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

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22民初370号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085756631J。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永登县居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崇州市居民。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3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至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购买HDPE排水管,货款共计128378.5元。期间被告**支付68000元,尚欠60378.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3月22日被告在《海远公司客户往来明细账》空白处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60378.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款单》四份,拟证实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海远公司客户往来明细账》《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认可已支付货款68000元,尚欠货款60378.5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身份证》《都兰县红泰塑胶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承诺书》中“都兰县红泰塑胶门市部”经营者系被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至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购买HDPE排水管,货款共计128378.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剩余60378.5元未支付。2019年3月22日被告在《海远公司客户往来明细账》落款处签名,并在空白处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都兰县红泰塑胶门市部**所欠货款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都兰县红泰塑胶门市部经营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HDPE排水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78.5元的事实,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378.5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登清水海远塑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60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46元,已按减半收取计65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尖 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殷万梅
书记员   沈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