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4民初879号
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现代商贸物流城4栋3楼。
负责人:龙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住所地:花垣县现代商贸物流城4栋3楼。
法定代表人:龙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聂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吉首市实际大道北延线总部经济服务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聂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和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陈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退回培训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物业经理,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补贴1000元/月。为提高公司管理层的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2018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培训出资方式(一)、乙方先出资、甲方报销l、乙方出资,甲方报销本次培训费用15000元;2、甲方为乙方报销本次培训全部费用,乙方需在甲方公司服务2年(年限以签订培训协议之日计算)。3、甲方为乙方报销本次全部培训费用,乙方需在甲方规定的服务年限内服务,并达到甲方的考核要求(不可抗力因素外);末达到甲方考核要求,本次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协议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款约定乙方参加完培训之后,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到甲方所规定的岗位上工作,乙方按照甲方培训规定要求:承诺为甲方服务年限为2年,即从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并达到甲方的考核要求,甲乙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日期前届满的,则该劳动合同自动延期,直至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为止,若因甲方公司内部变更,需缩减合同时间,则以甲方变更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培训费,原告随即将该费用支付给培训公司。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就业合同书》,合同再次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20年2月20日,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过研究后同意了被告辞职的请求,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在被告的工作期间内,原告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安排了被告年休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申请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内,被告已享受年休假,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且被告在协谈约定的2年服务期未满情况下主动离职,不符合报销培训费的条件,故可认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请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1项、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二、请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2项、支付答辩人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三、请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3项、支付答辩人培训费15000.00元;四、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答辩人工资10000.00元(2020年2月、3月份工资);五、请求判令支付2019年7月无故扣除答辩人工资1000.00元;六、依法确认和判决在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仲裁裁决第(五)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部分11个工资、每月6000元,共66000元。七、依法确认和判决在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仲裁裁决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补缴答辩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23个月社会保险。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4月1日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公司,而被答辩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长期拖欠答辩人工资(2019年12月份工资、2020年3月份由银行代发放)、未缴纳社会保险、对答辩人的进行威胁、辱骂(电话录音)、骗取答辩人二万元(6月份已在本院判决)、无故克扣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和维持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裁决决定,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二、答辩人入职以来未休过年假,多次向被答辩提出都未得到处理,而答辩人经常休息日加班、出勤都未得到任何加班报酬(如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提供的证据2018年4月15日、2019年3月29日17:30等),根据《劳动法》之规定,依法确认和维持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裁决决定,支付答辩人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三、因被答辩人的违法、违规用工行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长期拖欠答辩人工资(2019年12月份工资、2020午3月份由银行代发放)、无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对答辩人的进行威胁、辱骂(电话录音)、骗取答辩人二万元(6月份已在本院判决),综上行为,被答辩人的违法、违规用工行为已使《培训协议》无法履行,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违法责任,依法确认和维持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裁决决定,退回答辩人垫付15000.00元培训费。四、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2020年1月、2月21日前工资一直未发放,依法确认和维持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裁决决定,支付拖欠答辩人工资10000.00元。五、2019年8月16日晚21点左右,答辩人在城南公租房对面烤肉店与朋友吃宵夜,因结账要求开发票被拒、与店主发生矛盾(当时已报警),被答辩人花垣县分公司负责人龙三清知道后、命令分公司两大高管龙开怀(行政人事总)、颜贵容(财务总),在7月份工资中未向答辩人说明任何理由、以借支为由扣除答辩人1000.00元工资(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有借支行为、且被答辩人发工资都难、何来借支),后知烤肉店主为国土局(现自然资源局)刘主任所开,为三鼎公司客户、被答辩人认为得罪了他的客户,为刘主任找回面子,被答辩人无故克扣答辩人1000.00元工资,况且答辩人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只是要当时所消费的发票而已,为国家增加点税收、难道也有错,其被答辩人的行为已协助烤肉店主县自然资源局刘主任逃税,还拿扣除答辩人的工资来讨好县自然资源局刘主任,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答辩人需支付补发答辩人2019年7月份无故克扣1000.元工资。六、答辩人在职期间主要负责被答辩人公司的招投标、标书的编写、服务管理方案的编写工作,未参与答辩人公司的人事、行政、财务管理工作,被答辩人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由颜贵容、龙开怀负责,财务工作由石海珍负责,在***仲裁一案中以予证实(《花劳仲案字[2020]071号》,实际上答辩人在职期间未有任何权力、充其量是个文职人员(从克扣工资一事就已证实),不具有被答辩人公司高管人员任职权力条件,被答辩人2019年4月1日应与答辩人签劳动合同,而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续签,而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自动延期劳动合同,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能以《培训协议》自动延期劳动合同为理由来绑定劳动合同的成立,如成立,那么企业只需向劳动者签定类似于培训一类的协议、合同来逃避劳动合同的签订,显然类似于培训一类协议、合同规定的自动延续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续签的理由、况且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定任何补签劳动就业关系的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和判决在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仲裁裁决第(五)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部分11个工资、每月6000元,共66000元。七、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被答辩人及时支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补休年假、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要回骗取答辩人二万元(6月份已在本院判决)、无故克扣工资,都被被答辩人以予拒绝,无奈于2020年2月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请求,都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于2020年3月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本案中并非像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主动离职,而是因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拖欠三个月、2019年l2月份工资2020年3月份通过银行代发、事实上被答辩人现也拖欠在职员工工资及未购买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长时间未让答辩人休年假、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骗取答辩人二万元(6月份已在本院判决)、无故克扣工资,唆使被答辩人公司的高管龙开怀对答辩人的进行威胁、辱骂(电话录音)等违法、违规行为,从而达到逼走答辩人的目的,况且被答辩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中得不到解决,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被答辩的侵害,不得不离职。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被答辩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由被答辩人承担违法、违规责任,需支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支付克扣工资、赔偿、补偿、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退回答辩人的培训费用(因被答辩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使答辩人无法履行《培训协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签到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万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而同对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未缴社会保险、未休年假工资、克扣工资、未赔偿、补偿、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退回答辩人的培训费用等违法行为一概不知,想方设法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工资标准为6000元一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的答辩请求事项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事项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字[2020]07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已作出仲裁裁决书,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三、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立案条件。
证据四、《劳动就业合同书》、三鼎(物业)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证据五、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三鼎花发(2020)006号会议通知及文件回执单、通话记录截图。证明2020年2月21日,原告准备在第二天召开工作例会,通知要求被告在内的17人参加会议,负责通知开会的办公室人员通知被告开会事宜,被告表示自己已于2020年2月20日主动离职,不参与会议。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被告自愿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六、《培训协议书》证明201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培训出资方式为:被告先出资,原告为被告报销培训的全部费用,被告需在原告公司服务2年(年限以签订培训协议之日起计算),现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主动离职,服务年限不满2年,原告依据约定无需向被告报销任何培训费用。
证据七、工资表(2019年6月份至12月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应聘登记表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在公司负责招投标,制作招标书需要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作假劳动合同书,现在原告拿出来做来作为劳动合同。证据五,有异议,公司是电话通知我,但是是2020年2月21日(星期六)开会是在双休日,不在我工作范围时间内,原告不应在我休息的日期通知我。对证明目的第2点有异议是被告是被迫离职,不是主动离职。因为原告没签合同,没买保险,拖欠工资,克扣工资,骗取我20000元入股公司食堂。基于以上原因我是被迫离职而不是主动离职,从2020年2月22日开始就不在公司上班。证据六我认可签订培训协议,因为原告违法用工造成我损失,所以原告要赔偿我的损失,原因不在我而应该在于原告。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反之原告要给我报销垫付的培训费用。证据七工资表是真实的,我任总经理助理工资应该是6000元,而不是5000元。我名义是总经理助理,但是公司没下文我担任总经理助理。虽然我是总经理助理,实际我的工作是招投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存款金融交易明细及龙三清微信支付部分工资截图,答辩人系被答辩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答辩人月工资6000元/月;3、微信截图为龙三清支付部分工资;4、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未付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截图要求、协议,证明1、答辩人曾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花垣县分公司负责人龙三清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赔偿相关意向;3、为答辩人权益不再受到继续侵害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培训协议书、转款账单、培训结业合影,证明1、根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垫资15000元培训费;2、答辩人将垫资培训费转至被答辩人花垣分公司负责人龙三清支付宝账户内;3、答辩人已参加培训并结业,被答辩人花垣县分公司同时参加培训的人有答辩人、龙三清、龙开怀、李祖风共四人;4、被答辩人书面认可收到了答辩人的培训费用;5、被答辩人违法造成培训协议无法履行、承担违法责任支付答辩人垫付15000元培训费。
证据四、2019年7月份工资表,证明无故克扣答辩人工资1000.00元。
证据五、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五组证据应该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微信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微信转账不是被告工资,工资按合同是每月3000元,是由于被告家庭困难,龙三清转给被告的。是后面被告表现好,给他加到6000元一个月工资。证据二微信截图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法性不能确定。证据三协议真实和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已经发给龙三清,恰恰证明被告协商解除也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辞职不是我们解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证据五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行使权利,放弃权利主张。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到庭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佐证己方的诉、辩主张及对对方的质证意见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两家分公司均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均为龙三清,两分公司注册营业地一致。被告***2018年4月1日入职两家分公司,2020年2月20日离职。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两家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被告***主张该合同系为了招投标所制作的假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制表,通过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发放,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同时均认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先出资培训费用15000元,甲方报销,乙方需在甲方公司服务2年,即从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15日将培训费用15000元转入两分公司负责人龙三清账户。
再查明,被告***以本案的原告及三位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诉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3个月社会保险费44850元;6、裁决被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赔偿申请人11个月工资66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8、裁决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垫付的培训费用15000元。2020年7月15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案字[2020]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自2018年4月l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0000元;三、确认***与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1日解除,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五、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培训费1500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在被告***提出的答辩请求之内且标的额小于被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同时因原告的起诉,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仍须对被告的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本案适格的用人主体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是否合理;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支付问题;4.关于***请求补建补交社会保险问题;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问题;6.关于***垫付的培训费用是否应退回的问题;7.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10000元的问题;8、关于***2019年7月的工资1000元扣除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适格的用人主体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两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均具有缔约能力和诉讼地位,两分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可成为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入职后,由于两分公司在组织架构、人事安排等方面存在混同,业务上部分存在交叉,客观上存在混同用工。同时从两分公司人事任免文件、工资发放情况上看,被告***在入职期间与两分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按标准的二倍支付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于2018年2月20日离开单位,不能认定原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单方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虽系被告主动离职,鉴于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交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客观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之规定给予支持。***在两分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工资为6000元/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000元。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从原告提交的“周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2月10日)的内容看,两分公司存在春节期间未给员工放假的情形存在,被告***应该享受未休年假工资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经计算被告***应享受未修年休假工资为2758.6元(6000元/月÷21.75天×5天×200%)。
四、关于***请求补建补交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两家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被告***主张该合同系为了招投标所制作的假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合同期满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并非被告***不愿与两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得到补偿,但在被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时,本判已支持的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中,不应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垫付的培训费用是否应退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岗前培所产生的培训费用。三鼎物业花垣分公司以***未满服务期限、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为由拒绝为其报销15000元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主张退回其已经垫付的15000元培训费用,应予支持。
七、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仍拖欠被告***工资10000元,并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尚欠发的工资,故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被告***2019年7月的工资1000元扣除的问题,被告***请求公司支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佐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各项诉讼请求支持金额合计为397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分公司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被告***39758.6元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工资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垫付的培训费用15000,合计39758.6元;
三、驳回原告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仕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