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派沃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金长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8民初6433号
原告(申请人):四川金长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被申请人):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希。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金长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金长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世纪城支行(账号:XXXX)银行存款,限额2600000元,并由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长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世纪城支行(账号:XXXX)银行存款,限额26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该款不得支付。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