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某甲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凭某甲建设公司对***的转款认定某甲建设公司有接受***的运输服务,又在20000元运费产生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进而判决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对运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增加诉累。本案某甲建设公司与***没有合同,也并非某甲建设公司员工找到***进行运输,结算时某甲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列内容为开平市环城公路北环东延线二期项目对***的欠款,***也未能举证其为某甲建设公司承接的“路面、交安、绿化工程”提供运输服务的基础证据,不能仅凭某甲建设公司向其付款认定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收据”显示:某甲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代发”,与某某公司一致,均为代付某乙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都接受了***的运输服务,因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分别承接了路面、路基项目工程,***未能举证其运输的哪一部分为路面工程、哪一部分为路基工程,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分别支付的金额,涉案尚欠的20000元是那一工程的欠款,一审法院也未将该基本事实查清,而是将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认定由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对运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增加诉累。事实上,某甲建设公司不存在欠付***运输费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某乙建设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某乙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拖欠其运输费,***主张的运输费与某乙建设公司、***无关,某乙建设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第一,某乙建设公司、***没有与***没有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或者协议,***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二,某乙建设公司、***对于***主张的运费具体明细及数额、欠付运费等情况一概不知,***在一审阶段未能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没有进行过关于运输费的任何对账,***提交的收据、送货单、结算表、工程结算清单全部都没有某乙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不符合公司的一般审慎的对账习惯。因此,***要求某乙建设公司、***承担运费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充分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甲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证据能明确反映某甲建设公司曾向***支付过款项,且某甲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对外与***进行过对账确认欠付运费2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分析认定某甲建设公司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第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员工)”显示了某甲建设公司有对外与***进行对账沟通的情况,确认欠付运费20000元。第二,某甲建设公司称向***发放的款项是代付某乙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说法不是事实,且该抗辩理由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因此,既然有证据能证明某甲建设公司与***之间有就工程的运输事宜发生对账、付款等联系,某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亦知悉运输费的尚欠情况的事实,在某甲建设公司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那么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建设公司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据此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由某甲建设公司与***自行处理费用结算问题。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运费20000元及因逾期支付2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的利息为1015.92元);二、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运费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0元,保全费230.16元,合共392.86元(***已预交),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用392.8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一审法院补缴本案诉讼费用392.86元。 二审期间,某甲建设公司在法庭调查后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在某甲建设公司承接的路面工程中,为某甲建设公司运输产生的运输费合计395750元;2.银行流水、银行回单,证明某甲建设公司已支付或委托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运输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某乙建设公司、***、某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某甲建设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运费的支付义务。 结合本案证据来看,首先,从***提交的《收据》《送货单》《结算表》《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可证明其2019年1月份至2019年2月份以及2019年8月份至2020年9月份在案涉工程从事运输工作,而《结算表》《工程结算清单》中有某甲建设公司的原员工***的签名确认,又依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某甲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多次向***转账,并附言东延线二期工资类似字眼;另外,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附表,由某甲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附表,可以证明某甲建设公司有委托某某公司代其向***发放款项,某甲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后补充证据中也自述***为其进行运输工作,并由其或某某公司支付运输款。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某甲建设公司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某甲建设公司清楚与***的结算方式与习惯;其次,某甲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称***离职后,由案外人“何小姐”代替***整理数据工作。结合***提交其与“何小姐”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何小姐”称其负责对数并确认金额为20000元,对话内容及身份外观足以印证“何小姐”应是衔接***与***沟通运费相关事宜。结合***提供的其与某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过《开平北环东延线二期管理台账一览表》,该表格中也载有尚欠***的运费20000元,与“何小姐”所沟通的金额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建设公司向***支付拖欠运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某甲建设公司理应承担运费的金额多少问题,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2约定可以证实***确为某甲建设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等事项,如上所述,《开平北环东延线二期管理台账一览表》中记载欠***运费20000元,足以认定某甲建设公司应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虽然某甲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后补充证据中抗辩已经足额支付运输费,经审查,该工程结算清单所算期限是从2020年1月1日至1月6日,而***在《开平北环东延线二期管理台账一览表》中对***运输工期计算是2018-2023年,可见工程结算清单只是***提供运输工作的其中一个时间段,不足以证明某甲建设公司已足额支付。至于上述费用在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之间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可根据工程的实际结算情况协商解决,如果发生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某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运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5.92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