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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3166号 原告安徽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安徽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某乙公司,原告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提出本诉。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且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到期某甲公司未承兑,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损失。票据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应在3日内书面申请追索,但我方未收到对方的请求,因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获得被告某甲公司开具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某乙公司,票据尾号为5432,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4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上述票据经背书最终转让至原告。 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追索中”。 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票据,其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票据金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票据款,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参照LPR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保险费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