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251号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财务人员,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18560元(按照月息0.8%从2022年5月16日算到2024年10月16日,共29个月),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24年10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息8厘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暂计98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借到原告款项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8厘;借条约定借款于2024年7月底前归还。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期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诸法院。
***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已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资金,并备注“用途:借款”。2022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样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资金,并备注“用途:向公司借款”。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息8厘”、“此借款本人承诺在2024年7月30日前归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外,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合作,该借款不涉及工程垫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借条载明的“月利息8厘”,应认定为当事人约定月利率0.8%。该借款利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本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暂计利息18560元,因从借款次日2022年5月17日起算至2024年10月16日共29个月的利息计1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从2024年10月17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60元(该利息已算至202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0.8%自202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许可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