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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4273号 原告:苗某,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9188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68671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97000元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暂时计算至2023年6月1日止,此后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379170.4元(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15247487.4元-已付款14210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97000元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暂时计算至2023年6月1日止,此后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睢宁县某厦主体结构劳务清包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瓦工、钢筋、架工、木工等,建筑面积31413.32m,承包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45元/m'(不含税和任何费用),并就工期、工程款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某公司,工程工期500天,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进场,2021年9月1日完工。主体工程价款为15247487.4元【合同价款13978927.4元十补偿价款1253000元(2019.7.25协议)十签证增项价款15560元(2019.5.12签证单)】;被告某公司同意增补工程款5342000元(2020.4.29及2021.3.24补偿协议),合计总工程款20589487.4元(工程款15247487.4元十增补款5342000元)。被告已付款13670673元(含罚款),尚欠工程款6918814.4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将被告某公司开发的1703、1704、2303、2304、2101、2301六套房产抵押给原告(总价值5882680元),由原告出售折抵工程款(多退少补),后因该六套房产被邳州法院查封并拍卖,致原告无法实现以房折抵工程款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2019年7月25日补充协议及增项签证,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劳务价款为15247487.4元,而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分包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因此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称及主张的6918814.4元是工程款,这点不是事实,涉案的劳务工程款某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增项签证所确定的价款进行超付,所以本案劳务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某公司超付部分,某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对于另外原告主张的增补款项5342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因工期延误疫情等原因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按照该款项所发生的法律文件所确定的金额支付条件及支付对象主张权利。该笔款项某公司从未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某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上几套房子不是出售,是抵押,该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不是2018年8月26日的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合同内容不知情,但依据建工解释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并且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享有诉权。2.涉案工程被告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公司,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即使其依据补充协议的主张也不是共同给付责任,同时对于其增补的工程没有被告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该协议被告二不知情,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某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苗某(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徐州市睢宁县某厦主体结构项目以人工清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为31413.32平方米(附属工程建筑面积在外)。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人工大清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结算445元每平方米(不含税和任何费);分解为:木工160元,架工55元,瓦工128元,钢筋48元,机械和其他费用5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到第4层砼浇筑后5天内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5%,后每五层(约一个月)按进度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5%(遇春节15天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75%),结构封顶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0%,待内外粉刷结束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预留工程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责任:……5、提供现场围墙内监控设备、提供每层施工用水到位,清洗泵管设施到位。……9、凡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等工每月连续3天累计10天以上(包含环保停工),则甲方承担乙方每天每平方米0.3元(按承包总建筑面积结算)作为材料、机械、乙方固定月工资人员的补偿;具体是架工、木工、机械和固定月工资人员各占三分之一。……15、内外粉刷结束50天内给乙方办理结算清单,否则按乙方上报给甲方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乙方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否则未能审计完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结算价按最终审计价为准)。合同另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原告苗某签字确认并在下方手写添加“2018.7.26”。 2018年7月3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苗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将2018年7月26号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第四项(承包方式)包安全这三个字删除(因乙方没有包安全的能力和义务);第八项(甲方责任)第5条补充:甲方为乙方提供现场电工,第15条:(乙方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否则未能审计完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结算价按最终审计价为准),此括号内的46个字及2个逗号全部删除,乙方承包面积、单价、平时借支款一目了然,因此括号内的文字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甲方处由***签名捺印,乙方处由原告苗某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7月25日,被告某公司(徐州睢宁县某厦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苗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就徐州睢宁县某厦项目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作以下补充:一、原签订协议承包总价445元每平方米,分解为:木工160元,架工55元,瓦工128元,钢筋48元,机械和其他费用54元,在以上费用的基础上调增木工16.5万元、钢筋60万元、架工48万元,以上各项调整的费用为最终调整,之前所有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全部作废(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建设单位承诺的深基坑钢筋制作、安装调增的费用)。二、塔吊费用至今甲方承担134000元。三、因甲方现场塔吊安装受限制,迫使预埋一节塔吊加强节8000元,此费用由甲方承担。……此补充协议与201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他以前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作废。 2019年8月21日,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代为支付工程施工款协定》,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某厦项目劳务承包方,依据乙方与承建方(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至主副楼四层封顶劳务费进行支付,并经承建方与甲方协调,甲方同意用某厦商品房代为抵付乙方的劳务费,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代为支付,并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定:一、经过乙方于承建方商定,乙方应该收取工程劳务费总额为贰佰伍拾玖万柒仟元整(2597000元)。二、甲方自愿用某厦住宅房抵付上述工程施工劳务费,分别是:二单元2205室,面积104平方米;二单元2206室,面积139平方米;二单元1606室,面积139平方米。三、自签订本协定后,上述三套住房所有权和处置权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擅自出售和处置。四、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将上述三套住房进行销售,所得全部款项(包括收取购房人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及全款),应在款项到账号三日内转给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转款须及时通告乙方同意。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定后,即为甲方已支付承建方上述工程款,承建方也已支付上述工程施工劳务费,由承建方给甲方出具收据,乙方给承建方出具收据为证,甲方与承建方、承建方与乙方的上述工程款及工程施工劳务费即相互结清。此后甲乙双方如有争议与承建方无关。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定后,共同遵守,严格履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定第三条,自愿承担上述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全部责任,违反第四条,按转款逾期天数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签订本协定后不得擅自毁约,否则乙方自愿放弃部分或全部权益。 原告主张上述《代为支付工程施工款协定》签订后,原告苗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并将上述三套房产介绍由被告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收取了100万元售房款,因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案外人迟迟未支付剩余159.7万元售房款。 2020年4月23日,被告某公司(甲方)、被告某公司(乙方)与原告苗某(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睢宁县某厦项目劳务队所受的各种损失补偿方案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一致确认丙方自睢宁县某厦项目开工之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商品房合同迟延网签造成的抵房款未能及时收回损失、环保停工损失、疫情停工损失,甲方给予丙方补偿如下:1、补偿丙方直接损失150万元;2、另按丙方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补偿丙方30元每平方米架子工费用(此前丙方架子工费用为70元每平方,至此架子工最终结算价为100元每平方米)。此条中确定的补偿款(不含税)在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月内,甲方直接与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与乙方无关。二、某厦工程乙方与丙方只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445元每平方及2019年7月25号乙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445元每平方的基础上再给丙方增加124.5万元进行结算,丙方在某厦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及产生的损失等由甲方直接给丙方补偿,与乙方无关。三、2020年4月30日之后如又产生补偿问题,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四、本协议内容与其他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睢宁县某厦项目劳务队(苗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睢宁县某厦项目劳务队所受的各种损失补偿方案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自睢宁县某厦项目开工之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商品房合同迟延网签造成的抵房款未能及时收回损失、环保停工损失、疫情停工损失,甲方给予丙方补偿如下:1、补偿丙方直接损失150万元;2、另按丙方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补偿丙方30元每平方米架子工费用(此前丙方架子工费用为70元每平方,至此架子工最终结算价为100元每平方米)。此条中确定的补偿款(不含税)在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月内,甲方直接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二、因甲方未能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乙方工程款159.7万元,所以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工程款本金15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日止)。三、甲方将其开发的睢宁县某商厦1703、1704、2303、2304四套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未通知乙方不得擅自出售该四套房产,在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出售该四套房产所得的售房款应支付已付乙方的工程款。如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擅自出售该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40万元。如甲方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乙方可以按不低于6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对外出售该1703、1704、2303、2304四套房屋,所得售房款在扣除第一条、第二条所约定的款项后如有剩余,乙方应将剩余售房款返还给甲方。四、2020年4月30日之后如又产生补偿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五、乙方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仍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445元每平方米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因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甲方已经直接补偿给了乙方,故本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补偿条款自动失效),超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意外的补偿由甲方直接与乙方结算和支付,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协议落款下方由被告某公司法人李某手写添加内容“某厦1703、1704、2303、2304房号抵押甲方增补苗某劳务工程款,永远生效。徐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李某2021.8.17”。 同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原告苗某(乙方)、案外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丙方施工的脚手架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分包给丙方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包括甲方补偿的30元每平方米在内)。二、丙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乙方已支付给丙方劳务工程款39.2万元,尚有劳务工程款54万元应付款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丙方(此款由乙方按月息1%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利息)。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不含已支付给丙方的39.2万元)、第二条确定的义务,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甲方将其开发的睢宁县某商厦2101、2301两室抵押给丙方,甲方未通知丙方不得擅自出售该两套房屋,在通知丙方的情况下出售该房屋所得售房款应支付应付丙方的劳务工程款。如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擅自出售该房屋,甲方应支付丙方违约金20万元。如乙方及担保方甲方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协议第一条(不含已支付给丙方的39.2万元),丙方可以按不低于6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对外出售该2101、2301两套房屋,所得售房款在扣除本协议第一条(不含已支付给丙方的39.2万元)后如有剩余,丙方应将剩余售房款返还给甲方。……协议落款下方由被告某公司法人李某手写添加内容“某厦2101、2301房号抵押甲方增补***劳务工程款,永远生效。徐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李某2021.8.17”。 上述2020年4月23日与2020年4月29日的两份《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某公司认可2020年4月23日的《补偿协议》,但对于2020年4月29日的两份《补偿协议》不予认可,称李某仅是其公司名义上的法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夏某。 2021年3月24日,被告某公司(甲方)、被告某公司(乙方)与睢宁县某厦项目劳务队(苗某、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鉴于睢宁县某厦项目自2019年3月20日开工至预定2021年6月30日完工,而丙方的劳务合同施工的天数为500天,二者相较甲方工期延迟320天,扣除丙方的原因,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迟延308天,就此事项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确认丙方产生工期延误损失2900000元(以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每天按建筑面积0.3元,建筑面积31413平方米进行计算),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不得就此款项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与乙方结算时,此款项不再计取。二、补偿丙方的290万元中补偿给木工班组200000元;瓦工班组900000元;架子工班组800000元;余款补偿机械费等。三、此款某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劳务班组及塔机、升降机出租单位,余款支付给丙方。四、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各方互不补偿;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并由甲方对给丙方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进行补偿;如因丙方的原因导致某厦项目在2021年6月30日前未能完工,本协议自动解除。五、三方一致确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对某厦项目劳务队进行任何补偿。协议落款下方由被告某公司法人李某手写添加内容“由于多种原因造成6月30日之前未能完工,此协议继续生效。某房产法人李某2021.8.17”。 庭审中,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2张、认工申请单1张,签证单上载明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分别增加工程款12980元、780元;认工申请单上载明劳务架工班组经李某项目经理安排完成外架拆搭和安全通道,甲方认可工人工资1800元,认工单上由甲方即某公司***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可上述2份签证单上的13760元,因认工单上没有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认工单上的1800元不予认可。 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案涉某厦项目工程的主体结构已通过验收,但二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某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通过分项验收,但仍存在部分找补工程因被告某公司自行找补或暂不具备找补条件无法施工,且某厦项目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认为5%的质保金尚不具有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分项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5247487.4元(31413.32平方米×445元/平方米+补偿款1253000元+签证单增加工程款15560元),被告某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该工程总价款数额,但在庭审中提出对于补偿款中的预埋加强节的费用8000元及1800元认工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7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预埋加强节的费用8000元由甲方即某公司承担,另外,认工单中的1800元上虽未有被告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但有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故该两笔款项应当计入总工程款数额,亦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相一致。故被告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24748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被告某公司主张已支付1583931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认可实际收到14210317元已付款,对于其中的32000元(15000元+17000元)及1597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并未收到,庭审中,原告表示为尽快解决案件,认可收到该3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共认可收到被告付款14242317元(14210317元+32000元)。对于该笔15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代为支付工程施工款协定》,双方就以房抵款达成一致,以三套房产作价2597000元代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某公司原因,原告仅收到1000000元,对剩余的1597000元并未实际收到,故被告某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424231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005170.4元(15247487.4元-14242317元)。因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代为支付工程施工款协定》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定后,即为甲方已支付承建方上述工程款,承建方也已支付上述工程施工劳务费,由承建方给甲方出具收据,乙方给承建方出具收据为证,甲方与承建方、承建方与乙方的上述工程款及工程施工劳务费即相互结清。此后甲乙双方如有争议与承建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介绍被告某公司将以房抵款的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并将所得售房款10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了2597000元的工程款收据,按照该代付协议约定,应视为被告某公司已结清该笔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剩余1597000元款项的支付于2020年4月29日的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甲方未能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乙方工程款159.7万元,所以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工程款本金15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日止)”,因被告某公司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与承建方某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照约定由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00517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597000元为基数,并按照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2020年4月29日的补偿协议的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增补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共计5342399.6元(1500000元+架子工30元/平方米×31413.32平方米+29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补偿款53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某公司支付上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款系因被告某公司延误工期向原告支出的延期补偿款,三方在补偿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此款由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某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工程款1005170.4元及利息损失(以1597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工程补偿款534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对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39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苗某负担5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