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环坪路**101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畅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畅充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天芯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天芯公司在交付的产品充电板中使用的XX电容为假冒产品,与日本原厂的XX电容标签明显不同,非日本原厂产品。二、从举证责任上来看,畅充公司提交了相关“快充充电控制板”检测报告、工信部XX实验室对电容的比对检测报告、公证购买的日本XX生产的正品产品,上诉人畅充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天芯公司拒不提供相应产品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发票证明XX电容是否为正品,故天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天芯公司辩称,不同意畅充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天芯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畅充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天芯公司使用的XX电容标签与畅充公司公证购买的日本XX电容标签不一致为正常现象。电容标签上的客户品名(目录型号)没有固定形式;而交货型号最后五位系内部控制编码(系随机码)。查询时去除最后五位编码后,在XX官网上输入天芯公司提供的电容料盘标签编码即可查询到相应产品。三、天芯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商签订了保密合同,故无法提供采购合同与采购发票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27日,畅充公司(甲方)与天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CKJ-SH-HQBZ-OEM-180927-02《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约定:
合作期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
2.1、合作模式: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乙方根据甲方的技术需求,向甲方提供产品生产的测试报告等相关文件以及产品;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功能要求研发、设计以及其他商务环节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负责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的生产、物流、成品技术指标的测试、提供生产所需的物流以及上述环节中产生的所有费用。
快充充电控制板,产品描述:MicroCharge(PartA、PartB、PartC)2000套,含(PCB板+电子物料+加工费),详见附件一、二、三;1,366,476元;
2.2本协议约定的产品生产均应在深圳市XX厂内进行;
2.3.1本协议总价为1,366,476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总计683,238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的十周内交货,发货前甲方支付剩余50%尾款683,238元。
2.3.2在甲方不提出其他改动的前提下,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向甲方提供成品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且乙方需承担退换货产生的费用。
2.3.3验收报告仅证明乙方所提供的货物截至出具报告之日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乙方对货物存在的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的解除。此检验不作为对货物内在质量认定的依据。
2.5、乙方保证在2018年11月25日内向甲方交付所有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
四)保修与安装
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全部享受免费质保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间,如产品出现任何非人为的损坏或质量问题,则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产品出现故障时,故障板快递至乙方维修,乙方需在收到故障板的15个工作日内修改并发出快递。以保甲方设备正常工作和业务运转。
2、乙方须在接故障通知6小时内做出有效回应,并及时为甲方做出故障解决方案,质保期外发生的维修乙方只收材料成本费。
五)包装、运输
2、乙方负责免费将产品装车并运输至深圳市范围内甲方指定的地点。
3、甲方指定收货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中心XX工业区XX栋XX楼。
一)乙方的违约责任
1、如乙方延迟向甲方提交产品或合同约定的相应技术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文件,除甲方未按附件中乙方要求的时间表提供相应配套需求和支持导致的延迟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比例金额的赔偿金。若乙方迟延履行七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
2、在质保期内,如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协议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换货,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退货或重做仍未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成品质量缺陷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与甲方及用户协调解决纠纷,甲方及其合作伙伴、客户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
4、乙方不得与为涉及仿制仿冒甲方产品或专利侵权或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甲方需提前告知)合作,否则甲方将会终止合作关系和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且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且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5、违约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用、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向其他方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各项费用在内的全部违约金、赔偿金。
其中守约方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无法计算的,以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三倍计算。
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如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费用0.1%比例金额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合同附件一为MicroChargePARTAR1.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
合同附件二为MicroChargePARTB2712R1.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
合同附件三为MicroChargePARTCR2.0BOMList的品名描述、位号、封装、用量、制造商料号、制造商名称。
2018年9月28日,畅充公司支付天芯公司50%预付款683,238元。
二、2018年10月24日,天芯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给畅充公司关于“畅充3款2000套最后生产确认的BOM”电子邮件。PARTBBOM清单共40项,其中第四项多层陶瓷电容器,制造商料号为C2012X7R1V475M125AC,制造商XX。
2018年12月3日,天芯公司员工**与畅充公司**微信聊天表示“1、C的已经完成,现在测试中,因C物料来料问题,预计会有500PCS不了,会重新下单重新生产500套;2、A的SMT已经完成,现在做第一面波峰中,预计本周三前完成生产;3、B的因为910PF的电容来料不良,现在该物料加急从国外发货,预计本周三到料,周四开始上线SMT,预计周五完成SMT,波峰预计下周一完成。简易组装测试预计从下周一开始”;
2018年12月6日,**与**微信聊天,询问板子上线情况。天芯公司回复“目前进度是B的SMT全部完成,带分板,A的今天白天完成波峰,B的明天白班开始波峰,下周一你们过来测试”。**表示“那下周我们过去跟你们一起确认下第一测试流程,顺便抽些回来做全功能测试。至于整批次的等确认第一次测试后,后续请你们安排整批测试”,后**与**约定2018年12月7日去天芯公司工厂看板子。
二、2018年12月12日,天芯公司向畅充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收货地址发送CCKJ-SH-HQBZ-OEM-180927-02订单下528套产品。天芯编号:501103377/501103378/501103379。
2019年1月7日,**发送微信给**“今天试了上周你寄来的那四块板子,因为时间问题我每个接口就拉了1/2分钟左右,目前没发现断电问题,但有一块板子有一个接口无输出”
2019年1月14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定安排人员到贵司抽检的电路板,因情况有变暂不安排人员过去,变更方案为贵司依抽样比例抽板子到我司测试(剩余一千多片在贵司,按抽样比例请帮忙安排抽150PCS电路板寄到我司测试)……
同日,天芯公司向畅充公司寄送144套产品,畅充公司**签收。天芯编号:501103377/501103378/501103379。
2019年2月10日,天芯公司向畅充公司发送客户订单号CCKJ-SH-HQBZ-OEM-180927-02、数量48的铝散热块成品。天芯编号:501103377/501103378/501103379。2月11日收货人“畅充***”在《发货单》上签字。2月11日,天芯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合同约定的邮件收件人***,MicroChargePARTA、PARTB、PARTC铝散热块成品48套昨天已发货,顺丰快递单号237109421962,请注意查收。
2019年2月25日,天芯公司发送邮件给畅充公司……“2000套的货款请帮忙催一下,于今天付清,然后我们安排发货和开票”
2019年4月23日,**将XX电容料盘照片发送给畅充公司。标签上COSTPRODID(P):C2012X7R1V475MT000N;ITEM(P):C2012X7R1V475MT000N。
2019年5月5日,天芯公司发送邮件给畅充公司畅总“2000套和1600套产品我们已经生成完毕,2000套的入库已4个多月,1600套的入库已2个多月,请尽快确认付款及提货时间……”
畅充公司均未予以回复。后于201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80927-03合同项下的产品的天芯编码为501103491。
又查明,XX电容器产品目录使用注意事项“注意”内容:伴随网站的更新,由于系统限制的原因以及统一产品目录型号的需要,从2013年1月开始,XX将在产品目录中使用新型号。新目录型号将在以后所有根据产品目录订货时使用,但不适用于OEM订购。目录型号的最后5位数与产品标签上的交货型号(内部控制编码)不同,请注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CCKJ-SH-HQBZ-OEM-180927-02《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合作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邮件、微信、发货单、公证书、XX电容器产品目录等证据证明。
畅充公司为证明天芯公司使用的电容不是XX原厂产品,提供如下证据:
1、来料检验报告二份,畅充公司收到成品后对产品在畅充公司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存在充电过程异常断电、快充断电、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判定为不合格。
天芯公司质证:系畅充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
2、XX官网产品检索结果。证明输入C2012X7R1V475MT000N,显示“无符合产品”。
天芯公司质证:XX官网上有公告“从2013年1月开始,XX将在产品目录中使用新型号。目录型号的最后五位数与产品标签上的交货型号(内部控制编码)不同。请注意”。故在XX官网上去掉最后五位数,输入“C2012X7R1V475M”可以查询到符合条件的产品型号有“C2012X7R1V475M125AC”“C2012X7R1V475M125AE”。双方在2018年10月24日确认的XX型号就是C2012X7R1V475M125AC。T000N不是产品的编码,是随机码,故查询时要去掉。
3、XX官网输入产品编号“C2012X7R1V475MT”,显示“无符合产品”。
天芯公司质证:畅充公司查询方法不对。应当去掉最后五位数,输入“C2012X7R1V475M”而非“C2012X7R1V475MT”。去掉“T”就可以查到产品的。
4、2019沪**经字第12846、12847号公证书。证明畅充公司从XX官网下下单购买了型号C2012X7R1V475M125AC电容产品。该电容料盘标签上的产品ID为C2012X7R1V475M125AC;ITEM为C2012X7R1V475MT000N。天芯公司提供的电容料盘标签上的目录型号与交货型号都一样,显然是伪造的产品。
天芯公司质证:我方不是XX的工作人员,编码差异的原因不清楚。可能是生产时间和生产批次的原因。同一物料向不同代理商购买,标签也可能是不一样的。但不能据此认定我方使用的XX电容产品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说明是假冒伪劣产品。
5、XX官网对型号C2012X7R1V475M125AC电容产品检索结果,证明畅充公司下单购买的电容料盘上的产品在XX官网上可以查询到相应产品。
天芯公司质证:在XX官网上去掉最后五位数,输入“C2012X7R1V475M”也可以查询到符合条件的产品型号有C2012X7R1V475M125AC。
6、照片。畅充公司产品在深圳市A有限公司、深圳市B有限公司停滞生产的照片。证明因天芯公司无法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的快充充电控制板,导致畅充公司的站立式充电设备的生产工作全部停滞,无法向市场投放,造成畅充公司巨额经济损失。
7、XX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XX实验室)。证明畅充公司对天芯公司的产品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可能存在电容问题,故将天芯公司交付的充电板中的电容与XX生产的电容送至中国XX实验室进行比对检测,发现天芯公司使用的电容与XX生产的电容不一致。
天芯公司质证:三性不予认可。样品收集程序不合法。样品系畅充公司单方提供。检测报告结论是:二种样品外观尺寸、留边尺寸有差异,其余所检未见明显差异。故无法证明电容存在质量问题。
8、畅充公司投放的微充电设备运营数据。证明畅充公司投放的微充设备,每套设备每日的收入可达342元,天芯公司未按交付的300套设备,造成畅充公司每天损失高达10.26万元。
9、百度百科关于畅充公司介绍、腾讯财经转载的**晚报对畅充公司及其产品的新闻报道、凤凰网对畅充公司及产品的新闻报道、网易新闻对畅充公司及产品的新闻报道。
天芯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10、畅充公布及其北京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底,与87家单位签署的有关充电设备投放的合作协议。证明天芯公司制造的充电站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畅充公司无法进行投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天芯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确认。很多是意向书,86份协议主体不是畅充公司。
11、天芯公司发送给畅充公司的物料采购商表格。XX的C2012X7R1V475M125AC电容物料来源是XX电子。XX电子不是正规的经销商,由此产生电容不是正版的怀疑。
天芯公司质证:不清楚证据来源。
天芯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还提供:
1、XX官网上下载的规格书,证明双方在2018年10月24日确认的型号C2012X7R1V475M125AC在官网上是可以查到的。
畅充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天芯公司仅提供电容料盘的照片,我方要求其提供供应商,他们提供的供应商是**公司。经我方调查,**公司制造假货,这也是我方怀疑天芯公司使用假货的原因。
2、2019年上半年中国共享充电宝行业研究报告。证明畅充公司共享充电宝品牌仅占用户份额3.3%中的一部分,在行业内并不享有其声称的优势。
畅充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同一类产品。
3、XX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XX实验室)。我方在2019年5月委托对XX型号C2012X7R1V475MT000N电容进行检测。证明我方使用的电容产品与XX官网数据非常接近。
畅充公司质证:系天芯公司单方委托,无法认可其证明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订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I)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双方在2018年10月24日确认系争尾号02合同项下产品的电容使用制造商为XX,料号为C2012X7R1V475M125AC的多层陶瓷电容器。案件争议焦点:天芯公司是否在充电板中使用了假冒的XX电容。
首先,畅充公司提出在XX官网上输入天芯公司提供的电容料盘标签上的C2012X7R1V475MT000N,或C2012X7R1V475MT,均查询不到符合产品。对此,天芯公司表示畅充公司查询方法不对,根据XX电容器产品目录使用注意事项内容,交货型号最后五位(T000N)系内部控制编码,系随机码,查询时去掉T000N,即可查询到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型号“C2012X7R1V475M125AC”。为此天芯公司出示其在XX官网上输入“C2012X7R1V475M”后查询到符合条件产品的截图。对此,畅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认为,畅充公司因查询方法不当而导致其无法在XX官网上查询到符合产品,故对畅充公司提出在XX官网上查询不到符合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畅充公司提出天芯公司提供的电容料盘标签上的目录与畅充公司自行购买的XX正品电容标签目录不一致,故天芯公司使用的电容并非日本XX原厂产品。法院认为,根据XX电容器产品目录使用注意事项内容,交货型号最后五位(T000N)系内部控制编码,故不同生产时间、不同生产批次、不同销售商的电容料盘标签目录不一致,与是否系日本XX原厂产品无直接关联。畅充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第三、关于畅充公司以来料检验报告、中国XX实验室检测报告主***公司在产品中使用非XX原厂电容。法院认为,上述报告系畅充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且中国XX实验室检测报告结论中并未对电容是否系XX原厂作出结论,故对畅充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畅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芯公司在充电板中使用了非XX品牌电容,故对畅充公司主***公司在充电板中使用了假冒的XX电容,法院不予采信。畅充公司主***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根据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5日天芯公司向畅充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天芯公司已告知畅充公司尾号02合同项下的2000套充电产品已经生成完毕。对此,畅充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000套合同总价为1,366,476元,畅充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83,238元,故畅充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683,238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发货前甲方支付剩余50%尾款683,238元”。根据2019年2月25日天芯公司发送给畅充公司的邮件“2000套的货款请帮忙催一下,于今天付清,然后我们安排发货和开票”,故天芯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24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法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9年2月25日。天芯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确认尾号02合同项下天芯公司已向畅充公司发送充电电板的数量为720套。剩余充电板数量为1280套。虽畅充公司称2019年1月14日发货的144套应归于尾号03合同项下,但根据144套发货单,上面的天芯编码与之前所发528套产品的天芯编码501103377一致。而尾号03合同项下的产品的天芯编码是501103491,而非501103377。至于2019年2月10日发送的48套,结合2019年2月10日发货单以及2月11日天芯向***所发电子邮件内容,一审法院确认畅充公司收到该48套产品。综上,尾号02合同项下,天芯公司已向畅充公司交付720套。天芯公司同意收到货款后,由其将剩余充电板1280套寄送给畅充公司,并又其支付运费,无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3,238元;三、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3,2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在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后三日内,将编号CCKJ-SH-HQBZ-OEM-180927-02合同项下的1280套充电板寄送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中心XX工业区XX栋XX楼,全部运费由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6,322元、反诉受理费5,316.19元,合计71,638.19元,由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无锡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更名为天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畅充公司与天芯公司签订的《移动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电源)充电、网络服务装置配套快充充电控制板生产(OEMI)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在交付的产品充电板中使用的XX电容是否为假冒产品。
首先,畅充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产品型号为2012X7R1V475M125AC,天芯公司生产产品的XX电容料盘标签上,CUSTPRODID(P)编号为C2012X7R1V475MT000N,该编号并非目录型号,也无法据此在官网上查询到对应产品,与畅充公司公证购买的日本XX电容目录编号2012X7R1V475M125AC也不一致。对此,天芯公司表示,畅充公司查询方法错误。电容标签上的CUSTPRODID(P)系客户品名(目录型号),无固定形式,编号后五位属于XX内部管理代码,与产品特性无关。ITEM(IP)系交货品名(交货型号),有尾缀为OOON或OYON两种固定形式。电容标签上CUSTPRODID(P)与ITEM(IP)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本案系争电容与畅充公司公证购买的日本XX电容目录编号不一致是正常的。此外,电容上C2012X7R1V475MT000N为电容的交货型号,查询时应去除后五位,以“C2012X7R1V475M”在XX官网上查询,即可查询到本案约定的2012X7R1V475M125AC电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XX电容器产品目录使用注意事项内容,交货型号最后五位(T000N)系内部控制编码,故电容料盘标签目录不一致,与是否系正品XX产品无直接关联。第二,畅充公司系因查询方法不当导致其无法在XX官网上查询到本案系争产品,其无法在官网查询到对应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畅充公司提交的来料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且中国XX实验室检测报告结论中并未对电容是否系XX原厂作出结论。畅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芯公司在充电板中使用了非XX品牌电容,故对畅充公司主***公司在充电板中使用了假冒XX电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畅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其次,就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而言,第一,针对未支付产品的金额与违约金问题,上述2000套产品的合同总价为1,366,476元,畅充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83,238元,故畅充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683,238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2月25日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二,针对剩余未交付产品的交付问题,天芯公司同意收到货款后,由其将剩余充电板1280套寄送给畅充公司,并由其支付运费,无法无悖,一审法院判决对此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2元,由上诉人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成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