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94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603279.2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金额8603279.28元的利息损失(按LPR3.65%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5月8日为167249.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张家口·荣盛城(A5区)项目及荣盛城(A3A4区)社区服务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原告、被告和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项代付协议2份,合同编号:ZJ****005、ZJ****006。代付协议约定由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张家口荣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形式,向原告方支付张家口荣盛城A5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荣盛房地产。荣盛房地产作为出票人陆续向原告出具17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全部票据承兑人均为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承兑人账号为1350********。收款人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备注: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份商票即为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三方代付协议,代被告向原告给付施工合同工程款项。代付协议包含的17份商票中,其中5份商票原告为持票人(编号1-5),9份商票由原告代为全额清偿(编号6-13、16),3份商票(编号14、15、17)系原告在开展正当、合法经营业务过程中将其背书转让,后无法承兑,持票人对包含原告在内的票据前手(含出票人、承兑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此3份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荣盛房地产无法予以清偿,后由原告财务账户强制清偿划扣,包含诉讼产生利息、诉讼费用等。荣盛房地产代被告张家口荣尚用于给付工程施工款项的商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原被告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项未予以支付。因商票无法兑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利息损失等因工程款无法给付而生的额外费用,总额计8770528.46元。原告未能收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款项,且代为清偿相关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把出票人某某股份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所以等原告出示证据后,结合庭审情况,被告落实后,如果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若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票据属实的话,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股份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口·荣盛城(A5区)项目及荣盛城(A3A4区)社区服务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张家口·荣盛城(A5区)项目及荣盛城(A3A4区)社区服务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 2021年,原告、被告和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两份《代付协议》,编号分别为:ZJ****005、ZJ****006,协议约定由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出票人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给收款人北京某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514922874955(金额10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514922874963(金额1000000元)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备注信息: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出票人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给收款人北京某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705967525377(金额2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705967525408(金额2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705967525393(金额200000元)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备注信息: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8月30日,出票人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给收款人北京某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514(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506(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491(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467(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459(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580(金额373950.61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571(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563(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522(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483(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475(金额5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830014879547(金额500000元)的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备注信息: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17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均已到期,且被拒付,原告享有相关权利,金额共计8473950.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家口·荣盛城(A5区)项目及荣盛城(A3A4区)社区服务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代付协议》、17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为主张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14922874955、230114603011520210514922874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291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3339元、利息66000.67元,共计117255.67元,提供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068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684执4462号执行裁定书、(2022)苏0684执4462号结案通知书、财务凭证。为主张146030115202107059675253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而产生的利息534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91元,案件执行费3035元,共计12073元,提供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0681执53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银行回单。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上述主张并非欠付工程款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承包方,被告系发包方,原告提供的代付协议、电子承兑汇票及转账凭证等可证实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8473950.61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以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第三方承兑,第三方拒付,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73950.61元,并支付利息(以8473950.61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93.7元,减半收取计36596.8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8.02元,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5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