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和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远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海远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判;2.承担工程项目部所有返工费用约170000元;3.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公平、公正保障自己的权利。2017年3月23日开庭,自己因工作原因无法赶回兰州,3月22日下午和23日早上自己与法院联系要求延期开庭,未得到法院同意,却进行缺席审理。2、海远塑胶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不按国家标准生产产品,且产品出厂前无检测报告,导致产品使用后暴管返工。出现质量问题后自己多次与厂家人员沟通,但厂家置之不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交付。
海远塑胶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本事实及拖欠货款数额126977.92元正确,且经过**确认。海远塑胶公司多次向**催要货款,**推诿不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属实,**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便存在,也不是二审审查范围,应当由**另行起诉。
海远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支付货款1269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日,**多次从海远塑胶公司处购买给、排水管,截止2016年6月18日,**尚欠海远塑胶公司货款126977.92元未付。2016年8月2日,双方对账后,**在《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确认了欠款数额,承诺待水利厅工程项目部处理后,于8月10日前付款,后**未按时付款。海远塑胶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收到了海远塑胶公司的货物,双方对货款支付情况亦进行了对账确认,**即应按承诺向海远塑胶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对海远塑胶公司主张**给付货款12697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2697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项目返工的照片4张,证明海远塑胶公司供应的管材暴管;证据2、项目部返工通知书(董创业书写,**签字),证明因管材不合格导致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证据3、返工通知书,证明当时发生问题后**通知了海远塑胶公司,但海远塑胶公司一直不去现场处理。海远塑胶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照片无法看出是海远塑胶公司供应给**的货物。对证据2不予认可,董创业是什么人海远塑胶公司不知情,即便**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是海远塑胶公司供应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通知不是发给海远塑胶公司而是发给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面涉及的产品无法确认系海远塑胶公司所供应,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和海远塑胶公司,海远塑胶公司从未与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海远塑胶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和李永海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海远塑胶公司多次向**催要货款。**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往来明细账上注明要待水利厅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向**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海远塑胶公司出具的《客户往来明细账》签字确认,承认拖欠海远塑胶公司货款126977.92元,原审判决**支付海远塑胶公司货款126977.92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海远塑胶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其损失17万元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审理尚未涉及该问题,故该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签收法院开庭传票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其电话所称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正当理由,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赵晓金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