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教育矫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25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教育矫治所(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立即偿还拖欠***的材料款841,278.2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某某以841,27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在拖欠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某某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求和第二项诉求中的材料款由841,278.26元变更为885,984.2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2年期间,***为某某承包的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水暖电气工程、消防中控室、消防泵采暖、电控门改造、弱电、强电、给排水、防结露等项目供应施工材料,现涉及***提供材料的项目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供应材料合同约定价合计2,555,981元,截止到起诉前某某共向***支付1,839,638.74元,尚欠716,342.26元未付。起诉前负责案涉总工程弱电工程的齐齐哈尔市信正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某某享有的债权124,936元转让给***。至此,某某共计拖欠***材料款841,278.26元。***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内容,某某应当支付全部材料款,现其逾期支付,依法应向***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发包方,应在拖欠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的诉求,***的诉求是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三大类,包括转包承包合同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本案***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以上三项,而且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前提是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债权,***主张的是材料款,不涉及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对于***提到的债权转让,属于债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未到付款节点,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第二项诉求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故***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某某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某某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相关资质,而且是通过依法招投标程序的工程,其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已近100%,剩余款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方可支付,按照***起诉状的内容和诉求,均是指材料款,并不是施工的工程款,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的情况,假设***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施工材料,也是买卖合同关系,需要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供应材料来源及相关票据,以及基本的法人资质,***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水电项目增加材料确认单》、2019年9月8日《电线电缆进场清单》、《电线电缆实际进场清单》、2023年3月28日铁锋区盛立五金产品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020年8月19日《配电箱柜进场清单》、发票四张、上海朗能工贸有限公司龙湾电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20年8月7日《洁具进场清单》、2023年4月16日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舒某卫浴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七张、2019年5月12日***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2019年11月12日建华区炜烁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某某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实***为案涉水电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及供应材料对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某某,***实际施工范围内所约定的原材料已经全部交付给某某并验收合格,***与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应当由某某承担,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某某欠付***电线电缆材料款299,510元、配电箱柜材料款11,435元、洁具材料款248,909.26元,因项目增项所产生的材料款201,194元,上述款项应当由某某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给付。 某某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星舟公司盖章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有权利为增加材料的事实进行确认,对盖有京能建设某办事处改扩建项目经理部章的材料,公司不存在该公章,对案外人向***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司的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某某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该证据对应的是材料款,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材料进场清单也不能和出具证明的公司相对应,无法证明是为***出具证明的公司所提供,对于盖有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的材料,也无法确认是***提供。 某某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的主体不适格,同意某某的质证意见,项目专用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必须提交与某某有供应材料买卖合同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监理盖章的清单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按照监理的职责规定,监理是三控一管,是安全、进度、质量、资金安全等管理,并不包括确认材料数量的问题,如果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相关材料必须由某某或者某某书面确认,而不是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行业惯例,更与事实不符,***主张实际施工人必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此目的。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齐齐哈尔信正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021年7月10日《弱电材料进场清单》、转款凭证三张、快递单回执两份。证实齐齐哈尔信正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弱电项目,基于此分包关系,信正公司对某某享有124,936元的债权,因该工程是***实际施工的,故将其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某某,该债权协议合法有效并对某某产生约束力,某某应当对上款承担还款义务。 某某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提交的不一样,对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对应的款项是材料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材料进场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只是发票,快递回执与本案无关。 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组证据显示的明显是债权转让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齐齐哈尔信正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弱电系统设备,属于无效合同,转让行为也无效。 证据三、1.《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增加工程量部分竣工结算总价》;2.《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洽商明细》,来源是从监理处复印;3.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0月8日工程量变更单各一份;4.2019年10月4日、2019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5.某某与上海朗能龙安电气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标的物及合同价格明细表;某某盖章确认的某办事处洁具进场清单1份。证实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内容属实,部分内容中某某已经加盖公章并进行确认,并且已经实际接收,对于***主张的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将案涉工程录入系统,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5,734.37元。依据***调取的《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洽商明细》可知,***主张的洽商部分工程造价低于发包方向某某结算的价格,符合客观实际及地方市场行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达成合意,故某某应当按照***主张的标准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某某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表格上没有某某的盖章签字,甚至也没有编制人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于证据3中的变更单或者联系单也只能体现***施工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上海朗能公司的合同可以表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合同是加工定做,合同标的是乙方向甲方提供配电箱,该项工作不可能由个人完成,如果***坚持是其个人供货,我方保留追究上海朗能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对证据5质证意见和证据4一样,三性均不认可。 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提交的证据清单,显示的证据来源一栏是***保存,属于***的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尤其是证据1中包含着养老费、医疗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属于案涉款项的范畴,按照原告自书材料中显示的都是劳务费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向我方主张,***没有证据表明向二被告提供过上述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将招投标文件混到该证据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与案涉款项有关联。 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购销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某某与***无合同关系,仅与齐齐哈尔市信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5%,质保期一年,期满20日内支付5%保证金,现在整体项目还未完成验收,所以未到付款节点。证据二、名称变更通知一份、通知一份,证实某某在2019年4月22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同年4月28日启用新的公司名称公章以及合同章,所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公章并非某某合法公章。 ***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仅仅体现的是案涉工程的一个内容,是***主张诉请中的一部分,并不能代表全部的工程,某某据此主张与***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也正是基于没有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仅凭该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不具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购销合同中所确定的弱电系统的施工范围以及具体的施工时间,应在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结合某某的已付款,可以证实2021年4月20日前,信正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经符合验收条件,某某主张未到付款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质保期依照双方的约定为1年,即2022年4月20日前,现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某某应该承担全额付款义务,信正公司与某某签订的是专项设备购销合同,仅在购销设备的范围内完成验收义务,与整体工程验收之间不存在任何牵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对抗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的,变更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告知的情况下,对于***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二中第十三页,某某的印某与其提供的证据目录上所加盖的某某的公章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肉眼即可见非同一枚公章,因此,截止本案庭审时,某某仍存在多枚公章的实际情况,所以仅凭其印某是无法确认是否是某某真实发生的民事行为,某某证据目录中加盖的公章与***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劳务合同中所加盖的矿建公司的公章其两枚公章之间,在公章中心的五星位置是完全一致的,显然是公司在区别多枚公章时做出的标识,两枚公章在特殊标识的范围内是一致的,从该事实中可以证实***提供的劳务合同所加盖的矿建公司的公章是客观真实的。 某某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延期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某某与某某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案涉的施工合同,由于当时疫情原因进行了合理的延期,另外还可以证明,按照合同132页的约定,支付款项为“待结算审计完成”按进度款的85%支付,后期经过两次补充协议,调至支付款是90%,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剩余的工程款需要北京市财政局和发改委两部门的结算审计,再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向某某支付,同时,根据该证据显示,并没有增加案涉的工程,***主张的增加款项并不存在。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和某某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案涉工程的被告主体资格,对于双方约定的付款事项不持异议,但是仅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无法确认某某的实际付款金额,证明不了已将工程款支付至90%,也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的支付义务,因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后增加的内容,按照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审计,因此***主张的增加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符合常理,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监理公司作为某某行使权利的代表,已经实际进行了确认签收,所以在双方结算时应增加该部分工程量,仅凭合同无法证实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 某某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该份合同中也有某某在变更名称之前的盖章,无论是公司的名称还有公章的编号都是清晰可见的,但是***提交的证据中的盖章模糊不清。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份、财务部门自制的支付表格一份。证实某某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某某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达到95%以上,远远超过后期协议约定的90%。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的付款信息可以证实合同形成的过程,分别是矿建公司和某某,与***所主张的内容信息一致,现有的付款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证实某某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某某自认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某的付款额度是否达到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使达到了某某所陈述的比例,那么也没有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付款数额需要与公司核对,二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没有关系,在本案中***没有权利向某某主张。 经***申请,本院分别与铁锋区盛立五金产品经销处的经营者***、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舒某卫浴商店的经营者***、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进行调查,***证实加盖铁锋区盛立五金产品经销处的证明是真实的,***证实加盖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舒某卫浴商店的证明是真实的,***证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的进场清单是真实的。 对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然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与铁锋区盛立五金产品经销处的经营者***、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舒某卫浴商店的经营者***、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进行调查核实,其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信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发包人某某与承包人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变更为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0,530,655.03元,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进度款支付方法进行修改,变更为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时停止支付,待结算审计完成,承包人缴纳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截至起诉时,某某已支付工程款47,810,540.04元,已超过合同金额的90%。 自2019年开始,***陆续为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施工材料并进行实际安装,其中2019年9月8日供应电线电缆,金额为299,510元。2020年8月19日供应配电箱柜,��额为381,155元,某某已支付369,720元,尚欠11,435元。2020年8月7日供应洁具,金额为248,909元。某某与齐齐哈尔市信正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齐齐哈尔市信正科技有限公司为某某提供弱电系统设备,金额为263,936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30%,安装完成后支付至6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20日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并约定必须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加盖有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弱电材料进场清单显示该弱电材料采购人为***。合同签订后,某某仅支付139,000元,余款124,936元至今未付,齐齐哈尔市信正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至***名下。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还提供了弱电项目、强电项目、给排水项目、防结露项目、消防泵房采暖项目、电控门改造项目的材料,并实际施工安装,金额为201,194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以及给付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挂靠)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包括购买材料、雇佣人员及租赁机械设备组织施工、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承担工人工资及水电费等施工成本支出,与发包人没有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与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与发包人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与承包人某某之间虽未签订相关合同,但***提交的材料进场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为案涉工程供应材料的事实,监理***也证实了加盖有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办事处改扩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等项目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公章的真实性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在某某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未付工程款金额。***主张的第一项为电线电缆材料款,金额为299,510元,***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某某公章的进场清单以及加盖有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事处改扩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公章的进场清单予以证实,并提交了铁锋区盛立五金产品经销处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与该经销处的经营者***核实,情况属实,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已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对该材料款予以确认。第二项为配电箱柜材料款,金额为11,435元,***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了某某公章的进场清单,以及某某与上海朗能工贸有限公司龙湾电器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上海朗能工贸有限公司龙湾电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材料款予以确认。第三项为洁具材料款,金额为248,909元,***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某某公章的进场清单、加盖某某公章的进场清单予以证实,并提供了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舒某卫浴商店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与该商店的经营者***核实,情况属实,故对该材料款予以确认。第四项为债权转让弱电材料款,金额为124,936元,***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某某与齐齐哈尔市信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并提交了加盖有某某公章的进场清单予以佐证,该进场清单显示采购人为***,故对该项材料款予以确认。第五项为增加材料款,包括弱电项目、强电项目、给排水项目、防结露项目、消防泵房采暖项目、电控门改造项目,金额为215,734.37元,***自愿以201,194元计算,并未超过造价员所作出的价格,***就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某某公章的确认单用以证实增加材料的情况,并提交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测算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某某、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材料款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85,9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供应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该事实有进场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的各项材料款中有部分进场清单加盖了某某的公章,还有部分材料款是某某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故可以认定***与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某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某某与某某约定某某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时停止支付,待结算审计完成,承包人缴纳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金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双方签订合同的总标的为50,530,655.06元,某某已经支付了47,810,540.04元,已超过合同总标的90%,某某称结算审计尚未完成,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结算审计已经完成,剩余款项尚不符合拨付条件,故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要求某某给付尾欠款项逾期利息的诉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点,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885,984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9.84元,由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