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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5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0月开始,而不是破产清算后。(二)一、二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永强公司于2008年注销,***、***、***作为永强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至迟亦应在2008年永强公司注销清算时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损。***、***、***未在诉讼中提出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且鉴于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晨曦公司、***均亦对此明确提出时效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从诉讼时效而言,***、***、***有关晨曦公司、***共同返还***、***、***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认为在借款判决以后才起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因与晨曦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永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转款用途明确,指向清楚,永强公司并未举证该转款行为具有撤销的理由,该转款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及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一、二审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