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31民初1077号
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87386583R。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工业园区金碧片区里长堡小团山。
法定代表人:李忠平,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有泉,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蓉,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荣,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蓉、杨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090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的利息4512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禄丰县2015年70座小(二)型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铸铁铜止水闸门及启闭机附件,原告按约定供应设备给被告,被告收货并予以安装验收,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结算,总合同价为1348580元,结算认定价为1287090元,被告已经支付940000元,尚欠347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本案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和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470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09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双方于2108年8月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货款本金34709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7090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347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玲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