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6412355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那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和***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556860401R,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北京银泰中心C座12层。
负责人:***,该所主任。
上诉人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和***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系争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和“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的理解和认定不当。1.《委托代理协议》下的具体“委托事项”应以协议主文第一条约定为准,协议前言中关于“华仪公司债权清收项目”的表述仅是概括性表述,对于具体的委托事项内容、清收债权的方式,仍应以协议主文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双方在订立协议之前的有关沟通内容来理解和认定。(1)《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代理事项”约定的“在下述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中的“下述案件”是指:第三人为华仪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被告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北京公司”)、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案件。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法律服务费”中所提到的“案件”,也都是仅限指前述代位权纠纷案件。(2)双方在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方案及附件》及其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所**的背景情况也可以充分反映,***律所一直向**公司灌输的是“华仪公司已不具备还款能力,只有通过代位权诉讼才能收回货款,起诉华仪公司或继续等待华仪公司还款,根本没有任何希望”。因此,双方对《委托代理协议》下所涉债权的清收对象和方式也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向次债务人进行清收,且从次债务人处收回的款项,才属于计算和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范围。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华仪公司主动履行债务与《委托代理协议》下***律所所代理的代位权纠纷案件的起诉、审理或撤诉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公司一方自行向华仪公司催要所获得的款项(且是通过牺牲一定的与华仪公司之间后续合作上的商业利益为交换而获得),再要求**公司承担风险代理律师费,也显失公平。
***律所二审辩称,案涉《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公司基于协议签订背景对律师费的收费方式有充分理解和认知,**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背景系华仪公司经营困难,深陷债务危机、法院执行案件数量巨大,众多债权人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纠纷诉讼根本无法真正实现回款。其掌握其他债权人所不掌握的华仪公司的重要财产线索,也是**公司最终能够获得回款的关键。其通过设计、执行代位权诉讼策略,成功协助**公司回款1002万元。**公司上诉称风险代理收费仅能从代位权纠纷被告中电建北京公司回款中分得,案件回款与代位权诉讼无关,该主张与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自**公司与华仪公司付款协议约定的2021年1月起至代位权案件立案之日2021年5月25日,华仪公司始终无回款意向及实际行动。在代位权纠纷立案后,华仪公司才同意与**公司和解、付款,从回款事实发生及**公司的撤诉安排,均能证明华仪公司的付款行为与代位权诉讼案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公司上诉事由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32497.1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5月17日,***律所与**公司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因与华仪公司债权清收事宜,决定委托***律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在该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律所接受**公司委托,委派***律师在下述案件中担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第三人为华仪公司;被告为电建公司或者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或其它由***律所根据案情需要选定的案由;委托阶段:诉讼一审、二审、再审至执行阶段,或仲裁至执行阶段,或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和解、公证至执行阶段;法律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作出、调解书作出、和解协议签署、调解协议签署或公证书作成并执行完毕之日止;法律服务费按固定收费+风险收费方式,固定费用:第一笔:本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万元,第二笔: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公司向***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风险费用:待案件和解、调解、公证或执行后,**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汇款、汇票、以物抵债(实物以抵款协议上认定的金额为准确定回款金额)等形式的案件回款,均视为本案的代理成果,**公司应按照实际回款金额或实物等值金额的12.3%向***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公司在本案中通过法院的诉讼、执行程序获得的前述回款,如因华仪公司破产而被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为由撤销该清偿行为导致回款返还,则***律所按照**公司在回款范围返还的金额向**公司退还对应的风险代理费用;***律所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的固定费用、风险代理费比例向***律所支付律师费;**公司联络人**,***律所联络人**;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所有权根据法律服务的需要,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律师助理、秘书处理与服务有关的一般事务,包括但不限于送达文件、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等;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经办律师离职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服务,**公司同意***律所另行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续办理约定的委托事项,***律所在另行指派承办律师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项性质、**公司意愿等因素,保证服务质量;**公司委托他人处理代理事项,或者在***律所律师已经为立案或出庭作出准备,而提起诉讼一方撤诉、各方和解或本案按撤诉处理的,或者**公司无本协议约定事由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律所不予退还,尚未支付的,**公司应予以支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律所没有义务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但经办律师在签订协议前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在本协议内。
2021年9月3日**发电子邮件给**,内容为**公司与电建公司、华仪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0105民初67986号],原定于2021年9月3日开庭审理,因华仪公司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公司考虑与华仪公司正在磋商调解阶段,故同意延期,***律所律师己按照**公司指示向法院回复同意并提交延期申请,同时建议于10月15日前重新安排开庭;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华仪公司涉诉缠身,且可选供应商多,新股东入驻并不必然能够及时付款,但因***律所通过代位权案件掌握了华仪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次债权的证据,案件所选被告准确,给华仪公司造成了较大压力,故该案是**公司制约并与华仪公司谈判的重要筹码,**公司可据此推动与华仪公司的磋商调解,**公司可在不撤诉的前提下抓住该机会与华仪公司达成调解尽快获得回款。**还对**公司与华仪公司签署的对账及付款协议中的条款的风险作出说明,提出建议,并提出调解过程中有任何需要协助之处可与***律所律师联系。
在6人参加的“0517华仪诉讼沟通会议”群中,***律所的**、***和**公司的***、**、**、***自2021年5月17日开始对起诉的事项进行商谈,***律所在群里发出立案、开庭信息,沟通完善诉讼需要的材料。在2021年9月2日**说其和华仪公司的法务电话,华仪公司申请延期开庭,其也会向法院申请延期。在**和**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对诉讼需要的证据进行沟通确定。在**和***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对立案、开庭事项沟通,在2021年9月2日***问延期开庭什么时候有消息,**回复会持续和法官联系,**说**确定延期;在2021年9月22日***说公司内部的风声大概率要撤诉,**回复以事情解决为目的。在**和**的微信聊天中,2021年9月2日**要求延期开庭到10月15日,理由是与华仪公司再对一次账;2021年9月29日,**说撤诉,全部回款了,具体金额不知道,支付方式比较复杂;同日**将撤诉申请书和法院的邮寄地址发给**,**说落实了回款情况金额为1002.030221万元,按这个金额开发票,**回复***会和**沟通律师费结算的事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67986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诉。裁定书上载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所律师***。
2021年10月13日,***律所将提示支付律师费的函同开具的金额共计1232497.17元的律师费发票寄给**公司。
一审中,**公司认可在案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收到华仪公司回款10020302.30元。
***律所提供**公司与电建公司、华仪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立案信息、撤回起诉申请书等诉讼材料。起诉金额为20558174.30元及利息。相关证据材料中包括**公司与华仪公司之间、华仪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电建公司、华仪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涉诉情况,以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所提供2021年5月盖有**公司印章的3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参加诉讼。
***律所提供其2021年5月24日与**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公司聘请***律所的律师作为**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律所认为该案接受代理后,未收取律师费。
**公司在一审中提供2020年12月25日华仪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对账及付款协议及2021年1月的融资凭证,**公司认为就**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及归还计划与华仪公司达成了书面协议,华仪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400万元。***律所认为华仪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按协议支付超过1000万元的款项以及接收700多万元的货物,所以基于此才委托***律所处理欠款事宜。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律所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起诉状、立案信息、(2021)京0105民初67986号案件诉讼材料、律师费发票、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调查函、授权委托书、对账及付款协议、融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公司抗辩称案涉回款来自华仪公司,并非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从次债务人处收回款项,不应计算风险代理费。但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因**公司与华仪公司的债权清收,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案件和解、调解、公证或执行后,**公司在该案中实际收到的回款均视为该案的代理成果。***律所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以电建公司为被告,华仪公司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形成(2021)京0105民初67986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在***律所的律师与**公司的人员微信聊天内容中反映***律所的律师参与案件起诉前和起诉后的工作,并在诉讼中因当事人协商而申请延期开庭。参与案件的律师均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均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律所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由此促成华仪公司付款,应作为***律所的代理成果。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公司应按照实际回款金额或实物等值金额的12.3%向***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公司认可收到华仪公司付款10020302.30元,***律所要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32497.1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律所要求**公司承担保函费,但***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所律师费1232497.1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来自华仪公司的案涉回款是否***律所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代理成果,是否应计算风险代理费。对此,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案件中的相关事项,但该诉讼案件与**公司对华仪公司的债权清收事宜密不可分。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因**公司与华仪公司的债权清收,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一条“代理事项”约定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为华仪公司,被告为中电建北京公司或者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涉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系因华仪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华仪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公司对华仪公司的债权是**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亦在于使其对华仪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和实际清偿。第二,协议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协议中约定案件和解、调解、公证或执行后,**公司在该案中实际收到的回款均视为该案的代理成果,**公司应按照实际回款金额或实物等值金额的12.3%向***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公司上诉主张向次债务人进行清收,且从次债务人处收回的款项才属于计算和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范围。对此,结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目的和背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对华仪公司享有的债权,且双方明确约定案件和解、调解后,**公司实际收到的回款均视为代理成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第三,来自华仪公司的案涉回款是***律所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代理成果,应计算风险代理费。***律所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以中电建北京公司为被告,华仪公司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形成(2021)京0105民初67986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现有证据证明***律所的律师接受**公司的授权委托,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参与案件起诉前和起诉后的工作,并在诉讼中因当事人协商而申请延期开庭。因此***律所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由此促成华仪公司付款,应作为***律所的代理成果。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2元,由上诉人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