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3718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9170M,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4196336B,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苏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462608899,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阴市宏泰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7396645A,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江阴市宏茂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9571688F,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环南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和***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泰钢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宏茂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281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543587.09元及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3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垫付款5941500元、利息540882.5元及以594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律师费损失706224元。四、对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债权人有权以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52号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8)江阴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苏(2018)江阴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担保债权1195000元、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债权人有权以江阴市宏泰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镇××村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8)江阴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苏(2018)江阴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担保债权50000元、89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对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2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2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和***有限公司、江阴市宏茂纺织有限公司对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阴市××镇××村××幢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本案轮候查封;***名下位于江阴市××镇××号房屋(共有人***),已设立抵押,本案轮候查封,另案处置;被执行人恒扬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52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本案已查封,且已移送评估处置;被执行人宏泰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镇××村的工业厂房及土地,本案已查封,且已移送评估处置;被执行人宏茂公司名下工业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本案轮候查封,另案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案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相应工业房地产已移送评估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1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