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1603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923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4492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130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1130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就淮安某小区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和淮安某小区四期外墙保温施工分别签订了《淮安某小区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合同》和《淮安某小区四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449239元,该款项已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严格参照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支付方式同步支付。”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收到业主方(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再进行背靠背支付。答辩人至今尚未从淮安某置业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因此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对于付款顺序的明确约定,即绿地建筑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向信任防水支付工程款。即在业主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前,绿地建筑有权拒绝向信任防水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某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物拆除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建材销售、设备租赁等资质的企业法人。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就淮安某小区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和淮安某小区四期外墙保温施工分别签订了《淮安某小区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合同》和《淮安某小区四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结算的核实工作,工程竣工备案后十二个月内付款至到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做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23年11月10日结算确认,淮安某小区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651808元,实际应付款2569133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1979680元,剩余589453元未付。淮安某小区四期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463536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0143352元,已支付8283566元,剩余1859786元未支付。两个工程被告合计欠付2449239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税金,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211308.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5年2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淮安某小区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合同》、《淮安某小区四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淮安某小区三期外墙保温、EPS保温线条施工合同》和《淮安某小区四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对该起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严格参照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支付方式同步支付,其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收到业主方(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再进行背靠背支付。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其案涉工程实际收付款情况,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11308.3元及逾期利息(以2211308.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4元,减半收取13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95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2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某公司缴费账号:43×××88)。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