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深天悦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总供货金额为2901669元,而非9755161元。2020年8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一共向某甲公司供货7次,7份《送货单》的总供货金额29016699元,并非9755161元。剩余款项,与某乙公司交易的是案外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2.《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供货6853492元,已付款460万元,下欠2253492元”与某甲公司无关,系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2020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某丙公司供货14次,14份《送货单》的总供货金额为6853492元,并且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580万元的发票。2022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供货6853492元,已付款460万元,下欠2253492元”内容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主张6853492元的钢材款。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总供货金额为2901669元,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实质交易往来之外的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钢材款1336104元,某乙公司应当退还并且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1000000元现金及3237773元以房抵钢材款,某乙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仅为2901669元,故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钢材款133610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某乙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超出实际供货金额的款项,应当向某甲公司退还1336104元,某乙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超额支付钢材款,应当解除对某甲公司银行存款256万元的冻结,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以《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确认某甲公司总收货量、总欠款额属实,某甲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真实有效。1.某乙公司一审证据《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某甲公司作为合同最终买受人,因工程需要向某乙公司购置2000吨钢材,同时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的数额。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均已履行全部2000吨的供货义务,绝大多数供货单上有***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二审证据也证明最终收货人是承包本案项目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是购销合同的最终收货人、最终付款主体。2.《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进一步确认了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购销的实际主体、供货总数额、已经偿还的数额、某乙公司仍然应该承担4155161元的事实,该证据与原一审《购销合同》及供货单中所反映的情况相符合,应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在《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中,某丁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实际收货分二部分,前期收货2901669元,后期收货6853492元。某甲公司还确认某甲公司共欠4155161元,即前期供货部分2901669元付款100万元,下欠1901669元,后期供货部分6853492元已经付款460万元,下欠2253492元。这是某甲公司书面确认原口头承诺:“某丙公司合同只是形式,债务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在《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上还进一步确认,通过以房抵债落实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以房抵债323773元,该数额高于前期下欠190万元,也高于后期下欠额225万元,是实际在履行其对债务负总责的承诺,是对后期供货、欠款的债务承担。3.某乙公司一审证据《购销合同》与《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以及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购销合同》都由负责人***签字,均由相同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经办业务,收货地点、单位相同。足以充分证明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名下的关联公司,即使存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和签合同的情况,也是某甲公司为其特殊需要而作出的形式安排,不能否定某甲公司是实际采购人的事实,且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除盖章主体不一样外,合同内容一致,均约定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分别提供2000吨钢材,实际钢材由某乙公司统一向某甲公司供货完毕,以上均有《房屋抵材料协议书》及***出具的供货单为证,并已用于项目施工建设使用,某丙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承包建设义务,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主体,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余下钢材款的义务。4.《房屋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未提过某丙公司,协议中有关偿还2000吨钢材余下货款的承受人应当为某甲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主张已超付钢材款1336104元,要求某乙公司对其他债务找某丙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认可《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已事实履行,只承认对其有利的事实,否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明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某丙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为0,没有履行能力,某甲公司企图用没有履行能力的某丙公司逃避债务。三、某甲公司一审没有反诉要求赔偿,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合法的,不存在赔偿问题。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给某乙公司欠款本金1564942.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封顶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利息为100.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鼎观世界三期红堡项目7号楼供应约2000吨的钢材。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条款约定:付款及计息方式(合同第五条):1.乙方每供应钢材达到100万元时,甲方一次性付货款50%,以此类推直至主体封顶(最后至封顶的批次钢材款不足100万仍按50%支付);2.甲方在主体封顶15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总钢材款25%,如未及时付此25%款项,此次应付25%款项从封顶15天后起按月息贰分计息;3.余下的25%欠款,甲方在主体封顶后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25%金额按月息贰分计息;4.甲方所欠的钢材尾款,最迟于2021年6月30号前全部付清;5.乙方凭甲方签收的单据以转账的方式结算。乙方原则上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或以房屋抵扣该材料款。否则,银行承兑汇票按市场价向甲方收取贴息,房屋按实际售价降价20%后的价款抵扣钢材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第六条):(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2.乙方供货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电话15*****8850及时进行钢材规格和数量的核对签收,并组织卸货,由甲方负责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作为当批次供货结算清单……6.甲方如未按上述合同时间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甲方需按所欠吨位的钢材款自送货之日起每日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向某甲公司承建的**期**号楼项目供应钢材21批次,价款共计9755161元;某甲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560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4月15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就以房屋抵偿某乙公司钢材款事宜签订一份《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分批向甲方承包的孝感市鼎观世界3期红堡7号楼项目供应钢材,其中:供货2901669元,已付款100万元,下欠1901669元;供货6853492元,已付款460万元,下欠2253492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房抵材料款一事达成了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以3套房屋(本项目兰庭9栋603;7栋603;6栋905)抵偿所欠乙方7号楼钢材款人民币3237773元整(大写:叁佰贰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叁元整);二、保证条款:1.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它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2.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3.甲方保证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4.甲方保证在未征得乙方书面通知情况下,不得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5.此房款乙方将在所有钢材款中减除;三、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效力。”之后,案外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鼎观世界兰庭9栋6层603、7栋6层603、6栋9层905房屋分别与某乙公司指定的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3套房屋购房款合计3237773元,均从某甲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抵扣,案外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开具了销售发票。之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点为:1.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钢材价款总额是多少?2.某甲公司以房屋抵偿某乙公司的钢材款3237773元是否还应当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房屋实际销售价格降价20%进行扣减?3.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钢材价款总额是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该协议载明“乙方分批向甲方承包的孝感市鼎观世界3期红堡7号楼项目供应钢材,其中:供货2901669元,已付款100万元,下欠1901669元;供货6853492元,已付款460万元,下欠2253492元……”,根据上述记载,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钢材价款总额为9755161元(2901669元+6853492元)。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总供货金额为2901669元,某甲公司已超额向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1336104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甲公司以房屋抵偿某乙公司的钢材款3237773元是否还应当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房屋实际销售价格降价20%进行扣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以房屋抵偿某乙公司的钢材款3237773元不应当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房屋实际销售价格降价20%进行扣减。其理由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抵材料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以3套房屋抵偿某乙公司钢材款的总金额为3237773元,该协议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结算、货款支付事宜作出的约定,签订时间在《钢材购销合同》之后,且已实际履行,故应当视为某乙公司放弃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房屋抵偿材料款情形下某乙公司所享有的按实际售价降价20%后再行抵扣的权利。 三、关于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及计息方式条款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某乙公司每供应钢材达到100万时一次性支付货款50%,直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的批次钢材不足100万仍按50%支付),主体封顶1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5%,剩余25%在主体封顶后60日内付清,所欠尾款最迟于2021年6月30号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某甲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按照逾期付款之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由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案涉**期**号楼主体封顶日期,一审法院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尾款的最迟支付日期2021年6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综上,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1.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欠付货款总额9755161元,已付货款5100000元,到期应付未付货款4655161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为400675.45元(4655161元×15.4%÷365天/年×204天);2.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欠付货款总额9755161元,已付货款5600000元,到期应付未付货款4155161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为490878.20元(4155161元×15.4%÷365天/年×280天);3.2022年10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到期应付未付货款917388元(9755161元-5600000元-以房产抵偿货款3237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合以上1-3项,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891553.65元,并自2022年10月27日起,以917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汉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7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891553.65元;2.以917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80元,武汉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72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某丙公司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两个不同人格的企业法人;2.在2020年10月2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商贸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钢材,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3.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钢材价值6853492元,某丙公司已支付钢材款460万元,未付钢材款2253492元。4.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证实某乙公司知晓6853492元钢材款应由某丙公司支付,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不是新证据,某丙公司的合同票据,某乙公司不应该有,某戊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总付款义务人是某甲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签字盖章处均由相同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有关联性,且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钢材2000吨,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某甲公司要求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实际上本案钢材已全部向某甲公司供货到位,某甲公司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最终购买主体。《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载明的收货地址正好证明,价值6853492元的钢材都送到了一审合同约定的某甲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该《钢材购销合同》不能推翻《房屋抵材料款协议》这是债的加入,是某甲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对增值税发票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最后两张没有相关信息和相关单位盖章,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需核对原件。后期付款460万元,低于本案发票金额580万元,不能否认某甲公司是最终的收货人、付款义务人。购销合同和送货单都是由某甲公司确定的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收货地点也是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某甲公司在2022年10月27日以《房屋抵材料款协议》的书面形式确认某甲公司(乙方)两部分供货290余万元和685余万元,以及某甲公司(乙方)分别下欠190余万元和225余万元的事实,并且某甲公司(乙方)再次确认总欠款额以3套房抵债3237773元。某甲公司以抵债的方式确认其代为承担总货款的付款责任,欠款总额应当依据公司盖章,两个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乙方即某甲公司下欠总货款来确认。针对发票和回单,这是某甲公司安排部分供货和付款,通过某丙公司过账,以便帮助某丙公司提高商业信誉,以便办理银行贷款,但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否认某甲公司前期口头承诺,后期书面确认,其作为总付款人对总货款承担债务的承诺。另外即使某丙公司作为部分款项的债务人,某甲公司也是某丙公司的债权人,某乙公司本来是有权行使代位权,所有二审证据不能对抗某甲公司《房屋抵材料款协议》的承诺。 本院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涂改为2020年10月26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同日某甲公司(甲方)和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一致。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某丙公司的公章,甲方负责人签字亦是由***签名。截止2021年6月30日,欠付货款总额9755161元,其中2901669元的送货单中货收货人是某甲公司,6853492元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是某丙公司。已付货款5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某甲公司账户支付,4600000元是某丙公司账户支付。某甲公司认可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代理人***与某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同一人,现场接收钢材的也是***、***,与某丙公司接收钢材的是相同人员。孝感市鼎观世界3期红堡7号楼项目是由某甲公司承建,案涉所有钢材亦全部用于该项目。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钢材购销买卖合同,虽然本案中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购买方标注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别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部分钢材以某丙公司名义出具送货单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从某丙公司账户支付部分货款。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代理签字人均为***,收货人亦是相同,实际使用钢材的为某甲公司。且2022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抵材料款协议》实质是对此次钢材实质性交易的总对账和结算。某甲公司签署该协议可以表明,其认可了某丙公司过账部分的钢材交易的责任承担主体亦为某甲公司。在签约主体和实际履约主体不一致时,合同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合同当事人。本案实质履行合同的出卖方为某乙公司,购买以及使用钢材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已预交27352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