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74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舟曲县江盘乡姚家楞行政村34号。
被告: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号东湖广场财智中心A塔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长川乡长川村何家庄90号。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开始,原告在大和公司承建的位于皋兰县忠和镇水泥厂项目部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代表被告大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据(欠条和工资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28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给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结算单据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被告遂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大和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有义务将拖欠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也应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义务。庭审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700元。
大和公司辩称,真实情况是大和公司支付费用针对的是***,***是所有项目的承包人,大和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仅欠***的质保金三万多元,其他钱都结清了,因为质保期还没有到,质保金还没有给***。原告所说的事情公司不清楚。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兰州铸石新型复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将砌墙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受***所雇在该工地从事砌砖劳务作业。后***兄长***以***名义向工人出具欠付工资确认条,载明拖欠***劳务费7700元。现***因追讨劳务费一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受***所雇向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后***理应按结算金额向***支付报酬,故对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和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大和公司对案涉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大和公司虽辩称其已向***结清所有工程款,但上述清偿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后确认拖欠工资数额属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拖欠的工资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