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天府软件园C区1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