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

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市绍安塑胶直销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02民初370号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085756631J。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市绍安塑胶直销部,所在地德令哈市河西宏泰建材市场南苑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2MA575W1A8Q。
经营者:***。
被告:***,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1011195904043392,系德令哈市绍安塑胶直销部经营者,现住德令哈市河西宏泰建材市场南苑20号,现住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邱从彪,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1011198709173395,系***之子,现住德令哈市河西宏泰建材市场南苑20号。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德令哈市绍安塑胶直销部、***、邱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简称:永登清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被告德令哈市绍安塑胶直销部(绍安直销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登清水诉称,2016年3月27日至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共欠原告塑胶材料货款78960.54元。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帐,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约定2018年12月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8960.54元及利息6316.84元,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永登清水围绕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对帐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货款78960.54元,并承诺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
被告绍安直销部经营者***辩称,由于经营不善,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的利息部分也承担不了。并当庭无证据出示。
被告邱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无答辩意见,并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至4月19日,被告绍安直销部经营者***从原告永登清水处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2017年10月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78960.54元,约定2018年12月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绍安直销部经营者***至今也未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永登清水与被告绍安直销部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绍安直销部在收到出卖人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未按约支付,形成合同之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8960.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6316.84元和2020年4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之日的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令哈市绍安塑胶直销部、***、邱从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8960.54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6元由被告德令哈市绍安塑胶直销部、***、邱从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孟巴雅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国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