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5390号
原告:***市觉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
法定代表人:朱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
被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国俊。
第三人: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
法定代表人:张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铮,女,汉族,住***市,该公司会计。
原告***市觉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初公司)与被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第三人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觉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辞云、第三人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觉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390元,并按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港口中学扩建工程”项目工程需要,与诚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诚建公司依约供货,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21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9130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后诚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觉初公司,觉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盛新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诚建公司述称:对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诚建公司(甲方)、觉初公司(乙方)、张志峰(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鉴于:1、截至2021年3月19日,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964.3元、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91300元、***市永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市永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8152.03元、***市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0255.3元、***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8051.1元、***市中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422349.94元、***市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4996.93元、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52219.8元、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9907.91元、***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13565.83元、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60033.91元、北京城
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1745.94元、励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励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82354.36元、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315元尚有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3895212.35元未支付给甲方,详见附件一。2、截至2021年3月19日,甲方尚有运输费1049934.19元未支付给乙方,详见附件二。3、截至2021年3月19日,甲方尚有砂石料款2611006.71元、粉罐车运费143721.68元、船运费24499.57元合计2779227.96元未支付给丙方,详见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基于以上事实,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由于甲方上述混凝土货款存在未到期的情况,甲方将上述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895212.35元及与此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作为债权受让方,以其对甲方享有的到期运输费及丙方对甲方享有的到期砂石料款作为债权转让对价进行抵销。三、乙方作为债权受让方在未来实现债权后,根据其与丙方达成的协议与丙方结算。四、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附件一所列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发票等一切相关材料移交给乙方。同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债权转让及未来实现债权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丙方的相应债权债务进行抵销。甲方不得就该债权再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乙方、丙方也不再就运输费及砂石料款向甲方主张权利。六、本协议生效后,在乙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甲方不得单方承诺、放弃、变更相关债权,如果甲方收到施工单位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应退还给施工单位。七、本协议生效后,如果因施工单位资信不好或者其他问题导致乙方无法于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从施工单位处收回全部混凝土货款的,针对该部分货款,乙方仍有权利向甲方主张。八、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诚建公司(甲方)、觉初公司(乙方)、张志峰(丙方)在协议下方签字、盖章。2021年3月26日觉初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盛新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诚建公司对盛新公司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觉初公司。
另查明,诚建公司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其中包括:1、案号:(2019)苏0582执5491号、案件名称:孟宪志与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标的:7317156元、未履行金额:32133232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案原因及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案号:(2020)苏0582执1242号、案件名称:***市金港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卞加强、姚建冬等追偿权纠纷、执行标的:6362163元、未履行金额:6206533元,结案原因及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案号:(2020)苏0582执2884号、案件名称:***苏能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卞加强、姚建冬等追偿权纠纷、执行标的:14493622元、未履行金额:14493622元、结案原因及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为部分被执行案件,不一一列举。
审理中,觉初公司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盛新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凭证、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觉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6月10日诚建公司与盛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诚建公司与盛新公司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总砼款65%,2020年春节前结算至总砼款的85%,余款在工程结束后12个月付清。”
证据2、对账单10张,证明诚建公司与盛新公司对货款金额的结算情况。
证据3、发票11张,证明诚建公司向盛新公司开具发票情况。
证据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盛新公司付款情况。
第三人诚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诚建公司就债权转让经过陈述:因为诚建公司欠付觉初公司运输费、张志峰的砂石料款,诚建公司账上没有钱支付,对外有债权,就将对外的债权向觉初公司、张志峰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诚建公司将其对盛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觉初公司,应当符合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诚建公司在将其对盛新公司的债权转让觉初公司前,诚建公司已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且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本院终结执行,诚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未向本院报告,也未经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故诚建公司擅自转让债权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觉初公司主张要求盛新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盛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另,虽然原告觉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诚建公司擅自转让债权行为应属无效,觉初公司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故本院对于觉初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觉初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诉讼保全费3268元,合计7916元由原告***市觉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