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6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充公司”)与被告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芯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天芯公司与反诉被告畅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署的编号为CCKJ-XX-XXXX-XXX-XXXXXX-XX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2.判令天芯公司返还畅充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62,902.50元;3.判令天芯公司支付违约金4,434,605.95元。
事实与理由: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畅充公司系移动智能终端(手机、平板)快速充电设备的研发、设计与投放主体。畅充公司自主研发的工业级智能移动终端设备服务终端,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的火车站、民航航站楼、公路客运站、医院、公共服务大厅、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投放站立式手机快充服务站、座椅式充电服务区、手机快充按摩座椅、微型快充服务设备。用户在畅充公司终端上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取得畅充公司设备的充电服务。为了快速推进市场,增加市场投放,提高市场占有率,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I)合作协议书》,约定畅充公司从天芯公司采购快充充电控制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天芯公司应向畅充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产品;2.天芯公司应当使用合同指定厂商生产的零部件组装、生产产品;3.如天芯公司延迟向畅充公司提交产品,每逾期一天,天芯公司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比例金额的赔偿金;天芯公司迟延履行七天以上的,畅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天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4.因天芯公司违约,天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用、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中畅充公司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以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三倍计算。畅充公司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但天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协议书生效后,畅充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约定的货款,但天芯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使用指定厂商生产的零部件加工畅充公司要求的产品,相反天芯公司使用劣质零件加工,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瑕疵,造成畅充公司无法使用该等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智能移动终端设备服务终端产品。天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畅充公司无法按照原定生产计划,使用天芯公司生产的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智能移动终端设备服务终端,畅充公司的智能移动终端设备服务终端生产线不得不停工,导致的畅充公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生产线停工期间的员工工资、工厂的各项费用;2.畅充公司无法按照商业计划对智能移动终端设备服务终端进行投放,产生巨额的经营收入损失;3.畅充公司无法按照商业计划对智能移动终端设备服务终端进行投放,造成畅充公司市场份额和商业机会损失,且影响了畅充公司的经营收入数据增长,影响了畅充公司的新一轮融资进度和估值。综上,鉴于天芯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畅充公司有***依约解除《协议书》,并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天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天芯公司辩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畅充公司委托天芯公司加工定作充电板,所有设计图纸的技术指标由畅充公司***公司提供,所需物料由畅充公司指定或畅充公司提供,畅充公司对生产方案享有最终决定权,天芯公司按照畅充公司的指令生产。畅充公司指责天芯公司使用劣质零件无依据。根据邮件可以说明,天芯公司根据畅充公司指定物料进行订货生产,产品也是畅充公司测试后认为可以批量生产,天芯公司才批量生产的。畅充公司指责天芯公司迟延交货无依据。根据双方的邮件,2019年1月17日,畅充公司回复天芯公司邮件要求启动生产1600套,其中包含本案的1300套。2019年2月11日,畅充公司告知天芯公司发30套供测试。2019年2月13日,畅充公司回复天芯公司1600套测试无异议可批量生产。根据往来邮件证明,天芯公司是根据畅充公司的安排和进度进行生产,不存在迟延问题。畅充公司提出的TDK电容质量问题不存在。畅充公司之所以提出质量问题,是因为官网查询的型号不一致。***公司询问,TDK官网明确,自2013年1月起,TDK产品目录使用新型号,故畅充公司此理由属于无理指责。事实上,畅充公司是因为市场技术问题不能在市场上有效推广,故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天芯公司赔偿。天芯公司没有违约,畅充公司无理由解除合同,应当接受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系畅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之间是选择关系,不是并列关系。5.1.2条与5.1.1条是重复条款,只能选一项不能多选,5.1.5条款中的3倍是有条件的,目前畅充公司使用该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其中任意一条违约金条款过高,需要法院依法判决。
天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畅充公司履行《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项下义务,***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62,902.50元,同时***公司提取充电板1,012套;2.判令畅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81,470.84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逾期金额462,9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天芯公司将诉请调整为:1.判令畅充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天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62,902.50元;2.天芯公司将定作产品1012套免费送货至合同约定的畅充公司收货地址;3.判令畅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2,9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天芯公司与畅充公司于2017年开始合作。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署了《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2000套)。2018年11月19日,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的母公司“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公司”)签署了《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300套)。2018年11月19日,天芯公司与畅充公司签署了《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1300套)。上述3份协议项下要求生产的产品均为同一规格的充电板,2000套的生产在双方往来邮件中称第一批板。1300套和300套的两个产品称第二批1600套。双方协议约定由天芯公司按照畅充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电子元器件要求,由天芯公司进行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在天芯公司批量生产2000套前,畅充公司派人到深南公司对样品进行检测,认为样品合格后,由深南公司进行批量生产。2019年2月11日,应畅充公司要求,天芯公司发出本案协议项下30套充电板给畅充公司进行测试。2019年2月13日,天芯公司收到畅充公司的邮件回复,告知1600套充电板无问题,可安排量产。天芯公司遂批量生产,于2019年2月25日生产完毕,并通知畅充公司提货、支付剩余50%货款。2019年3月22日,畅充公司通过邮件要求天芯公司将第二批充电板(即1300套+300套的产品)发货3箱共144套用于测试。2019年4月10日,应畅充公司要求,天芯公司再次发出1600套中的144套。2019年5月5日,天芯公司向畅充公司发出催款邮件,要求畅充公司尽快确认付款及提货时间,畅充公司至今未付款,也未提取货物。天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畅充公司对天芯公司的反诉辩称,对天芯公司所有反诉请求均不认可。天芯公司没有按约交货,已交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畅充公司已宣布解除合同,故畅充公司无提取货物的义务。因畅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畅充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畅充公司(甲方)与天芯公司(乙方)签署《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第二章“名词释义”中约定:生产,是指协议项下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及电子元器件等技术需求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乙方生产或加工出来的可实际测试使用的充电和网络数据传输充电控制板产品的成型;委托生产(OEM),是指本协议项下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的生产委托(0EM)合作。第三章“合同正文”中约定:合作期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合作模式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乙方根据甲方的技术需求,向甲方提供产品生产的测试报告等相关文件以及成品;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功能要求研发、设计以及其他商务环节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负责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物流、成品技术指标的测试、提供生产所需的物流以及上述环节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价格及相关约定为,名称快充充电控制板,产品描述MicroCharge(PartA、PartB、PartC)数量1300套,单价712.158元,合计925,805元,备注(含PCB板+电子物料+加工费)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本合同约定产品的总价为交货价格,该价格应包含货物价格、包装费、物流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增值税等一切费用;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下全部义务的情形下,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合同总金额是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约定的产品生产均应在深圳市深南电路工厂内进行;本协议总价为925,805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总计462,902.5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的8-10周内交货,发货前甲方会到乙方生产工厂对产品进行抽检,如抽检合格甲方支付剩余50%尾款,总计462,902.50元;如抽检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因此造成的产品逾期交货责任由乙方承担;在甲方不提出其他改动的前提下,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向甲方提供成品进行货物整体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且乙方需承担退换货产生的费用;验收报告仅证明乙方所提供的货物截至出具报告之日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乙方对货物存在的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的解除;此检验不作为对货物内在质量认定的依据;产品的加工周期,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所有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1.2条约定:甲方拥有对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方案的最终决定权。第1.8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市场价格和质量状况,对设备、模具和配件的供应商进行指定,相应费用随之改变;如甲方指定用料和原始设计冲突或不匹配,双方可友好协商处理,否则乙方不对修改后的产品品质负责。第2.4条约定:乙方需严格按照双方协商确认后的要求进行生产,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产品不符合甲方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协议“包装、运输”中约定:乙方负责免费将产品装车并运输至深圳市范围内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指定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商业中心同富裕工业区X栋X楼。协议第五章“违约责任”中约定:1.如乙方延迟向甲方提交产品或合同约定的相应技术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文件,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比例金额的赔偿金。若乙方迟延履行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2.在质保期内,如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协议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换货,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退货或重做仍未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成品质量缺陷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与甲方及用户协调解决纠纷,甲方及其合作伙伴、客户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5.违约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用、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向其他方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各项费用在内的全部违约金赔偿金。其中守约方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无法计算的,以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3倍计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如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费用0.1%比例金额向乙方支付赔偿。协议第十一章“附则”中约定:本协议,包括本协议的所有附件,构成本协议双方关于本协议标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双方先前的或现在的所有陈述、建议、讨论和通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除非事先以书面通知更改,所有通知及函件均应发往下列恰当之通讯地址,甲方收件人***,乙方收件人**。等等。双方授权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该合同附件一为MicroChargePARTAR1.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备注等零部件约定。
合同附件二为MicroChargePARTB2712R1.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备注等零部件约定。
合同附件三为MicroChargePARTCR2.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备注等零部件约定。
2018年11月22日,畅充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公司转账462,902.50元。
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以下简称“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80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1月17日,******公司的符欢发送邮件,内容为:“符工,快充剩余的1600块,请启动生产,因前一批(2000套板子)苏州产的tdk电容不能满足性能要求,所以本次生产的要求改为日本产tdk电容,另外请确认其他的物料是否也有更换。”符欢回复:“收到,本次1600套的4.7UF的电容,我司采购已经要求供应商在调货,日本产的物料。之前有收到你这边通知,PCB可能会变更,请问是否还变更?如果不变更,我司物料齐料后就开始启动生产,我司目前PARTA/C的PCB都已经到料,PARTB的PCB已经本月21号到料。目前全部物料齐料的产品是PARTC,其他的物料本月24号齐料。另外补充一点,贵司购买的物料是否已经齐料,如果开始启动的话,我司付款给贵司,贵司提供物料给我司方可启动”。***回复:“PCB不改,我们物料已经齐套,这几天可发货。”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79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2月11日,***向符欢发送邮件,内容为:“符工,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需要提前发一些产品到我们公司,我们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排量产。”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84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2月12日,天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给***,内容为:“畅总,1600套订单昨天已发货30套。顺丰单号……”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79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2月13日,***发送邮件给符欢,内容为:“符工,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首件我司品质部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可安排量产。”2019年3月22日,***发邮件给**:“杨经理,如电话沟通,第二批订单板子请安排发货3箱,用于测试,请安排发货。”“3整箱,应该是144片。”
2019年3月22日,天芯公司发货144套。《发货单》记载,收货单位畅充科技,客户自提。
2019年4月10日,天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畅充公司发送“快充充电控制板”144套,畅充公司在审理中确认收到。
2019年4月19日,符欢微信畅充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是能拿到多一点的不良板,那肯定更好呀”。***回复:“那你们觉得多少不良板合适?”符欢回复:“10PCS左右”。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83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5月5日,天芯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邮件,内容为:“畅总,2000套和1600套的产品我们已经生产完成,2000套的入库已4个多月,1600套的入库已2个多月,请尽快确认付款及提货时间”。该邮件无回复。
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经字第12846号《公证书》中显示:在“畅充科技XXXXXXXX网购”文件夹中记载,畅充公司购买了型号为TDK的“C2012X7R1V475M125AC”电容产品。
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经字第12847号《公证书》中显示:“C2012X7R1V475M125AC”料盘标签上产品的ID为“C2012X7R1V475M125AC”,ITEM为“C2012X7R1V475M000E”。
又查明:2018年9月27日,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订《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SH-HQBZ-OEM-180927-02),约定天芯公司向畅充公司提供与本案规格一致的“快充充电控制板”产品2000套。
在(2019)深罗证字第18578号《公证书》中显示:2018年10月24日,畅充公司***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已经更新后的BOM清单,还有部分期间的规格书。这次BOM清单列出了期间的取替代关系……”
2018年11月19日,畅充公司与深南公司签订《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同日签署的《采购订单》约定了深南公司向畅充公司提供与本案规格一致的“快充充电控制板”产品300套。深南公司《采购订单》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
再查明,TDK目录/规格书使用注意事项记载:“伴随网站的更新,由于系统限制的原因以及统一产品目录型号的需要,从2013年1月开始,TDK将在产品目录中使用新型号。新目录型号将在以后所有根据产品目录订货时使用,但不适用于OEM订购。目录型号的最后5位数与产品标签上的交货型号(内部控制编码)不同,请注意。”
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
1.邮件中提及的第二批1600套产品为本案争议的1300套及编号为“CCKJ-XX-XXXX-XXX-XXXXXX-XX”协议书项下的300套产品。
2.编号为《CCKJ-XX-XXXX-XXX-XXXXXX-XX》协议书附件二中的电容,原为“村田”产品。2018年10月24日,更改为TDK的“C2012X7R1V475M125AC”型号。
3.合同中原约定收货地址因畅充公司无人办公,无法接受,更改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XXX号方圆创意工场X栋X楼X区。
审理中,畅充公司为证明天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28日的《来料检验报告》。三份报告均记载,物料名称快充充电控制板,供应商天芯公司,检测项目为外观检查、尺寸检查、功能检测等,最终判定产品均为不合格。天芯公司对三份报告均不认可,认为报告系畅充公司自行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2.工信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其中编号FX03-XXXXXXXXX《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记载,根据委托方畅充公司的要求,对所送松2种共2只样品进行结构对比试验(外部目检、制样镜检、扫描电子显微镜检查)。2种样品外观尺寸、留边尺寸有差异,其余所检未见明显差异。编号FX03-XXXXXXXXXA《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记载,根据委托方畅充公司的要求,对所送2种共2只样品进行结构对比试验(外部目检、制样镜检、扫描电子显微镜检查)。2种样品外观尺寸、留边尺寸有差异,其余所检未见明显差异。天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报告系畅充公司单方委托,且没有对产品性能进行检测,仅是外观检测。即使报告是真实的,取样是合法的,也是对外观检测。
3.2019年12月15日,畅充公司对产品编号为“C2012X7R1V475MT”的产品在TDK官网上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符合条件的件数0”,天芯公司对其检索结果无异议,但认为畅充公司检索的方法不正确。TDK的官网显示后面5位数为随机产生的数字,属于TDK内部管理代码,只要前面数字符合就可了
审理中,畅充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畅充公司投放的微充电设备运营数据,百度百科关于畅充公司介绍,腾讯财经转载的**晚报对畅充公司及其产品的新闻报道,凤凰网对畅充公司及产品的新闻报道,网易新闻对畅充公司及产品的新闻报道,畅充公司及其北京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底,与87家单位签署的有关充电设备投放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天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天芯公司提供“C2012X7R1V475M125AC”去除后5位的TDK官网查询步骤截图,搜索结果为存在符合条件的件数有“C2012X7R1V475M125AC”及“C2012X7R1V475M125AE”。畅充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输入全部编号,而不是减去最后5位数。
审理中,天芯公司提供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FX03-XXXXXXXXX)及TDK官网关于“C2012X7R1V475M125AC”的规格数据,以证明天芯公司使用的电容产品与TDK官网数据非常接近。畅充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的取样未经畅充公司确认,对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审理中,天芯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订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畅充公司应***公司支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462,902.50元),天芯公司在收到畅充公司预付款后的8至10周内交货,发货前畅充公司到天芯公司生产工厂对产品进行抽检,如抽检合格畅充公司支付剩余50%尾款,如抽检不合格,畅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畅充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公司转账支付50%作为预付款,故天芯公司已不可能在协议约定的2019年1月5日前向畅充公司交付所有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1月17日,******公司的符欢发送“快充”1600块启动生产的指示;2019年2月11日,***又向符欢发送“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需要提前发一些产品到我们公司,我们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排量产”的指示;2019年2月13日,***再次发送“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首件我司品质部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可安排量产”的指示,可见,畅充公司当时对天芯公司的产品抽检合格,且天芯公司正是基于畅充公司的指示才进行“量产”。至于畅充公司为证明天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的《来料检验报告》,一方面系畅充公司的单方制作,另一方面与其发出指令的内容矛盾,故该《来料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份《检测报告》,因是畅充公司的单方委托,缺乏采样的公信度,故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亦不予采信。至于畅充公司关于检索结果为“符合条件的件数0”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其因查询方法不当而导致无法在TDK官网上查询到符合产品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畅充公司以天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价款并要求天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畅充公司的本诉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天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合同虽然解除,但天芯公司已完成定作工作,故天芯公司有权要求将定作产品送货至畅充公司的收货地址,并有权要求畅充公司支付相当于剩余价款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中原约定的收货地址因畅充公司无人办公,无法接受,更改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XXX号方圆创意工场X栋X楼X区,因此,天芯公司应将完成定作的产品免费送货至该处。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天芯公司的此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
二、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2,902.50元;
三、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在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的三日内,将编号CCKJ-XX-X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的1,012套快充充电控制板寄送至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XXX号方圆创意工场X栋X楼X区,全部运费由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5,980元,由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4,622元,由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