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126号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是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宗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后经核算欠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6月25日结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海远公司提货单一张:证明向被告送货,共计24292.8元。
3.欠条一份:双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并载明尚欠货款12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5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处进货,累计货款总金额24292.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海远公司货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整),2017年6月25号结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可以看出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给付期限,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放弃诉讼的权利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双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岱
庭审书记员董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