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424号
原告:***,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黄晓军,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饶怡,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
法定代表人:金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勇,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彪,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军与被告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杨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李饶怡,被告晨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陈锋,被告杨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曦公司、杨剑共同返还原告***、***、黄晓军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晨曦公司、杨剑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2日,宜宾永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向晨曦公司转款120万元,用于支付杨剑向晨曦公司的首期出资款120万元。永强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设立,并于2008年3月21日注销,注销时公司股东为***、***、黄晓军。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更名为四川晨曦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12日再次更名为晨曦公司。原告原本与被告口头约定该笔款项系杨剑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已于2016年7月11日以杨剑为被告,起诉至温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杨剑偿还该笔款项。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川011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强公司注销,***、***、黄晓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永强公司转款120万元给晨曦公司与杨剑向晨曦公司的首期出资吻合;永强公司向晨曦公司转款的事实成立,但借款事实无法证明。在诉讼中,杨剑否认该120万元系原告代其支付的投资款,但其从未向法庭提交过已履行首期出资义务的证据,故杨剑否认借款事实。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才知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晨曦公司取得原告转款没有合法依据,杨剑以该120万元款项取得股东权益,均为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利益及利息。
被告晨曦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款项在2006年3月22日由永强公司转出,该公司在2008年已经注销。从2006年至今,永强公司未向其提出过不当得利的主张,在2008年清算时也未向其主张任何的权利;2、黄晓军的签字与其提供的其他文件上的签名不一致;3、晨曦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无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永强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20万元,转款汇款单上写明用于杨剑的首期出资款,在温江区人民法院的(2016)川011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永强公司向晨曦公司转款120万元与杨剑在晨曦公司处的首期出资款时间相吻合,120万元是原告代杨剑向晨曦公司出资。原告不是出于过失向晨曦公司转款,造成晨曦公司不当得利,黄晓军也是晨曦公司成立时的第一大股东,也是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系,分别在2006年5月18日、6月13日、10月18日,永强公司从晨曦公司处获得借款总计45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杨剑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温江区法院,三原告在诉状中签字的笔迹比对,黄晓军的签字与其本人多处签字不一致,请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三原告签字的真实性;2、三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在温江区法院和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温江区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杨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1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而杨剑本人并未收到该120万元,该120万元系转给晨曦公司,转款凭证中注明是代杨剑支付投资款,有法律上的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诉讼的法律规定;4、2008年2月28日,宜宾永强商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三原告应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强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黄晓军系永强公司原股东,永强公司因运营严重亏损于2008年2月28日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于2006年6月2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晨曦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晨曦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于2006年7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晨曦公司。
2006年3月22日,永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付杨剑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由黄晓军、廖永强、廖祥华、杨剑出资组建,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由被告杨剑认缴330万元,其第1期出资120万元于2006年4月18日实际缴存。
2016年,***、***、黄晓军认为被告杨剑的第1期出资款120万元系其向永强公司的借款,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杨剑、尹丽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的120万元系杨剑向永强公司的借款,***、***、黄晓军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为由,驳回***、***、黄晓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黄晓军称,黄晓军系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剑口头约定永强公司代杨剑向晨曦公司出资120万元,并口头约定该120万元为永强公司与杨剑的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晨曦公司称,收到并认可永强公司代杨剑出资的120万元首期出资款,其他的事情不清楚。杨剑称,认可永强公司代其向晨曦公司汇款120万元作为其投资款及注册资本金,但对口头约定向永强公司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黄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具状人处是***、***、黄晓军本人的签名,起诉亦是***、***、黄晓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依法向***、***、黄晓军进行了法律释明后,***、***、黄晓军仍坚持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晓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晨曦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杨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宾永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晨曦公司)、电汇凭证、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验资报告、(2016)川011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晨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剑提供的(2016)川011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电汇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黄晓军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一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黄晓军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黄晓军提供的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的电汇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付杨剑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且***、***、黄晓军在庭审中自认与杨剑口头约定永强公司代杨剑向晨曦公司出资120万元,晨曦公司、杨剑亦认可该120万元系永强公司代杨剑向晨曦公司的出资,故晨曦公司从永强公司处取得该120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黄晓军主张晨曦公司、杨剑应向其返还120万元的不当得利,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在本案中***、***、黄晓军与晨曦公司、杨剑不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黄晓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晓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诉讼保全费2695元,由原告***、***、黄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佳佳
记录员 黄高莲
附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