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春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春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宏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春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青012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2.改判:(1)青海宏正公司支付四川春航公司工程款5,545,824.0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5,545,824.09元为基数,按5%/年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739,443.21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四川春航公司在5,545,824.0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青海宏正公司支付四川春航公司律师费160,000元;(4)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由青海宏正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依法应当认定***是四川春航公司青海宏正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与四川春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与四川春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A.四川春航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对于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举证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予以证实;B.四川春航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是四川春航公司的员工,该事实有青海宏正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印证;C.***向四川春航公司多次出具《项目管理责任人承诺函》,该承诺函表明其接受四川春航公司依据相关内部条例规定对其作出的相应处罚,同意接受四川春航公司的监督管理,该事实有***举证的《项目管理责任人承诺函》予以印证;D.在另案诉讼中,互助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拨打***电话时,***承认其是四川春航公司的员工,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举证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E.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四川春航公司青海宏正项目管理责任人参与施工管理。2.四川春航公司为青海宏正项目提供了资金、人员、技术支持,参与了施工过程及质量管理,具体体现在:A.在2020年1月16日青海宏正公司拨付第一次工程款之前,四川春航公司在该项目中已支出资金274.7万元,该资金系四川春航公司及其股东以民间借贷方式为青海宏正项目(内部承包人***)提供的资金支持。截止到2023年10月28日,四川春航公司为青海宏正项目垫资(含借款)约662.4万元,至今未收回。对于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二)第2组1-185页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B.四川春航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星期天)下午4:15由员工**通过QQ邮箱发送《宏正环保水泥窑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土建工程》项目报名资料至青海宏正公司经办人**邮箱,青海宏正公司经办人**于2019年10月2日星期三下午9:22分将《宏正环保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土建工程招标资料》发送至四川春航公司员工**QQ邮箱,四川春航公司收到《宏正环保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土建工程招标资料》后,安排员工**、**制作了该项目投标文件,并于2019年10月7日上午制作完成。四川春航公司控股股东***和员工**携带该项目投标文件于2019年10月7日从成都出发,乘车到重庆江北机场乘飞机抵达西宁,约2019年10月8日02:00左右入住距该项目开标地点约14公里处的湟中顺通酒店,2019年10月8日09:00到该项目开标现场亲自参与开标。对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QQ邮箱接收发送记录、航班记录予以印证。C.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四川春航公司派驻了员工***常驻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相关事宜的管理。施工期间,四川春航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进行施工巡查。四川春航公司对该事实将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D.该项目多次出现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纠纷,每次都由四川春航公司组织资金,并先后安排员工***、**、***亲自到该项目施工现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对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提供的现场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原件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E.该项目施工期间,在每次对外付款前,四川春航公司都对项目资金用途进行了审查,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办理了手续,即四川春航公司对该项目的资金进行了监督和管理。对该事实有***提供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付款审核审批表》予以证实。F.该项目施工所需主要原材料、周转材料等由四川春航公司对外进行采购,材料款由四川春航公司安排支付。该项目产生的供应商纠纷均起诉四川春航公司,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四川春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川春航公司对外支付本息65万余元。对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2023)青012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3.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外由四川春航公司享有和承担,具体体现在:A.截止本案起诉前,青海宏正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7,464,550.73元,全部支付给了四川春航公司,即便需要委托青海宏正公司代付材料款,也是由四川春航公司出具书面的付款委托。对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二)第3组银行转账记录和青海宏正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予以印证。青海宏正公司未直接向***支付任何工程款。B.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四川春航公司组织施工和对外开展相关工作,并非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对于该事实有***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停工报告》《工程验收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C.关于青海宏正项目的往来函件,都是四川春航公司与青海宏正公司之间相互发函。对该事实有四川春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二)第4组《春航公司与业主单位近期往来函件明细表》及其函件附件予以证实,青海宏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不知情,充分说明该项目是四川春航公司在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义务。D.青海宏正公司认可四川春航公司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于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E.对于四川春航公司与***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相关内部文书,青海宏正公司的质证意见都是未参与,不知情。既然如此,那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青海宏正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青海宏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接工作。4.***在每次向四川春航公司请款时,都会向四川春航公司出具《项目管理责任人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A.***独自承担项目盈亏;B.***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关系。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的认定,无论是参照最高法的裁判案例,还是依据全国各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内部承包的审查认定指导意见,四川春航公司上述所阐述的观点,均是认定内部承包的核心关键要素。本案现有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内部承包的认定要素。二、本案一审法院将***认定为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1.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四川春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系其员工”,四川春航公司为证明***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互助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亲口陈述“本人系四川春航公司员工”的录音等多个证据。一审法院对四川春航公司提交的几个证据都不采信,一句简单的“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让人信服。2.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四川春航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系***转账,并委托其代为支付;项目保险费由***支付;四川春航公司支付给各供应商的资金,亦是通过***转账或由***向四川春航公司股东借款后委托其代为支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出具《承诺函》《借条》后委托四川春航公司支付”。四川春航公司认为,无论是参照最高法的裁判案例,还是依据全国各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内部承包的审查认定指导意见,都没有阐述或者规定,认定内部承包,项目资金必须由内部承包人所在单位全部免息提供给内部承包人使用。关于资金,只是阐述或规定,认定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内部承包人提供资金支持。在2020年1月16日青海宏正公司拨付第一次工程款之前,四川春航公司在青海宏正项目中已垫资(以提供借款形式)274.7万元;截至2023年10月28日,四川春航公司为青海宏正项目垫资(含借款)约662.4万元且至今未收回。四川春航公司给青海宏正项目(内部承包人员工***)提供了资金支持。3.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期间,***以四川春航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四川春航公司代***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参与工程招标,以项目经办人、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四川春航公司认为,员工***作为内部承包人,在四川春航公司的授权下,其代表四川春航公司经办材料采购事宜,四川春航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材料款,都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在(2023)青0122民初3058号民事案件中,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川春航公司承担65万余元材料款的付款责任,而不是***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内部承包人,其以项目经办人、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参与施工,属于履行内部承包人的基本职责。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第2、3点裁判理由,都不是区分实际施工人与内部承包人的正当合法理由。三、本案一审法院以***系实际施工人,判决剩余工程款554万余元全部支付给***,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青海宏正项目,四川春航公司统计的支出资金是1408万余元,四川春航公司直接收到青海宏正公司的工程款只有746万余元,资金缺口达662万余元,且至今未收回。特别是(2023)青0122民初3058号民事案件中,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川春航公司支付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65万余元(仅计算至本案起诉时),以及四川春航公司垫资的管理人员工资54万余元和差旅费,***均未向四川春航公司及其股东出具借条。上述资金都是因青海宏正项目支出,四川春航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其在该项目中的支出应当获得建设工程的折价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为青海宏正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依法应当认定***是青海宏正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四川春航公司与青海宏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海宏正公司依法应当向四川春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作为内部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青海宏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四川春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宏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四川春航公司和青海宏正公司没有直接接触,实际情况是***和青海宏正公司控股股东认识,因***无资质,借用四川春航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四川春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履行出借资质单位应该履行的义务,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上有实际投入。青海宏正公司在本案二审开庭前收到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四川春航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在青海宏正公司的所有到期债权,既然四川春航公司在另案中认可该份债权是***的,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是四川春航公司的,且四川春航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冻结青海宏正公司的账户。综上,四川春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是挂靠(借用资质)四川春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的青海宏正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物5万吨/年项目进行了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投入,以自己名义实际组织了施工,进行了施工管理。(一)***以自筹资金进行建设,四川春航公司对外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是***自有资金支付到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再由四川春航公司支付,青海宏正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由***出具《付款委托书》付至供应商,***以高额的利息(月利息1.8%)向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借款,并由***出具《付款委托书》后由四川春航公司付给供应商,部分款项虽然是通过四川春航公司账户转出的,但最终所有的投入都是***在承担,四川春航公司不仅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反而利用***资金紧张让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出借高息借款给***,并从已进账的工程款中连本带息进行扣除。1.对四川春航公司对公支付的款项,经统计,四川春航公司支付给西宁厚泽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跃阳贸易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佩兴商贸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金额为5,492,193.41元。而青海宏正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464,550.73元,四川春航公司所有支付的款项全部是从青海宏正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自有资金支付到四川春航公司人员账户和***向四川春航公司人员高息借款中支付,不存在垫资的事实。甚至,连***向***、***、***所借的部分借款连本带息(月1.8%的利息)都从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2.除了上述款项外,所有的农民工工资、主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检测费都是由***直接支付或承担的,后期的维修维护也都是由***组织安排,维修维护的费用都是由***承担的。(1)从2019年9月开工到2020年10月底竣工,工期为13个月,除了2020年7月、8月、9月的农民工工资是从已支付工程款中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的外,其余10个月的工资由***进行支付或欠付;(2)后期的维修是由***进行的维修,目前欠付维修人员***维修费438,000元(***、***的证人证言);(3)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青0122民初2894号判决书中***承担支付义务;(4)(2021)青0103民初5839号《撤诉裁定书》及《和解协议》可以证实因租赁钢管、扣件、套管、木板等产生的租赁费28万元由***承担;(5)庭审中,四名证人也作证其是由***组织施工,并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也认为是***欠其款项(***、***、***、***的证人证言)。3.***对外以自己名义与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青海兰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与青海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且上述合同价款都是由***进行的支付等。4.案涉项目的税金是由***进行的支付。(1)***将款项转入四川春航公司人员***账户,四川春航公司缴税;(2)四川春航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税款;(3)***在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缴纳;(二)***并非四川春航公司员工,并不受四川春航公司管理,没有隶属关系。1.***并非四川春航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时四川春航公司也自认并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也并非四川春航公司的在册登记员工;案涉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等)都是受***调动和聘用的,其工资也是由***支付;2.四川春航公司为***缴纳社保(先是***将社保自己承担部分和单位承担部分转至四川春航公司人员账户),其余的是在给四川春航公司出具借条之后,以四川春航公司名义缴纳的,纯粹是为了***挂靠四川春航公司建设案涉项目,四川春航公司所支付的社保费用都是***支付给四川春航公司,且缴纳社保的时间与案涉项目投标到竣工的时间是一致的;3.庭审中四川春航公司也自认,在案涉项目挂靠前,辽宁辽阳天汇隆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弃物项目土建工程项目(该项目与案涉项目都是金圆集团公司旗下的)是***挂靠其完成施工的,且收了工程价款1.2%的管理费。基于上一项目的挂靠信任关系,案涉项目继续进行了挂靠施工。(三)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都是由***负责。1.从招投标前的项目洽谈、招投标、开工、施工、竣工都是由***负责的;施工图纸是***与青海宏正公司确认;2.主要材料商西宁厚泽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跃阳贸易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佩兴商贸有限公司都是由***前期进行洽谈、沟通,只因开发票所以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四川春航公司印章,其他剩余的主材、辅材、机械都是***自己采购、租赁,劳务人工也都是***进行的招聘、管理、发放工资;3.庭审中,青海宏正公司也认可现场施工都是由***在施工、管理,四川春航公司从未派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四)案涉项目由***自负盈亏。在***向四川春航公司出具的文件中多次承诺案涉项目由其独自承担盈亏,***除了向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先支付保证金、社保、税款、材料款外,还要从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处高息借款用于建设该项目。(五)前期的工程接洽也都是由***独自进行的。案涉项目跟***在2018年挂靠辽宁辽阳天汇隆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弃物项目都是金圆集团公司旗下的项目,都是由总部在浙江省兰溪市的金圆集团公司管理,因***个人老乡关系,基于辽阳项目与金圆集团公司的建设施工关系,***了解到案涉项目后进行了前期的接洽,因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借用四川春航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施工。综上所述,***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因个人没有资质,借用了四川春航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进行了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投入,以自己名义实际组织了施工,进行了施工管理。二、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四川春航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四川春航公司与发包人青海宏正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青海宏正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青海宏正公司主张工程款。1.因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四川春航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方四川春航公司与发包人青海宏正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青海宏正公司从招标前的接洽就知道***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青海宏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青海宏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青海宏正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案涉项目在2019年9月30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期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是2019年9月30日***通过其妻子***账户转至四川春航公司人员**账户,***向四川春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转入**的10万元,请四川春航公司转至青海宏正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自行承担”,因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由***支付的,应退还给***。
四川春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宏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356,384.27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9,356,384.27元为基数,按5%/年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2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52,593元,要求在主张的工程款内依法优先受偿);2.判令青海宏正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青海宏正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由青海宏正公司承担。庭审中,四川春航公司将未支付工程款当庭变更为5,545,824.11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宏正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356,384.27元;2.判令青海宏正公司向***支付利息(以9,356,384.2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青海宏正公司向***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4.确认***在9,356,384.2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青海宏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将100,000元转入四川春航公司股东**账户,并委托四川春航公司代其交纳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投标保证金。同日,四川春航公司向青海宏正公司转账100,000元用于交纳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2019年10月,***借用四川春航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以四川春航公司名义与青海宏正公司签订《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合同编号:QHHZ-2019-TJ-01),由***以四川春航公司名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案涉项目的主体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按实结算,结算总价(税后)下浮5.88%为最终工程结算款,两年保修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以通过向四川春航公司转账、向四川春航公司及股东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函》等方式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以四川春航公司名义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四川春航公司代其向各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020年3月5日、5月29日、6月1日、6月2日、6月8日、6月19日、6月24日、6月29日、7月29日、8月11日、9月3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29日,***向四川春航公司出具《承诺函》《借条》,并委托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四川春航公司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出工人工资共计536,079.5元。2020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青海宏正公司先后向四川春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8,742元,剩余工程款5,545,824.0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支付投标保证金、项目保险费,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并以项目经办人、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支付材料款、发放农民工工资,且青海宏正公司明知***借用四川春航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并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因此,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与青海宏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有权向青海宏正公司主张工程款。四川春航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不具有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主体资格,其无权向青海宏正公司主张工程款,对其要求青海宏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律师费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青海宏正公司应当向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要求青海宏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青海宏正公司与***均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545,824.09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在工程价款5,545,824.09元范围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对***要求青海宏正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实际由***支付,且达到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定条件,对***要求青海宏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海宏正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春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青海宏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545,824.09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合计5,645,824.09元;三、第三人***在工程价款5,545,824.0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6.95元,由青海宏正公司负担41,203.95元,由四川春航公司负担41,20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四川春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春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春航公司员工**与青海宏正公司员工**(青海宏正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末尾处载明的签约经办人)之间关于青海宏正项目招投标事宜相互通过QQ发送文件的截屏;**的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1.2019年9月29日,四川春航公司员工**将投标报名资料通过QQ发送电子邮件给青海宏正公司员工**;2.2019年10月2日,青海宏正公司员工**通过QQ发送电子邮件给四川春航公司员工**,“主体:回复:春航报名资料;请于2019年10月8日9:30前提交进青备案手续后投标”;3.结合一审已提交的四川春航公司控股股东***、员工**20**年10月8日凌晨到达西宁的机票信息,足以证明青海宏正项目的投标事宜是由四川春航公司独立完成,并非***借四川春航公司资质参与投标。
证据二、钉钉系统下载的《付款申请》。拟证明:1.针对青海宏正项目涉及的采购事宜,四川春航公司的各职能部门进行了严格的审批和监管;2.针对青海宏正项目的资金支付,四川春航公司的各职能部门进行了严格的审批和监管;3.***在青海宏正项目的相关活动,接受四川春航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证据三、四川春航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的《***》《毕业证书》《社保缴纳单》、***参与审批支付***工资的《付款申请》、***参与审批***离职的《离职申请单》、***参与审批的《报销》。拟证明:1.***在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系四川春航公司员工,岗位为施工员;2.在青海宏正项目施工期间,四川春航公司派遣了员工***常驻施工现场,代表四川春航公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施工技术、施工人员组织;3.在青海宏正项目施工期间,四川春航公司派遣了公司员工**、***等人进驻施工现场,为青海宏正项目提供相关专业技术支持。
证据四、(2023)青01民终46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2)青012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青海宏正项目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证据五、(2023)青01民终3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计算表。拟证明: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四川春航公司向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70,1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混凝土用于青海宏正项目;2.2024年2月4日,四川春航公司为履行(2023)青01民终39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6,553.48元。
证据六: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在青海宏正项目施工期间,四川春航公司派遣了员工***常驻施工现场,代表四川春航公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施工技术、施工人员组织;2.***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并未参与青海宏正项目的施工,***在法庭所做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出庭陈述,其于2018年8月入职到四川春航公司担任施工员,2019年被四川春航公司派到青海宏正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期间受四川春航公司管理,并由四川春航公司工程部经理安排工作任务,工资由四川春航公司发放,是固定工资,考勤是通过将工作日志、周报上传四川春航公司系统的方式进行打卡,其离开青海宏正项目时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完成,设备已经进场;其与***之间是同事关系,相互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在项目推进期间,***偶尔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主要由其和***负责,***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在施工现场,***的妻子***在现场的时间较多,其不清楚***的岗位职责,不认识***、***、***。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及第1、2项证明方向均认可,但其中的机票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对于第3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上面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对证据三中***的社保单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社保单后所附相关证据,结合其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对***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没有实质影响;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认可,但该案中***不是当事人,对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未进行评价,案涉项目中***通过其妻子向四川春航公司支付100余万元,加上青海宏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有900余万元,如果四川春航公司认为其存在超付情形,可另案诉讼;对***证人证言的三性认可,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是***实际组织施工。
青海宏正公司质证称,对四川春航公司提交的前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上述五组证据都是四川春航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案涉项目所提供的相应服务,或者说配合措施,其中证据一是四川春航公司配合***进行招投标,证据二是***完成内部审批后四川春航公司对外进行付款,证据三是四川春航公司为***提供的相应人员,证据四是四川春航公司为***对外签署相应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证据五是四川春航公司为***提供相应的管理人员,上述证据显示的情形在出借资质的现实情况中是非常普遍及正常的配合措施行为,不能以此证实四川春航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其与青海宏正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四川春航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在2019年7月5日已经告诉四川春航公司在青海有项目要做。
证据二、***与青海宏正公司股东金圆集团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先与金圆集团公司人员沟通招投标事宜。
证据三、***与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将招标公告发给四川春航公司人员,投标价格系***决定,投标保证金系***承担。
证据四、***与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页、***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的社保系***承担。
证据五、***与四川春航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的社保系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六、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保全)各一份,拟证明四川春航公司对案涉项目中的垫资已经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春航公司在申请书中已经认可案涉工程款是***在青海宏正公司的到期债权。
四川春航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恰好能够证明***是接受四川春航公司的管理,***向**报告有个投标机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四川春航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只能证明在投标过程中***与四川春航公司就投标事宜进行磋商,无法证明***借用四川春航公司的资质;证据四中***的社保是四川春航公司交的,四川春航公司没有让***出具借条;证据五中***的工资是四川春航公司在发放;对证据六的证明方向不认可。
青海宏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首先经青海宏正公司股东介绍了解到案涉项目,在确认能够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后,与四川春航公司联系,四川春航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最后***借用了四川春航公司的资质用于投标并施工案涉项目。
青海宏正公司提交证据: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四川春航公司在另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分两次做了保全,该份保全的金额是355万元,四川春航公司在该案中认可案涉工程款是属于***所有,并进行了保全。
四川春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春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与青海宏正公司进行了联系,不能证明青海宏正项目的投标事宜是由四川春航公司独立完成的事实,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四川春航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签字亦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三结合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四川春航公司员工及其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担任施工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四川春航公司派遣了公司员工**、***二人进驻施工现场的事实,对其证明方向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均系涉及青海宏正项目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六,四川春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先于四川春航公司了解到案涉项目并提前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转给四川春航公司,***的工资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四川春航公司就其在案涉项目中向***出借的款项已另案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青海宏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青海宏正公司先后向四川春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8,742元”存在笔误,应为“青海宏正公司先后向四川春航公司支付工程款7,464,550.73元”,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海宏正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为13,508,742元,青海宏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64,550.73元,此外青海宏正公司垫付材料款251,260元、支付审计费247,107.16元。各方二审均认可尚欠工程款为5,545,824.09元。
还查明,四川春航公司已就***在案涉项目中向四川春航公司的借款,于2024年1月22日另行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4)川0107民初2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青海宏正公司的到期债权在2,090,000元范围内予以限额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及青海宏正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545,824.0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春航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施工关系?哪一主体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关系是指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因此,判断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施工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资金、技术、设备的投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派驻项目经理、工程技术人员等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承包人介入案涉工程的时间及其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川春航公司未给***发放过工资,四川春航公司虽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给***缴纳过社保,但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川春航公司代其缴纳的社保由***提前转给四川春航公司或由***打条子,且缴纳社保的期间仅为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四川春航公司与***并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四川春航公司虽称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资金投入,但其投入的款项由***事先向四川春航公司或其股东出具了借条,四川春航公司也已就其在案涉项目中向***出借的资金另行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故其对案涉项目不存在直接的资金投入,同时案涉工程中的材料系***以四川春航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材料款由***委托四川春航公司代为支付,案涉项目上的材料亦非四川春航公司提供支持,四川春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存在技术、设备的投入;再次,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由***自行雇佣的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亦由***与青海宏正公司完成,四川春航公司虽派驻***到案涉施工现场,但根据***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工资和社保亦由***审批后从工程款中扣除;第四,根据***向四川春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就案涉项目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在四川春航公司与青海宏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经介入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并将投标保证金转入了四川春航公司股东**账户,委托四川春航公司向青海宏正公司支付,青海宏正公司二审表示其对此自始知情。综上,***与四川春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川春航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资金、技术、设备等的投入,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实际系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借用四川春航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青海宏正公司对此亦知情,故四川春航公司与青海宏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四川春航公司、青海宏正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就借用资质达成的协议,四川春航公司与青海宏正公司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法律关系,青海宏正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四川春航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一审对四川春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春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0.78元,由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