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2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34层34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号民初4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01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晨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自认与***口头约定永强公司代***向晨曦公司出资120万元,因此***、***、***与晨曦公司和***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首先,***、***、***从未自认系代***向晨曦公司出资120万元;其次,虽然***、***、***与***在转款时约定为借款,当时***及晨曦公司具有取得该120万元借款的合法依据,永强公司也确非过失向晨曦公司转款。最后***、***、***主张不当得利证据充分,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永强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就转款事宜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况。三、一审程序错误。并未向***、***、***释明准确的法律关系,未给予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
被上诉人***、晨曦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曦公司、***共同返还***、***、***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晨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强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系宜宾永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原股东,永强公司因运营严重亏损于2008年2月28日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于2006年6月2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晨曦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晨曦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于2006年7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2日,永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付***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由***、***、***、***出资组建,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由***认缴330万元,其第1期出资120万元于2006年4月18日实际缴存。
2016年,***、***、***认为被告***的第1期出资款120万元系其向永强公司的借款,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的120万元系***向永强公司的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称,***系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口头约定永强公司代***向晨曦公司出资120万元,并口头约定该120万元为永强公司与***的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晨曦公司称,收到并认可永强公司代***出资的120万元首期出资款,其他的事情不清楚。***称,认可永强公司代其向晨曦公司汇款120万元作为其投资款及注册资本金,但对口头约定向永强公司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具状人处是***、***、***本人的签名,起诉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依法向***、***、***进行了法律释明后,***、***、***仍坚持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一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晨曦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的电汇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付***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且***、***、***在庭审中自认与***口头约定永强公司代***向晨曦公司出资120万元,晨曦公司、***亦认可该120万元系永强公司代***向晨曦公司的出资,故晨曦公司从永强公司处取得该120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主张晨曦公司、***应向其返还120万元的不当得利,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与晨曦公司、***不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晨曦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抗辩称永强公司向晨曦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永强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从2006年至今永强公司及其股东***、***、***均未主张过权利。
2008年永强公司注销时,清算组成员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永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晨曦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系永强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转款人民币120万元,在转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付***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根据备注,自此,永强公司对该次转款用途应为明知。后永强公司于2008年注销,***、***、***作为永强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至迟亦应在2008年永强公司注销清算时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损。即明知自身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永强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作为永强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至迟应当在2008年永强公司清算时即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损。***、***、***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且鉴于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晨曦公司、***均亦对此明确提出时效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从诉讼时效而言,***、***、***有关晨曦公司、***共同返还***、***、***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次,从实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永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转款用途明确,指向清楚,在永强公司并未举证具有该转款行为具有撤销或的该转款行为有明确的指向及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