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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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lt;br/gt;
委托代理人***。lt;br/gt;
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lt;br/g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lt;br/gt;
委托代理人***,男,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lt;br/gt;
被告***。lt;br/gt;
被告泰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某保险公司)。lt;br/g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lt;br/gt;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lt;br/gt;
原告***诉被告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分别追加了***、泰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lt;br/gt;
原告***诉称:2014年,我受***邀请到被告处务工,同年8月27日早上8时,我在务工过程中被人用刀砍伤,住院30天出院。后经石阡县公安局调查,行为人为无民事刑事责任能力人。我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按《道路交能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向我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一、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228.74元、鉴定及诊查费人民币249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342.44元、误工费人民币13062元、护理费人民币2370元、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510元,共计人民币45840.189元。二、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lt;br/gt;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lt;br/gt;
2、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刑鉴通字(2014)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将原告砍伤的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lt;br/gt;
3、石阡县中医医院诊疗证明及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lt;br/gt;
4、医疗发票及鉴定发票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18.74元的事实。lt;br/gt;
5、石阡县公安局枫香派出所调查笔录共38页,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务工时被侵害的事实。lt;br/gt;
6、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工程是由我方承包给被告***之父的,原告是由他联系来做工,并发生劳务关系。我方在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医疗险。因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lt;br/gt;
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公司依法成立。lt;br/gt;
2、《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务工的工地,是路桥公司承包给***的事实。lt;br/gt;
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在被告泰某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医疗保险,以及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的事实。lt;br/gt;
被告泰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路桥公司在“改扩建S203线石阡万安大桥至老屋基段工程”时,以不记名的方式在我司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该项工程中务工受伤,与我公司属合同之诉,但原告是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路桥公司,两种诉不同类,因而我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原告是本次不记名投保的被保险人,他可依法申请理赔,但他未向我司申请理赔,我们之间不存在纠纷,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诉讼请求。lt;br/gt;
被告泰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lt;br/gt;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当庭增加的诉求不合理,我愿承担部分责任。lt;br/gt;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lt;br/gt;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lt;br/gt;
1、2015年9月24日调查被告路桥公司石阡项目部办办公室主任***,他证实原告做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之父的,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在泰某保险公司投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lt;br/gt;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各自是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大;3、原告受伤是否属于意外事件。lt;br/gt;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有:1、对4号证据中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的门诊发票一张人民币280元,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对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既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也不能适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已作出补充说明,即铜仁市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到贵阳医学院作确诊,本院认定该费用合理,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以采信。被告泰某保险对6号证据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其中有4000元被告***交给原告作医药费,另外1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当日就诊的门诊费,但票已丢失。lt;br/gt;
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认定如下:lt;br/gt;
2013年,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S203线石阡万安大桥至老屋基段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并成立了路桥公司石阡万安大桥至老屋基段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为谢某。2013年11月4日,路桥公司为该工程在被告泰某保险公司投保泰某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每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3年11月30日,项目部将工程的涵洞、砌筑防护工程分包给***,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4年2月,原告到***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务工,大约在同年7月份,***去贵阳看病(后于同年年底去世),工程转由被告***接管。同年8月27日上午8时,原告正在工地上做工,被路过的***持刀砍伤,***被当场控制并交石阡县公安局枫香乡派出所,被告***当即送原告到石阡县中医医院治疗。被告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交给原告作医药费,被告***代为支付了原告当日的门诊费约1000元,其票已丢失。后经枫香乡派出所调查,行为人***与其四哥***一起,在安江高速公路花桥镇修桥。2014年9月12日,行为人***经石阡县公安局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2、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住院治疗三十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228.74元,出院诊断为:1、头顶部刀砍伤;2、左前臂刀砍伤;3、左枕骨骨折;4、左桡侧腕长伸肌部分断裂;5、左尺神经损伤;6、头皮下血肿并异物残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1月20日,原告去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用去检查费人民币221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确诊,用去门诊费人民币28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损伤属X(十)级伤残。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以路桥公司系雇主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一、赔偿医疗费、鉴定及诊查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5840.189元。二、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本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分别追加***、泰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因泰康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lt;br/gt;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在承建S203线石阡万安大桥至老屋基段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后,就在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给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路桥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就履行了合同,工地上出现意外伤害,就该被告泰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无故被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砍伤,原告属受意外伤害,被告路桥公司、泰某保险公司及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lt;br/gt;
被告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该项工程中的涵洞、砌筑防护非基础性工程分包给***,原告到***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不幸去世,其子被告***代为履行完合同,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未有异议,被告***承接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及义务,被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不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合法。本案经追加***和泰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行为人***的侵权法律关系。多种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并按各自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并不矛盾。从民事审理尽可能实现受害人利益最大化角度,以及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就得理赔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泰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关于“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不同类,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在石阡县中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0228.74元,去铜仁市人民医院作鉴定的费用和贵阳医学院门诊费共计人民币2490元,总计人民币12718.74元。其中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8718.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业平均年工资为人民币33590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67天(其中,2014年8月份5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2015年1月份31天,2月份9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5368.58元(33590元÷365元/天167天),原告只主张人民币1306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伤情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80元/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400(80元/天30天)元,原告只主张人民币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3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0元(100元/天30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去铜仁作鉴定和取结果,交通费四次计280元、住宿费两次计200元,计30元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0元,虽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是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人民币30元,住院3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共计人民币900元(30元/天X30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671.22元,其残疾赔偿金费用为人民币11341.07元(6671.22元/年17年10%),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901.81元。本案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被告路桥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也应由被告泰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路桥公司。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承担。lt;br/gt;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lt;br/gt;
一、被告泰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及诊查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9901.81元。lt;br/gt;
二、被告泰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lt;br/gt;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lt;br/gt;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lt;br/gt;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lt;br/gt;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lt;br/gt;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lt;br/gt;
审判员***lt;br/gt;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lt;br/gt;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