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1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红(系***之女),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华,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栋,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平,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02932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283299.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时,被波纹管复合料坠落砸伤左腿部位。事发后,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往永登县盛安医院拍片检查,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13时许转到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后经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7日住院共计1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对今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也造成了极大影响。事发后,被告拒绝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清***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人社工伤字[2021]141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称***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属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6.5元,减半收取80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