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侨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3民初18027号 原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6725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3号楼D4店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侨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291XF,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诉被告昆山侨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4875元及利息暂计253406.32元(以150487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487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LPR浮动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小计1758281.3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工程款总额为80436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504800元。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于被告尚欠工程款105048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付款所欠工程中。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15048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致本案诉争。 被告侨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侨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盛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新公司承接锦院16#、17#商铺及18#社区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锦溪镇××路东侧、××路南侧。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验收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9天,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031208元。2013年2月28日,侨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盛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新公司承接锦院1-14#住宅楼、15#物业管理用房、锦院半地下车库、消防泵房及室外道路雨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锦溪镇××路东侧、××路南侧。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验收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3天,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0489768元。 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4月5日,盛新公司与侨鑫公司就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经双方确认,案涉两份合同工程造价为13372396.61元。2016年7月5日,侨鑫公司作为甲方与盛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承包位于昆山市锦溪镇佳苑路186号锦院商铺、住宅的全部工程款为80436000元,经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付69931125元,尚需支付10504800元,待甲方向乙方支付10504800元后,甲、乙双方的锦院商铺、住宅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16年11月8日,侨鑫公司作为甲方与盛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至2016年11月8日甲方还欠乙方锦院一期和二期工程款为10504875元,该笔欠款由甲方于2016年11月付乙方2000000元,乙方开具余额发票10504875元给甲方,其余欠款8504875元在2017年春节前(2017年1月27日前)先付3000000元,余款5504875元在2017年分两次付清。盛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侨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1000000元,尚结欠其工程款1504875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盛新公司共向侨鑫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0436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盛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结算协议、付款协议、锦苑工程往来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新公司与被告侨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盛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交付,被告侨鑫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侨鑫公司书面确认尚结欠原告盛新公司工程款10504875元未付,原告盛新公司自认在上述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侨鑫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9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侨鑫公司尚结欠原告盛新公司工程款1504875元,对原告盛新公司要求被告侨鑫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0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侨鑫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盛新公司有权自2018年1月1日起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侨鑫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侨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4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4元,减半收取10312元,由被告昆山侨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