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有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蓉,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8738658311。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工业园区金碧片区里长堡小团山。
法定代表人:李忠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蓉、陈磊,被上诉人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因本案涉及的《设备购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相关条款,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090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的利息4512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禄丰县2015年70座小(二)型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铸铁铜止水闸门及启闭机附件,原告按约定供应设备给被告,被告收货并予以安装验收,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结算,总合同价为1348580元,结算认定价为1287090元,被告已经支付940000元,尚欠347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本案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和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470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09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双方于2108年8月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的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以货款本金34709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提内支付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7090元;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347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对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云南星禹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明云
审 判 员 豆 玮
审 判 员 王中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丽华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