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31民初1138号
原告:涿鹿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原告涿鹿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
涿鹿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在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施工的冰雪花园三期A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供货总金额124707.5元,截至2024年6月25日应付款124707.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使用人***多次催要,***辩称混凝土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与***无关,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4707.5元并承担利息。
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被申请人商砼站住所地在涿鹿县,但本案涉工程冰雪花园三期A区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冰雪花园三期A区项目位于张家口市××花园区,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涿鹿县,且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