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

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与甘肃华腾净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3104号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华腾净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泰山路8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海远公司”)诉被告甘肃华腾净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净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海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腾净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水海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起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PVC管和波纹管。2021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华腾净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47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华腾净化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的合同,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往工地无法确认收货人,结算单并没有经过财务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5月底,清水海远公司一直向华腾净化公司供应PVC管和波纹管。期间华腾净化公司向清水海远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5月20日,华腾净化公司销售员***在被告出具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签字,明确华腾净化公司欠付清水海远公司货款91476元,扣除订金10000元后,尚余81476元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清水海远公司提交的客户往来明细对账单、客户往来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清水海远公司与华腾净化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合同事实,在清水海远公司向华腾净化公司供货后,华腾净化公司应及时向清水海远公司支付货款。对于欠付的货款数额,虽然清水海远公司提交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的上期结存数额无法确定,存在瑕疵,但华腾净化公司在庭审中有“金额异议不大,付款困难”的陈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结合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的备注部分,可以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91476元,扣除订金10000元后,尚余81476元未付。华腾净化公司辩称货物去向不明,***无法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需经财务部门盖章确认的情形下,***作为华腾净化公司的销售员,其一直代表华腾净化公司与原告进行对接,华腾净化公司在以往支付货款时,也由***进行结算,华腾净化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法成立。综上,清水海远公司要求华腾净化公司支付货款81476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华腾净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货款81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8元,由甘肃华腾净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