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546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至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13楼1303室-Q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至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裕公司)、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裕公司、佳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裕公司、佳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医药费189,9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28,060元、残疾赔偿金413,972元(79,610元/年×20年×0.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核酸检测费240元、财产损失(衣物)500元、住宿费4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经**招用到至裕公司和佳缘公司工地上班,约定月工资12,000元。该工地工程名称:上海市XX路XX弄XX小区5、6、7号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程,建设单位: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业主委员会,实施单位:至裕公司,施工单位:佳缘公司。2021年4月22日下午,***在工地上从事钢结构除锈、喷漆工作时,被从高空坠落的卷材砸中,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受到重伤。事发后,至裕公司、佳缘公司派人将***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救治。2021年4月29日转入上海禾滨**医院继续治疗,至2021年9月1日出院。2021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至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被支持。2021年9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至裕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未获支持。2021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佳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被支持。***认为**雇佣的人员**吊装防水卷材时卷材掉落,砸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佳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项目施工的直接主体,对现场施工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设立安全隔离措施,设置安全员进行现场安全监管,佳缘公司未尽到安全责任,应承担责任;至裕公司是实施单位,其在仲裁案件中曾**其作为实施单位确保工程正常开工、施工,并进行现场监督,因此,至裕公司负有现场安全监管义务,其未尽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认为,佳缘公司将建筑施工项目直接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行业用人资质的**,系违法分包,佳缘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至裕公司应承担总包监管失职的连带责任。 至裕公司辩称,至裕公司在本案中系项目单位实施(**)单位,受项目业主(小区业委会)委托,系业主方的代理人,若有责任应该由委托方承担,不能成为单独的被追责对象。至裕公司不是发包方,佳缘公司的工作内容至裕公司不可能知道非常详尽。佳缘公司选电梯公司负责安装,油漆工是不需要资质的。***要求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项目是电梯吊装项目,口子小,周边都是脚手架,***在离电梯几十米远处,不清楚***为什么将头伸到电梯井导致被坠落物敲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该考虑。对***的诉讼请求:***将发票用于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应扣除;禾滨医院发生费用过高,不认可;护理费无付款凭证,按国家标准结合护理期确认;不认可住宿费;律师费无付款凭证、合同;营养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过高。 佳缘公司辩称,同意至裕公司的意见,佳缘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喷漆、除锈这种不需要资质的工作以定作承揽的方式交**完成,所有生产工具都是**自己携带,被告佳缘公司没有干涉**雇佣他人工作还是交给他人承揽。当时的工作范围只有几平米,周围都是脚手架,做到了最大限度的保证***的安全。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至裕公司一致。 **辩称,**将钢结构除锈、喷漆承包给***,由***带人施工,其自带施工工具,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事发时**雇佣的**在吊装防水卷材至楼顶平台时,防水卷材掉落砸伤***。**认为吊装时已让***等施工人员离开吊装现场,不清楚此后***为何会出现在该处,并且电梯井周边都是脚手架,不清楚***为何会被砸中,故***自身存在过错。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至裕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业主委员会(发包方、甲方)、至裕公司(**方、乙方)、佳缘公司(承包方,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XX路XX弄XX小区5号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程。乙方权利义务:1.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3.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勘探及前期申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设计施工图纸;4.向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和批文,组织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交底。丙方权利义务:1.指派**为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按规定做好除电梯设备外的其他材料设备采购管理,严格按图纸和规范施工;3.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甲方安全生产、防火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甲、乙方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对于查出的隐患,必须限期整改。确保保障安全作业、安全事故由丙方负责;4.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以及工具等均应由丙方自备。 2020年8月17日,佳缘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0个月,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工程竣工日为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XX路XX弄5、6、7号加装电梯项目的工作为:承包项目劳务(按甲方要求组织相应的施工人员施工),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时间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 2021年2月2日,佳缘公司(委托方)与上海A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加装电梯-XX路XX弄5号、6号、7号,安装资格保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由受托方以制造单位在本地区分管分支机构名义委托取得相应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安装。 **在2021年4月18日联系***到XX小区进行加装电梯工程中从事钢结构除锈、涂漆工作。***另联系**、**一起至该项目进行除锈、涂漆工作。4月22日,5号电梯进行防水卷材吊装,***被掉落的防水卷材砸中受伤。**在2021年9月1日支付***6,000元结算款。 ***于2021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至裕公司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2021年9月15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至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要求确认其与至裕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于2022年1月1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佳缘公司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人**到庭**,**叫**到涉案工地工作,从事杂工,由**提供劳动工具、安全工具。2021年4月22日下午,在5号电梯井吊装防水卷材到楼顶。**在一楼配合吊装并负责不要让人靠近,另两人在楼上实施吊装工作。在吊装前,**通知油漆工离开。本来要吊4卷,后来只需要吊2卷,在第二卷吊上去后**离开一楼。卷材吊装到楼顶的时候,上面接材料的人手滑,卷材就掉落下来。**不清楚***为何在那里,为何头会伸进井道内。 **确认楼上吊装的是**、**,都是**雇佣的,按实际工作天数发工钱,安全设备由**提供。 ***伤后被送至六院救治,于4月29日出院。***在六院共发生医疗费30,034.83(含伙食费53.50元,其中**支付6,698.80元)。 上海A中心2022年9月29日开具发票,***支付救护车服务费400元。 ***于2021年4月29日至9月1日入住上海禾滨**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滨医院),支付144,498.66元。 六院开具处方笺:和信、必原、蔻肌、骨小肽,***为购买上述外购药支付14,985.60元。 六院开具处方笺:颈托、肋骨固定带、胸腰椎支具、前臂吊带。***支付护具(胸腰椎支具)1,680元、颈托及肋骨固定带2,600元、前臂吊带380元。**支付高流量湿化仪加热呼吸管路780元。 上海B有限公司2021年4月29日开具发票,收取护理费560元(7天)。上海B中心2021年9月1日开具发票,收取护理费27,500元。 禾滨医院收取***配偶**核酸检测费240元。 **支付住宿费450元(2021年4月23日、24日)。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2021年9月28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计算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6,000元。 本院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7、8胸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均达1/3),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1-5肋骨及左侧第1、2、7肋骨骨折,遗留双侧第1肋骨及左侧第2肋骨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颈4、5、7椎体棘突及胸1-3、5-7椎体棘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予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支付鉴定费2,450元。 本院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精神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5,300元。 ***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均确认**事发后向***垫付27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外,另有施工铭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产品安装合同》、微信截图、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病史、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处方、护理费发票、核酸检测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结婚证、《理赔决定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他人员在吊装防水卷材时卷材掉落导致受伤。**雇佣案外人吊装防水卷材,其间形成劳务关系,案外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应由**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自身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证人**其需要负责防止他人靠近吊装处,但其在吊装第二卷卷材尚未完成时已离开现场,***认为吊装结束进场工作并无过错,并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佳缘公司在施工期间有确保保障安全作业的职责,其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没有在其施工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至裕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方,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无合同义务,对***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佳缘公司的过错,判令**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佳缘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凭据确认医药费(含外购药、救护车,已扣除伙食费、**支付部分)183,166.79元;***购买商业保险系其基于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获取理赔款项,**、佳缘公司要求抵扣并无依据;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本院凭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4,660元、家属核酸检测费240元;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衣物)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5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6,000元;***与**约定每日400元,***系从事相关工程施工工作,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收入,***以此次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其从事行业,本次收入情况及鉴定给予的休息期,支持误工费49,000元;本院凭据确认护理费28,06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41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183,1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28,060元、残疾赔偿金413,972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核酸检测费240元、财产损失(衣物)500元、住宿费4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08,158.79元的60%计424,895.27元(**已支付270,000元,尚需支付154,895.27元); 二、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183,1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28,060元、残疾赔偿金413,972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核酸检测费240元、财产损失(衣物)500元、住宿费4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08,158.79元的40%计283,263.5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计4,247元(***已预缴5,956.38元),由***负担311元,**负担2,362元,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鉴定费7,750元(***已支付),**负担4,650元,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怡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 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