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01民初333号
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地址:湖**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侗族,1983年5月31日出生,湖**省凤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9日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的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凤凰县烟草公司达成协议,接下了凤凰县烟草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安排被告为项目经理负责凤凰烟草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被告负责期间,因业主发现服务问题,经常无法及时联系到被告,或是联系到被告,被告也不按要求进行整改,因此凤凰县烟草公司投诉到原告处,原告经调查核实后拟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换。后被告不服并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向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裁决。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委派任何工作人员向被告传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由于被告的工作不负责,原告只是按业主的要求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此事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调换工作达成一致。2、被告在凤凰烟草公司物业管理负责项目经理期间工作不负责任,业主发现服务问题经常无法及时联系到被告,或是联系到被告,被告也不按要求进行整改。原告迫于业主的投诉,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当时就调换工作岗位达成了一致,且在调换工作岗位期间,原告还按惯例将凤凰烟草公司的其他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打在被告的卡上(以前给凤凰烟草公司物业人员发工资都是打在被告的私人卡上),被告却拒不将卡上的工资发给工作人员,双方因此才发生纠纷。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时间,其实合同已到期,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承诺的是35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等。答辩人上班后,原告只给发放2200元工资,并且缴纳的保险只有社会保险,原告无故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三鼎公司向***支付:1.拖欠的基本工资24724元;2.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181元;3.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4.未缴社会保险各项损失,共计19161元;5.三个月工资补偿,计10500元。以上合计99066元。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对诉请中的第2项变更为:请求依法裁决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181元,再加上一个半月的终止合同的补偿金是52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8月1日正式进入三鼎公司凤凰烟草公司项目部工作,任职项目经理岗位至2017年10月30日,入职岗位工资标准为每个月3500元,***工作以来,三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三鼎公司口头承诺补偿但一直未履行承诺,***多次与公司就所拖欠工资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沟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发放及缴纳。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实发工资1984元,期间欠发工资14个月×1516元=21224元,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实发工资3500元。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赔偿金6181元(24724×0.25=6181)。公司自***正式工作以来,一直未依法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局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鼎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双倍的工资,共计38500元(3500×11=3850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正式工作以来,三鼎公司长期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反诉原告无法享有各项保险权益,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补缴,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19161元,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共15个月(1121×15=16815元;失业保险赔偿:782×3=2346元)。反诉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单方面违法终止与反诉原告劳动关系,并没有任何提前书面通知,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年限,给予反诉原告补偿,原告有权要求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补偿10500元。综上,反诉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三鼎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拖欠反诉原告的工资;2.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有相应的证人证实,只是手续欠缺,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的情况;3.关于社会保险,反诉被告同意缴纳;4.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只是对反诉原告进行调动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三鼎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系他人代签,最终未得到***认可,应属无效。但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三鼎公司均按前述合同所涉的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
二、***提交的《求职申请审批表》和《凤凰县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明细表》(2016年9月)。两份证据所涉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前者系个人求职的意愿,后者系三鼎公司的招投标报价资料,均不能作为最终的事实认定。故***关于每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在向三鼎公司递交的《求职申请审批表》工作经验一栏中填报:2007年---2014年在湖南移动凤凰三鼎公司分公司任客户经理,工资月收入3500元---5000元,离职原因为制度改革。经三鼎公司审批拟同意试用:***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所属部门为总公司储备,职务为项目主管,试用期为1---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转正后工资为2200元。
2016年8月1日,***被三鼎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安排到凤凰县烟草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同年9月,***从用人单位三鼎公司带回了包括其本人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由员工签订后统一由***交回了三鼎公司,但***本人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2200元)未交回三鼎公司。
自2016年8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31日,三鼎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已累计向***实发工资29619元,尚有3381元作为***应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等而扣存在三鼎公司。期间,三鼎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7年10月,因***本职工作未到位,被业主单位凤凰县烟草公司投诉后,三鼎公司撤销了***职务,待岗另用,此后,未发工资。2017年11月21日,三鼎公司因***在岗期间,将公司转到其账户上的其员工的工资扣留未发,经协商未果,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双方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了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一、三鼎公司为***补交2016年8月-2016年10月,以及2017年3月-2017年10月共计11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46元;二、三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83元。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1.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社会养老保险以2695元为缴费基数;2.以2018年1月31日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通过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三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带回的应由其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交回三鼎公司,应视为***不与三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归责于***。而***在三鼎公司任职前,有在凤凰移动公司担任过客户经理的经历,应当知道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资。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三鼎公司扣而未缴社保的3381元,不属于拖欠工资,但应返还给***。自2017年11月起,***在待岗过程中,双方因劳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后,三鼎公司起诉***返还扣留其他员工工资,而***申请劳动仲裁,三鼎公司在等待法院裁判和仲裁结果中,未向***支付工资,亦不属于拖欠工资,不存在赔偿之情形。但依照双方确认,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鼎公司应按总公司储备的每月2200元向***补发三个月的工资,即6600元。
三、关于社会保险。双方认可每月按2695元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确认。补缴起止时间,除劳动仲裁认定的11个月外,还应加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即三个月,共计14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劳动仲裁认定的2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经济赔偿。因双方确认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赔偿的情形,但三鼎公司应给***(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故三鼎公司关于“撤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2695元为缴费基数,为反诉原告***补交2016年8月---2016年10月,以及2017年3月---2018年1月共计14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346元;
二、反诉被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
三、反诉被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补发反诉原告***的工资共计998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共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向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