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教育矫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25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某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教育矫治所(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能某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能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京能某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680,050.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京能某司以1,680,0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在拖欠京能某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京能某司、某某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求和第二项诉求中的工程款由1,680,050.4元变更为1,994,327.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与京能某司代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京能某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负责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室外工程的施工。该分包合同采用扩大劳务分包方式,由***负责提供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机具、人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315,364元,包括人工费1,543,576元和机械费771,778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现***负责施工的项目已全部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京能某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22年4月30日,经***与京能某司结算,京能某司共计应付金额为5,402,516元,已付2,811,516.3元,扣除材料款910,949.3元外,仍剩余1,680, 050.4元未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京能某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其逾期支付,依法应向***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京能某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京能某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求,***不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在劳务合同中不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审判实际中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与京能某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京能某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应当对***是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其是提供劳务承担举证责任。 某某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京能某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相关资质,而且是通过依法招投标程序的工程,其与京能某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已近100%,剩余款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方可支付。其他意见同京能某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9年5月12日,***与京能某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2.2019年11月12日,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京能某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3.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提供的银行流水两份;5.发票17页;6.***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为“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京能某司,***借用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的名义施工,所对应的原材料均为***提供,且由京能某司实际接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与京能某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京能某司应当在其接收材料的范围内向***履行还款义务。 京能某司对证据一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和京能某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份,京能某司是在2019年4月份变更了名称,启用了新的公章以及合同章。对《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表明***只是收款经办人,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提供材料的人员,且该份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对第三份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还是应当对其实际提供机械设备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是否存在业务往来、钱款往来与京能某司没有关系,而且发票也可以证明京能某司与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存在合同关系,也履行了付款义务。 某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恰恰可以证实***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工程款,但该组证据情况说明中显示的是租赁款,涉及的合同、借用资质等关系均是无效的,假设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京能某司有合法的租赁关系,那么也应当由该租赁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由其内部违法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主体来主张权利,某某已经向京能某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 证据二、***与***签署的对账单4份。证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京能某司于2022年4月27日进行了对账,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6,706,930.7元,其中包括室外工程劳务费1,443,064元、室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772,300元、室外工程材料款5,402,516元,其中劳务费及机械设备租赁费京能某司已经于庭前给付完毕,尚欠材料款1,680,050.4元未付,京能某司应当继续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 京能某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的签字与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签字以肉眼看就不一样,对账单上没有京能某司的任何盖章以及京能某司人员的确认。 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有监理公司,但是该证据中并未体现监理公司的任何确认,只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表格,无法确定真实性。 证据三、1.工程量确认单12页;2.已完工程照片3张;3.工程概预算书。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与京能某司签订的合同的过程中,除双方签字确认的总工程量外,另建设了总价值314,277元的补充工程,京能某司应予以结算。 京能某司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没有京能某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也无法体现具体的数额,概预算书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是***自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工程量确认单中***是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所以***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 某某同意京能某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的照片既没有时间也无法判断拍摄地点,更无法证明是否由租赁公司或者***实施的相关工程,尤其是最后的一份工程量预算书,并没有任何机构进行确认,按照***当庭的陈述,***应与建华区租赁公司进行结算,而不应当向两个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其提交的证据二显示,租赁公司与京能某司有租赁合同,相关款项早已支付完毕,多余产生的任何款项并没有第三方进行确认。 证据四、1.催款函;2.***向京能某司邮寄催款函、对账单的快递单、签收单及与快递客服对话截图;3.***邮寄上述材料时录制的视频。证明***曾于2022年9月8日向京能某司主张过权利,在收到催款函后京能某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向***支付了剩余的劳务费。 京能某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针对的是***,与京能某司没有关系,邮寄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这个地址也不是京能某司的地址,视频里***并没有一份一份的展示,所以对其邮寄的材料具体都有什么也无法确认。 某某同意京能某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符合常理,按照日常习惯,应当将该证据材料邮寄给京能某司,无法证明***与京能某司的实际关系,更无法证明与某某有关系。 证据五:1.《2019年施工年度停工通知》、《工程暂停令》;2.《2020年施工年度复工通知》、《关于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新冠疫情后复工复产情况沟通的函》;3.《关于做好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2021年整体进度完成的通知》;4.《现场需用电缆一览表》5.《工程量确认单》。证实京能某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下发的工程建设的相关通知,上述证据中均载明***为分包人,并加盖有“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事处改扩建项目经理部”印章,可以证明京能某司对于***为分包人并实际施工一事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述证据中均载明京能某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为***、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为***,其工作职能中有办理工程款结算及相关手续的内容,足以证明***、***为京能某司工作人员,接受京能某司的工作指派,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京能某司行使相关权利,故其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应当对京能某司产生约束力,京能某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与***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可知,京能某司对于***为分包人且实际施工一事实明知且认可的,***主体适格,京能某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组证据亦可以证明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是京能某司前身北京矿建集团的公章,但京能某司对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认可并实际履行的。 京能某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上并没有京能某司的盖章。 某某同意京能某司的质证意见,尤其是该公章只是显示项目部,是否是京能某司的备案公章,尚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符合分包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六: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工程洽商结算总价》及《报价汇总表》。证实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价格对案涉工程洽商部分进行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18,463.81元。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将案涉工程录入系统,生成该报价汇总表,***主张的洽商部分工程造价虽低于发包方向京能某司结算的价格,但符合客观实际及地方市场行情。因双方未就洽商部分工程款达成合意,故京能某司应当按照***主张的标准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京能某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是***自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结算报告只有造价员的业务章,并没有相关造价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造价资质予以确认,效力待定,而且某某已经在发包范围之内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录音光盘1张,内有3份录音,其中一份是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宾馆对话录音;另两份是***与***的通话录音,时间分别是2022年4月27日、2023年4月24日。2022年4月27日***与***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庭审中***举示的4份对账单为***本人签字,录音中体现了双方签订该份对账单的全部过程,是***在对账单上签完字后邮寄给***,***签字后再邮寄给***。2023年4月24日***与***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是认可的,只是对于还款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该组证据可以体现出***在签订合同及对账单时为北京矿建公司的授权代表,是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后北京矿建公司改名为京能某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其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应当对京能某司产生约束力。***对于案涉工程***完成的314,277元的洽商部分没有异议,京能某司应当就该部分工程在总工程款中对***进行结算。 京能某司对***与***之间的录音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录音内容与京能某司无关,录音中多次提到***与***结账,***为***干活等内容,只能表明***与***之间可能存在关系,不能证明***与京能某司有任何关系。 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某从来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的规定,如果不能确定***的身份,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某某主张工程款项,且某某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 京能某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付款凭证2页。证实***与京能某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京能某司只与炜烁租赁行签订该份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费用为772,300元,京能某司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二、名称变更通知一份、通知一份。证明京能某司在2019年4月22日经过工商核准变更名称,同年4月28日启用新的公司名称公章以及合同章,所以***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的公章并非京能某司合法公章。 ***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炜烁租赁行,但是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炜烁租赁行委托***作为收款的经办人,显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体现在合同当中,结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当中的炜烁租赁行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在收到租赁款后将租赁款全额转付至***爱人银行卡内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充分证实,***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中第十三页,京能某司的印某与其提供的证据目录上所加盖的京能某司的公章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肉眼即可见非同一枚公章,因此,截止本案庭审时,京能某司仍存在多枚公章的实际情况,所以仅凭其印某是无法确认是否是京能某司真实发生的民事行为,京能某司证据目录中加盖的公章与***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劳务合同中所加盖的矿建公司的公章其两枚公章之间,在公章中心的五星位置是完全一致的,显然是公司在区别多枚公章时做出的标识,两枚公章在特殊标识的范围内是一致的,从该事实中可以证实***提供的劳务合同所加盖的矿建公司的公章是客观真实的。 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是炜烁租赁行的受托人,两者是委托关系,更加证明了***不具备主体资格。如果***主张京能某司有多个公章,需要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延期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某某与京能某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由于当时疫情原因进行了合理的延期,按照合同132页的约定,支付款项为“待结算审计完成”按进度款的85%支付,后期经过两次补充协议,调至支付款是90%,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剩余的工程款需要北京市财政局和发改委两部门的结算审计,再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向京能某司支付,同时,根据该证据显示,并没有增加案涉的工程,***主张的增加款项并不存在。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京能某司和某某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案涉工程的被告主体资格,对于双方约定的付款事项不持异议,但是仅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无法确认某某的实际付款金额,证明不了已将工程款支付至90%,也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的支付义务,***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后增加的内容,按照某某与京能某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审计,因此***主张的增加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符合常理,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监理公司作为某某行使权利的代表,已经实际进行了确认签收,所以在双方结算时应增加该部分工程量,仅凭合同无法证实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 京能某司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该份合同中也有京能某司在变更名称之前的盖章,无论是公司的名称还有公章的编号都是清晰可见的,但是***提交的证据中的盖章模糊不清。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份、财务部门自制的支付表格一份。证实某某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京能某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达到95%以上,远远超过后期协议约定的90%。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的付款信息可以证实合同形成的过程,分别是矿建公司和京能某司,与***所主张的内容信息一致,现有的付款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证实某某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某某自认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某的付款额度是否达到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使达到了某某所陈述的比例,那么也没有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京能某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付款数额需要与公司核对,二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没有关系,在本案中***没有权利向京能某司主张。 经***申请,本院与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进行调查,***证实梁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的进场清单是真实的。 对于***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概预算书,京能某司、某某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六相矛盾,且该证据系***自制的,故对该工程概预算书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京能某司、某某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京能某司提交的证据,***及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京能某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信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发包人某某与承包人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更名为京能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0,530,655.03元,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某某与京能某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进度款支付方法进行修改,变更为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时停止支付,待结算审计完成,承包人缴纳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截至起诉时,某某已支付工程款47,810,540.04元,已超过合同金额的90%。 2019年5月12日,甲方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和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室外工程,合同价款为2,315,364元,其中人工费1,543,576元,机械费771,788元,该部分款项已结算完毕。分包方式采用扩大劳务分包方式,扩大范围为:除甲供材料外所有材料、机具、人工。***在施工过程中共垫付材料款4,491,566.7元,已结算2,811,516.3元,尚有1,680, 050.4元未结算。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即锅炉降土、钢板围挡拆除、供暖线接头、消防弱电电缆铺设、场地硬化、铁艺大门制作安装、供暖管线与原有建筑物采暖井连接、供暖线与原有建筑物直埋连接、消防井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为314,277元,现未予结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京能某司、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以及给付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挂靠)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包括购买材料、雇佣人员及租赁机械设备组织施工、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承担工人工资及水电费等施工成本支出,与发包人没有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与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与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京能某司,***提交的停工通知、复工通知等均加盖了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事处改扩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的公章,上述通知上明确写明***为分包人,监理***也证实了加盖有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公章的真实性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京能某司提供的证据,在京能某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未付工程款金额。***主张的第一项为材料款,金额为1,680,050.4元,***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室外工程对账单,虽然该对账单上没有加盖京能某司公章,但***代表京能某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还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佐证,故对该份对账单予以确认。第二项为增项部分工程款,包括锅炉降土、钢板围挡拆除、供暖线接头等工程,***就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某某公章的确认单用以证实增加材料的情况,并提交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测算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表,金额为318,463.81元,***自愿以314,277元计算,并未超过造价员所作出的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京能某司、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工程款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94,327.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京能某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京能某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代表京能某司与***签订相关合同,虽然有部分增项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但增项部分有监理公司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进行了实际施工。***提交的停工通知、复工通知等均载明***为分包人,该通知上还加盖有某某印章,可以证明京能某司对于***为分包人并实际施工一事是明知且认可的。通知上还载明京能某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为***、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为***,足以证明***、***为京能某司工作人员,接受京能某司的工作指派,代表京能某司行使相关权利,故***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对京能某司产生约束力,京能某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某某与京能某司约定某某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时停止支付,待结算审计完成,承包人缴纳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金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双方签订合同的总标的为50,530,655.06元,某某已经支付了47,810,540.04元,已超过合同总标的90%,某某称结算审计尚未完成,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结算审计已经完成,剩余款项尚不符合拨付条件,故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要求京能某司给付尾欠款项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的诉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点,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1,994,327.4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8.95元,由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