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13799号
原告: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及撤诉费用15000元,共计3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九洲公司结欠他公司(原名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价款1361992元及利息80000元,经他公司催讨未果,他公司于2015年1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九洲公司主动与他公司进行协商,于2015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就余款1273904.94元约定了分期付款,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如九洲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他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九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及撤诉的全部费用。协议形成后,他公司即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事后九洲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他公司多次催促,直至2016年2月25日九洲公司才陆续付清全部欠款。九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中,燎原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撤诉费用变更为13890元。
九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九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3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截止2014年10月23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往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361992元,后乙方于2015年1月20日给付8万元,同时减去产品质量索赔金额8087.06元,还有余款1273904.94元未付,现就该欠款归还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自甲方向江阴市法院撤诉当天,乙方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2015年4月底前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2015年5月底前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2015年6月底前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2015年7月底前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2015年8月底前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余款73904.94元由乙方于2015年9月底前一次性向甲方给付。
二、如乙方确因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在第一条约定的任意一期付款期到期之日支付当期款项,则乙方应在该付款期到期之日前提前三日书面函告甲方,甲方给予乙方当期应付款项15日缓冲期限。如缓冲期到期后乙方仍未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依本协议第四条向乙方主张权利。
三、甲方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撤诉,撤诉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乙方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及撤诉后的全部撤诉费用。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协议由乙方先行**后从乙方所在地邮寄至甲方所在地由甲方**,甲方**后本协议生效;因本协议已经双方多次协商确认,故本协议为电子打印件,双方任意一方再行在本协议文书上涂改修改,则本协议全部无效。
双方在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处加***。
协议签订后,原告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负担了由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0元。
协议签订后,九洲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147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26904.94元,上述款项总计1273904.94元。
2015年6月4日,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39号立案审批表、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客户明细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燎原公司虽存在企业名称变更,但仍系同一权利义务主体。2014年10月23日,九洲公司与燎原公司对账确认结欠货款1361992元,该款本应在对账之日即应给付。因九洲公司未按时给付,燎原公司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九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燎原公司在与九洲公司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撤诉,在该协议中,燎原公司自愿承担了撤诉费,放宽了付款期限并放弃了利息,系对九洲公司的权利让步,为督促九洲公司履行,协议同时约定了九洲公司如不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是双方基于友好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实质对九洲公司有利,九洲公司应基于诚信遵照履行。但九洲公司无视该友好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每期都有拖欠,虽至今清偿了本金,但最后的清偿期限也拖延达4个多月,明显违背了燎原公司签订协议时的良好意愿。现燎原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九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撤诉费用属于燎原公司因起诉又撤诉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九洲公司承担。协议另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总计30万元,而燎原公司本应于2014年10月23日即全部收回货款,后一直拖至2016年2月才全部收回,确实存在利息损失,燎原公司有权在九洲公司不遵照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将原本放弃的利益再度主张,且九洲公司并未抗辩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基于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本院亦无需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调整,故本院对燎原公司要求九洲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总计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九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就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否定其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及(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39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890元,合计31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0元(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