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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完某等人诉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01民初360号 原告:完某甲,男,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甲,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原告:扎西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甲,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某,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元,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尕某某杰,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完某草,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乙,男,现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临夏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某,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甲,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布,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义,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文,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迭部县。 原告:**霞,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忠,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原告:娘某某甲,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乙,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敏某娘,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文,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某让,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错,男,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原告:***加,男,现住甘肃省玛曲县。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某九,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甲,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才某某吉,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才某某玛,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玛曲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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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红,女,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红,男,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完某木,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刀某吉,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完某某西,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华,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佑,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丙,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原告:**萍,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伟某仓,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先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喜,男,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国,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丽,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江,男,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原告:**民,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举,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胜,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主,男,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中,男,现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中某草,女,现住拉萨市。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玛曲路。 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丙,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丙,男,现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女,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告:**草,女,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原告:**加,男,现住甘肃省玛曲县。 诉讼代表人:**甲,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系业主委员会委员。 诉讼代表人:**前,男,住甘肃省合作市。 诉讼代表人:***,女,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完某甲、**甲等诉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完某甲、**甲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完某甲、**甲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共计303744.2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保证金共计111500元整;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产证代办费用等共计2354164.68元,并承担自该笔费用自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之日起至2019年4月8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96208.18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9日起至该币代收费用实际支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计算);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商品**工验收备案表》、《产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合同约定的义务;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合理维修;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便陆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合作市当周街三中北侧的恒昊阳光公寓的商品房,双方合同第15条分别约定以下内容,被告(即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内办理相关产权证,否则原告(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被告(即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相关产权证,否则原告(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期间,还以办理房产证等名义向原告收取代办费用共计2354164.68元和装修押金111500元整,但该房屋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后,不但房屋存在诸多质量瑕疵,而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商品**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合同义务,故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商品头房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甘南藏族自治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恒昊阳光公寓销售宣传平面图: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办理房产证、维修房屋、交付《商品**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适用说明书》等义务。3、合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合房字【2019】9号、合物告字【2018】2号、合限字【2018】3号、合房函【2018】51号及甘南藏族自治城乡和建设局文件州建发【2018】421号等红头文件: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各业主的单独起诉状:证明原告起诉状中各项诉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房产代办费等共计2354164.68元,并承担该部分金额至2019年4月8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96208.18元,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共计303744.24元,三项合计3258096.47元,并依法履行办理房产证、房屋维修及交付各项手续证件的义务。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原告完某甲、**甲等人与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合作市当周街三中北侧的恒***公寓的商品房,双方合同第15条分别约定以下内容,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内办理相关产权证,否则买受人(原告)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者出卖人(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否则买受人(原告)不退房的,出卖人(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按照协议支付了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将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票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代为办理房产费用,被告应于交房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并向原告退还房产证代办费用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亦未提交代办费缴纳票据原件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装修保证金的支付及返还约定不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668.03元;退还房产证代办费2266133.17元,共计255480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清单附后); 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费用由原告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清单附后)。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4元,由被告合作恒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云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