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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4民初2232号 原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