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4)黑022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黑022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并需以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现双方未办理结算,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未达付款节点。1.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16.2条约定,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需按施工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竣工合同价格;第21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交过结算资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项目部向其发送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待结算完成后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表明被上诉人也认可案涉工程最终价款需进行结算才可确认。所以在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款项也就没有任何依据。2.合同第三部分第183条定的付款方式为:必须以结算单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付款条件并未满足。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3份工程结算单与3份银行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对应,表明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照合同该条款的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但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也即不存在付款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二、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113722.87元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未进行核实确认并据此作出裁判,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上诉人一方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方式,不应作为计取增项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16.2.1条、第17.4条均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计量方法为根据施工图,经承包人、分包人、监理共同计算工程量后计量。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仅有其一方以及监理的盖章,不仅没有上诉人的确认,该确认单甚至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一栏,所以该确认单从形式上即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洽商结算总价材料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合同第16.2.1条针对洽商、签证的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清单中是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按清单项目计算,需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签字同意,才可进行适用。对于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更需由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签字同意。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增项的单价未曾提出过意见,更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签字同意。其在案外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证据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应被采信,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未经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评估,亦不应被支持。
三、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以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以结算单作为依据进行付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可表明该事实,故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前期工程款。现因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总价,也即无法支付后续款项,也就不需向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但在当时仍无法确认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故也不应将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
四、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起诉书、庭审陈述均提到了2020年10月完工,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显示2020年10月完工,均可表明该工期远远超出了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的时间。而合同第三部分第10.5.2条明确约定了施工人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内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自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责任。但一审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作出认定,并支持了其主张的诉求,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针对合同内工程部分上诉人对于已完工程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工程量无法确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庭审中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自认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合同内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10月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量不能无法确认的情况,同时该情况说明中亦认可目前合同内工程量支付给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为合同价款的89.99%,且尚存在未支付部分,即代表上诉人认可就合同内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的工程量及价款均已确认,上诉人关于工程量无法确认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因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河矫治所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工程发包人提交了整体工程的全部验收结算材料,且目前发包人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与发包人的工程结算,本案中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亦包含在整体工程中,故据此也可以证实在工程施工完毕后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现双方未能办理结算系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同时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内容,现整体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亦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以双方未办理结算为由主张为满足付款条件不能成立。3.上诉人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完成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系在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催缴工程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制作的材料,其仅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完全认可其内容,同时根据情况说明上诉人的陈述,其认可在整体工程完成结算后便应当支付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结合第二点答辩意见可以确认现工程整体结算已经完成,亦满足了上诉人认可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增项工程部分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关于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工程监理的确认,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举示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了案涉工程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代表,本身便具有代表甲方确认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职责,故经某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应当认定为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同时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载明工程存在洽商增项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于工程存在增项一事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2.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洽商结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现双方虽未能就增项部分的价款达成一致,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增项价款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测算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且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该部分价款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增项价款并无不当。
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关于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时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双河矫治所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第一点答辩意见可以证实,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早在2020年便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已经交付使用,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及时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亦满足了付款条件,故案涉合同早已满足了约定的付款条件,虽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节点,但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期完成时间超出约定时间系因上诉人原因所导致,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逾期交工并非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导致,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审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上诉人其余部分工程未完成,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合同约定的2019年11月时并不具备施工条件,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具备进场条件的时间及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而工程最终完成时间超出约定时间系因工程存在增项内容,该延期并非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所导致,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未就需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该内容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若上诉人要求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需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其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抗辩主张,故在上诉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黑022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的分包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我方按照发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向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相关的施工方,本身存在过错。现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2154.87元;2.请求判令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2215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在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双河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全套太阳能系统分包给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由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约定总价款为1083760.00元。2019年11月28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付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25128.00元;2019年12月19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付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33500.00元;2022年5月12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付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16700.00元,合计975328.00元。尚欠工程款108432.00元。2022年3月1日和2024年7月2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双河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太阳能系统专业分包结算情况说明,已付工程款分别为758628.00元、975328.00元,并说明本项目已基本完工。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和中咨华文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商洽结算总价,确定增项结算价为113,722.87元。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已向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10540.00元,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金额。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现已部分使用涉案的太阳能。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时间问题,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是否应承担连带义务以及给付金额。
关于结算时间问题,2022年3月1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双河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太阳能系统专业分包结算情况说明中说明了本项目已基本完工,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现已部分使用涉案的太阳能。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
关于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系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承包方系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系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已经按照其与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在拖欠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金额的问题。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8432.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增项部分,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和中咨华文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商洽结算总价,能够确定增项结算价为113,722.87元,以上两项合计222154.87元。故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2154.87元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点,因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2154.87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32元,减半收取2316.16元,由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其应按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83760.00元,现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975328.00元,尚欠工程款108432.00元。根据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和中咨华文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商洽结算总价,确定增项结算价为113,722.87元。一审判决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2154.87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根据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日和2024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明确载明“已付工程款分别为758628元、975328元”并确认“项目基本完工”。该结算说明系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盖章确认,且与付款记录(累计支付975328元)及北京市双河某某矫治所实际使用工程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支付达成阶段性结算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或总包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结算争议不影响已完工程价款的支付。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增项工程款未经其确认的问题。根据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和中咨华文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商洽结算单,增项工程系因设计变更或施工需求产生,且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增项未获其同意,应举证证明其曾明确拒绝或未授权施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付款义务自工程交付时产生,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责任。原审判决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加重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应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黑龙江某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充分证据,且在工程完工后多次支付工程款并出具结算说明,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工期异议,视为对工期问题的默认。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32元,由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