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4民初1024号
原告:***,女,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虢镇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MA6XF5302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80号鹏博财富中心5号楼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69534495。
负责人:和利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她于2021年11月11日在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工地干活时从管道井摔下受伤,后与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书,由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她14560元。她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时对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所购买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情,被告以欺诈手段,在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理赔协议,理赔协议中给她的赔偿数额也显失公平,她对赔偿也存在误解,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她与两被告所签订的理赔协议。
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其公司没有异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九级伤残的意见是根据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标准作出的,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为标准的,且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日期是2022年7月8日,已经超过合同撤销权的期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仅认可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医疗费14560元,在超出2022年5月4日以后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其公司不予理赔。该纠纷原告已经先后3次提起诉讼,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为东冠世纪城12、13、14、15号楼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0000元,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码为:82710201961030400××××。2021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工地做保温工作时,从管道井摔下受伤,被送往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骶3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2021年11月15日在全麻状态下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椎管减压、骨折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本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9446.09元,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具支出1280元。后原告还支出了复查等费用。
2021年12月10日,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甲方)、***(乙方)、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丙方)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书》,内容为“丙方在甲方为乙方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82710201961030400××××。乙方***,在位于丙方所属的宝鸡市**区虢镇南环路东段东冠世纪城工地干活时,从约2.5米管道井摔下受伤,前往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丙方向甲方报案,报案号码:862710202161030000002。因乙方、丙方向甲方申请保险理赔,经三方协商一致,现就本次事故理赔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赔付乙方14560元。该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确认后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甲方支付上述赔款后,甲方对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终止。乙方、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2021年12月13日,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将14560元支付给了***。
2022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工作中受伤被致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除腰1椎体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
2023年1月10日至19日,原告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653.78元。后原告还支出了复查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矫形器购买协议书及发票,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保险理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原告所称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上述规定看出,在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不仅要看合同订约双方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还要看订约时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而使对方轻率签约。从本案看,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包括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14560元后,原告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等内容。从签订协议时可以看出,原告刚刚出院,尚在恢复期,其不知晓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且对其遭受的损害程度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难以预判,无法合理估算赔偿金额。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为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姑且不论,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就已超过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14560元,显著低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书》的金额与法定赔偿标准相差较大,原、被告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协议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明确了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在一年内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时该撤销权责归于消灭,原告***关于其在签订理赔协议时对被告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所购买的保险条款不知情,2022年11月1日在其与东世纪建设工程公司、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才见到保险条款,方知对其的赔偿显失公平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其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2022年11月1日,其于2023年4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保险理赔协议书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已经超过合同撤销权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陕西东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