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140号28号楼406A、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F区服务楼东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畅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天芯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天芯公司使用的XX电容是否是正品的日本XX原厂电容。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天芯公司采购的电容料盘标签与日本原厂的电容料盘标签明显不同,非日本原厂产品;2.畅充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义务,证明了天芯公司使用的XX电容非日本原厂生产的XX电容,天芯公司虽坚称其使用的是日本原厂生产的XX电容,但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有关采购信息,其理由并不成立。本案从举证责任角度应采信畅充公司的主张;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
天芯公司辩称,不同意畅充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产品图纸由畅充公司负责设计,所需物料亦由畅充公司指定或提供。天芯公司按照畅充公司指令进行生产,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就本案合同项下产品,天芯公司应畅充公司要求发送了30套产品供其测试,畅充公司确认产品无问题并要求天芯公司进行量产,天芯公司遂于同年2月量产完毕。畅充公司提出天芯公司使用的XX电容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检测报告系畅充公司单方面委托,检测结论亦没有明确XX电容为伪劣产品。关于天芯公司采购信息,事关天芯公司商品秘密,且其中涉及军工类企业,天芯公司与相关供应商之间签有保密协议,故天芯公司有权拒绝提供相关交易文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解除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署的编号为CCKJ-SH-HQBZ-OEM-181026-03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2.天芯公司返还畅充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62,902.50元;3.天芯公司支付违约金4,434,605.95元。
天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畅充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天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62,902.50元;2.天芯公司将定作产品1,012套免费送货至合同约定的畅充公司收货地址;3.判令畅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2,9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畅充公司(甲方)与天芯公司(乙方)签署《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SH-HQBZ-OE-181026-03),第二章“名词释义”中约定:生产,是指协议项下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及电子元器件等技术需求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乙方生产或加工出来的可实际测试使用的充电和网络数据传输充电控制板产品的成型;委托生产(OEM),是指本协议项下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的生产委托(OEM)合作。第三章“合同正文”中约定:合作期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合作模式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乙方根据甲方的技术需求,向甲方提供产品生产的测试报告等相关文件以及成品;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功能要求研发、设计以及其他商务环节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负责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物流、成品技术指标的测试、提供生产所需的物流以及上述环节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价格及相关约定为,名称快充充电控制板,产品描述MicroCharge(PartA、PartB、PartC)数量1,300套,单价712.158元,合计925,805元,备注(含PCB板+电子物料+加工费)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本合同约定产品的总价为交货价格,该价格应包含货物价格、包装费、物流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增值税等一切费用;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下全部义务的情形下,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合同总金额是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约定的产品生产均应在深圳市深南电路工厂内进行;本协议总价为925,805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总计462,902.5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的8-10周内交货,发货前甲方会到乙方生产工厂对产品进行抽检,如抽检合格甲方支付剩余50%尾款,总计462,902.50元;如抽检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因此造成的产品逾期交货责任由乙方承担;在甲方不提出其他改动的前提下,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向甲方提供成品进行货物整体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且乙方需承担退换货产生的费用;验收报告仅证明乙方所提供的货物截至出具报告之日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乙方对货物存在的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的解除;此检验不作为对货物内在质量认定的依据;产品的加工周期,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所有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1.2条约定:甲方拥有对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方案的最终决定权。第1.8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市场价格和质量状况,对设备、模具和配件的供应商进行指定,相应费用随之改变;如甲方指定用料和原始设计冲突或不匹配,双方可友好协商处理,否则乙方不对修改后的产品品质负责。第2.4条约定:乙方需严格按照双方协商确认后的要求进行生产,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产品不符合甲方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协议“包装、运输”中约定:乙方负责免费将产品装车并运输至深圳市范围内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指定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商业中心XX工业区XX栋XX楼。协议第五章“违约责任”中约定:1.如乙方延迟向甲方提交产品或合同约定的相应技术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文件,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比例金额的赔偿金。若乙方迟延履行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2.在质保期内,如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协议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换货,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退货或重做仍未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成品质量缺陷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与甲方及用户协调解决纠纷,甲方及其合作伙伴、客户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5.违约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用、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向其他方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各项费用在内的全部违约金赔偿金。其中守约方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无法计算的,以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3倍计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如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费用0.1%比例金额向乙方支付赔偿。协议第十一章“附则”中约定:本协议,包括本协议的所有附件,构成本协议双方关于本协议标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双方先前的或现在的所有陈述、建议、讨论和通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除非事先以书面通知更改,所有通知及函件均应发往下列恰当之通讯地址,甲方收件人**1,乙方收件人**。等等。双方授权代表**2、**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该合同附件一为MicroChargePARTAR1.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备注等零部件约定。
合同附件二为MicroChargePARTB2712R1.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备注等零部件约定。
合同附件三为MicroChargePARTCR2.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备注等零部件约定。
2018年11月22日,畅充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公司转账462,902.50元。
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以下简称“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80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1月17日,**2***公司的**发送邮件,内容为:“符工,快充剩余的1,600块,请启动生产,因前一批(2,000套板子)苏州产的XX电容不能满足性能要求,所以本次生产的要求改为日本产XX电容,另外请确认其他的物料是否也有更换。”**回复:“收到,本次1,600套的4.7UF的电容,我司采购已经要求供应商在调货,日本产的物料。之前有收到你这边通知,PCB可能会变更,请问是否还变更?如果不变更,我司物料齐料后就开始启动生产,我司目前PARTA/C的PCB都已经到料,PARTB的PCB已经本月21号到料。目前全部物料齐料的产品是PARTC,其他的物料本月24号齐料。另外补充一点,贵司购买的物料是否已经齐料,如果开始启动的话,我司付款给贵司,贵司提供物料给我司方可启动”。**2回复:“PCB不改,我们物料已经齐套,这几天可发货。”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79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2月11日,**2向**发送邮件,内容为:“符工,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需要提前发一些产品到我们公司,我们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排量产。”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84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2月12日,天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给**2,内容为:“畅总,1,600套订单昨天已发货30套。顺丰单号……”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79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2月13日,**2发送邮件给**,内容为:“符工,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首件我司品质部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可安排量产。”2019年3月22日,**2发邮件给**:“杨经理,如电话沟通,第二批订单板子请安排发货3箱,用于测试,请安排发货。”“3整箱,应该是144片。”
2019年3月22日,天芯公司发货144套。《发货单》记载,收货单位畅充科技,客户自提。
2019年4月10日,天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畅充公司发送“快充充电控制板”144套,畅充公司在审理中确认收到。
2019年4月19日,**微信畅充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是能拿到多一点的不良板,那肯定更好呀”。**回复:“那你们觉得多少不良板合适?”**回复:“10PCS左右”。
在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8583号《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5月5日,天芯公司工作人员向**2发送邮件,内容为:“畅总,2000套和1600套的产品我们已经生产完成,2,000套的入库已4个多月,1,600套的入库已2个多月,请尽快确认付款及提货时间”。该邮件无回复。
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经字第12846号《公证书》中显示:在“畅充科技20191202网购”文件夹中记载,畅充公司购买了型号为XX的“C2012X7R1V475M125AC”电容产品。
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经字第12847号《公证书》中显示:“C2012X7R1V475M125AC”料盘标签上产品的ID为“C2012X7R1V475M125AC”,ITEM为“C2012X7R1V475MT000E”。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9月27日,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订《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SH-HQBZ-OEM-180927-02),约定天芯公司向畅充公司提供与本案规格一致的“快充充电控制板”产品2000套。
在(2019)深罗证字第18578号《公证书》中显示:2018年10月24日,畅充公司***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已经更新后的BOM清单,还有部分期间的规格书。这次BOM清单列出了期间的取替代关系……”
2018年11月19日,畅充公司与B公司签订《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SH-HQBZ-OEM-181106-01)。同日签署的《采购订单》约定了B公司向畅充公司提供与本案规格一致的“快充充电控制板”产品300套。B公司《采购订单》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XX目录/规格书使用注意事项记载:“伴随网站的更新,由于系统限制的原因以及统一产品目录型号的需要,从2013年1月开始,XX将在产品目录中使用新型号。新目录型号将在以后所有根据产品目录订货时使用,但不适用于OEM订购。目录型号的最后5位数与产品标签上的交货型号(内部控制编码)不同,请注意。”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
1.邮件中提及的第二批1,600套产品为本案争议的1,300套及编号为“CCKJ-SH-HQBZ-OEM-181106-01”协议书项下的300套产品。
2.编号为《CCKJ-SH-HQBZ-OEM-181026-03》协议书附件二中的电容,原为“村田”产品。2018年10月24日,更改为XX的“C2012X7R1V475M125AC”型号。
3.合同中原约定收货地址因畅充公司无人办公,无法接受,更改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XX工场XX栋XX楼XX区。
一审审理中,畅充公司为证明天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28日的《来料检验报告》。三份报告均记载,物料名称快充充电控制板,供应商天芯公司,检测项目为外观检查、尺寸检查、功能检测等,最终判定产品均为不合格。天芯公司对三份报告均不认可,认为报告系畅充公司自行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2.工信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其中编号FX03-201901110《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记载,根据委托方畅充公司的要求,对所送松2种共2只样品进行结构对比试验(外部目检、制样镜检、扫描电子显微镜检查)。2种样品外观尺寸、留边尺寸有差异,其余所检未见明显差异。编号FX03-201901111A《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记载,根据委托方畅充公司的要求,对所送2种共2只样品进行结构对比试验(外部目检、制样镜检、扫描电子显微镜检查)。2种样品外观尺寸、留边尺寸有差异,其余所检未见明显差异。天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报告系畅充公司单方委托,且没有对产品性能进行检测,仅是外观检测。即使报告是真实的,取样是合法的,也是对外观检测。
3.2019年12月15日,畅充公司对产品编号为“C2012X7R1V475MT”的产品在XX官网上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符合条件的件数0”,天芯公司对其检索结果无异议,但认为畅充公司检索的方法不正确。XX的官网显示后面5位数为随机产生的数字,属于XX内部管理代码,只要前面数字符合就可以了。
一审审理中,畅充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畅充公司投放的微充电设备运营数据,百度百科关于畅充公司介绍,腾讯财经转载的**晚报对畅充公司及其产品的新闻报道,凤凰网对畅充公司及产品的新闻报道,网易新闻对畅充公司及产品的新闻报道,畅充公司及其北京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底,与87家单位签署的有关充电设备投放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天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天芯公司提供“C2012X7R1V475M125AC”去除后5位的XX官网查询步骤截图,搜索结果为存在符合条件的件数有“C2012X7R1V475M125AC”及“C2012X7R1V475M125AE”。畅充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输入全部编号,而不是减去最后5位数。
一审审理中,天芯公司提供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FX03-201912636)及XX官网关于“C2012X7R1V475M125AC”的规格数据,以证明天芯公司使用的电容产品与XX官网数据非常接近。畅充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的取样未经畅充公司确认,对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天芯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订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SH-HQBZ-OEM-181026-03)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畅充公司应***公司支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462,902.50元),天芯公司在收到畅充公司预付款后的8至10周内交货,发货前畅充公司到天芯公司生产工厂对产品进行抽检,如抽检合格畅充公司支付剩余50%尾款,如抽检不合格,畅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畅充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公司转账支付50%作为预付款,故天芯公司已不可能在协议约定的2019年1月5日前向畅充公司交付所有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公证书》中显示,2019年1月17日,**2***公司的**发送“快充”1,600块启动生产的指示;2019年2月11日,**2又向**发送“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需要提前发一些产品到我们公司,我们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排量产”的指示;2019年2月13日,**2再次发送“第二批下单生产的1,600套板子首件我司品质部测试完毕,确认无问题,可安排量产”的指示,可见,畅充公司当时对天芯公司的产品抽检合格,且天芯公司正是基于畅充公司的指示才进行“量产”。至于畅充公司为证明天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的《来料检验报告》,一方面系畅充公司的单方制作,另一方面与其发出指令的内容矛盾,故该《来料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对于2份《检测报告》,因是畅充公司的单方委托,缺乏采样的公信度,故对该《检测报告》亦不予采信。至于畅充公司关于检索结果为“符合条件的件数0”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其因查询方法不当而导致无法在XX官网上查询到符合产品的可能性。故畅充公司以天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价款并要求天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本诉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天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合同虽然解除,但天芯公司已完成定作工作,故天芯公司有权要求将定作产品送货至畅充公司的收货地址,并有权要求畅充公司支付相当于剩余价款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中原约定的收货地址因畅充公司无人办公,无法接受,更改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XX工场XX栋XX楼XX区,因此,天芯公司应将完成定作的产品免费送货至该处。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天芯公司的此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编号:CCKJ-SH-HQBZ-OE-181026-03);二、畅充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芯公司经济损失462,902.50元;三、天芯公司在畅充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的三日内,将编号CCKJ-SH-HQBZ-OEM-180927-03合同项下的1,012套快充充电控制板寄送至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XX工场XX栋XX楼XX区,全部运费由天芯公司承担;四、驳回畅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45,980元,由畅充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22元,由天芯公司负担813元,畅充公司负担3,809元。
二审中,畅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从**网上打印的关于XX新物料编号说明,旨在证明XX产品料盘的标签上有两栏数字,上面一栏是目录型号,下面一栏是交货型号,但天芯公司使用的XX产品中上面一栏记载的是交货型号,由此证明天芯公司使用的不是日本原厂XX产品;2.125AC和125AE产品性能的说明,旨在证明125AC和125AE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
天芯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网是一个销售平台,非XX官方网站,应当以官网通知为准。天芯公司提供的产品在XX官网能够查到,畅充公司在查询时将全部数字输入查询,但最后五位是变量,随机生成,XX官网对于查询方法有通知,最后五位不需要输入,故对畅充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XX官网说明,125AC和125AE是包装代码,两种编码代表的包装不同,但并非两种产品,故对畅充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天芯公司对畅充公司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天芯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芯公司应畅充公司要求提供产品供其进行检测,畅充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通知天芯公司量产,天芯公司遂按约生产完毕,现畅充公司提出天芯公司使用了假冒的XX电容,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畅充公司的主张成立,畅充公司提出天芯公司电容料盘标签上标注的型号在XX官网查询不到符合产品。对此,天芯公司表示根据XX电容器产品目录使用注意事项,在去掉交货型号最后五位内部控制编码后,查询到了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型号。故畅充公司所谓XX官网查询不到符合产品系其查询方法不当所致,其以此为由主***公司使用的XX产品不是日本XX原厂生产,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本案举证责任,本案畅充公司诉请的基础事实是天芯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对此,应由畅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畅充公司要求天芯公司提供其使用电容的采购信息,并以天芯公司拒绝提供而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法无据。对于畅充公司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天芯公司不予同意,认为畅充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畅充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其二审中提出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予。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畅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0元,由上诉人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