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04民初3796号 原告:***,女,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统一会信用代码91610304MA6XF5302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69534495,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0号鹏博财富中心5号楼A座13层。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5164.8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7日起,原告经工友介绍,被第二被告叫去给第一被告位于××镇××工地做管道保温处理,并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1日原告在和工友在地下通道包管道中因没有材料,去地上拉运材料下地下管道井时摔下致伤。受伤后,原告被第二被告***和工友送往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椎体棘突骨折,骶3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伤残为九级,后期取除腰1椎体内固定物用费约需9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损失269724.87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陕西东世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接受该公司管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先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6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