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1执4371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7553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4132-2,,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镇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3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马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退还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9233元,并赔偿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0元,总计261233元。因马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马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马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找到马鞍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3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