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4民初877号
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现代商贸物流城4栋3楼。
负责人:龙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住所地:花垣县现代商贸物流城4栋3楼。
负责人:龙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聂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吉首市实际大道北延线总部经济服务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聂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和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陈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1068.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安排被告年休假,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年休假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2019年2月28日之后开始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作为一家规范化的企业严格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给予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所有员工包括被告在内统筹安排带薪年休假,对于因工作原因不能安排其年休假的给予年休假报酬,从未有过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作为公司分管劳动合同签订的负责人未履行职责所致,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1068.9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自2018年3月1日入职以来,担任原告副总经理职位,月薪6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章程及其任免决定明确规定被告职责包括分管行政人事部、公司日常管理等工作;且在2019年2月10日的公司例会上,总经理龙三清明确指示公司规范用工管理,由副总经理***牵头负责。由此可见,公司职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公司副总经理即被告***的职责范围,其本人未履行该职责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过错所致,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列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答辩人,其主张: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20]071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四.判令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判令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答辩人工资8000元(2020年1月至2月9日工资);六.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七.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八.判令被答辩人为申请人补缴23个月社会保险费44850元;九.判令被申请人交付北京现代牌轿车一台给答辩人或按价值149900元给予现金支付。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予答辩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仲裁裁决认定答辩人休假工资为2758.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仲裁裁决支持答辩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41068.96元,该工资差额及时间认定有误,工资差额应为66000元。四、被答辩人奖励给答辩人的北京现代SUV轿车应纳入工资福利待遇的范畴,被答辩人应予兑现。五、本案对答辩人责任的承担者应为四被答辩人而不仅仅是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字[2020]0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已作出仲裁裁决书,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三、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系再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立案条件。
证据四、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三鼎花发字[2019]002号关于***通知的任免的决定、会议签到表、文件签发单、周例会会议记录。证据五、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湘三鼎花发字[2019]003号关于公司行政人事岗位调整的通知、文件签发单、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组织框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公司培训,行政人事等部,在2019年2月10日,公司例会上,总经理龙三清要求公司的规范用工管理,由副总经理被告***牵头,石卫兵负责拿出社会保险缴纳方案,被告一直履行规范公司用工的职责。
证据六、证明(杨菊翠、吕莉李等六人)、劳动就业合同书(龙开怀、王萍、杨菊翠)规章制度。证据七、会议签到表、周例会会议纪要(2018.4.15,2.19.3.29,2019.7.26)。证明原告的负责人龙三清多次在例会上强调,凡是公司人员必须严格坚持入、离职制度,按照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定要签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作为副总经理的被告却带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
证据八、工资表(2019年6月份至12月)。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
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当庭补充三个证据,证据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80号判决书一份,证据二、龙山清提供的全州保安群微信截图一张、证据三、龙山请提供的红网网上截图一张,共同证明1.被告因犯贪污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然而被告没履行自己职责,按相关规定不能任职总经理。2.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按劳动法规定被告隐瞒自己的情况,所以劳动关系是无效的。3.被告在入职有欺诈行为,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真实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缺乏证明的目的,湘三鼎花发字[2019]002号人事任免不知情,而且没有被告的送达回证,证明不了被告收到相关通知,2019年2月10日会议签到表,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为会议签到的参会人员是15人,而实际签到只有13人,参会人员有龙三清,但是没有龙三清签名,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会议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达不到原告证明内容。2019年任职被告不知道不知情不认可。公司架构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定性依据。对证据六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1、因该份合同不在被告工作范围,被告也并不知情。2、杨菊翠、吕莉李等六人是公司工作人员,系利害关系人,所以证明效力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七与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恰好能证明被告都在休息时间工作,证明被告没有年休假的事实。对证据八证明被告6000元一个月工资没有异议,该证据刚好证明2019年6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
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在远山公司任职,所以对龙山清提供的全州保安群微信截图一张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对龙山请提供的红网网上截图一张,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湘三鼎花发字(2020)003号文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日下发人事岗位调整通知,被告岗位调整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证据二、湘三鼎花发字(2020)005号文件、湖南铭三鼎工作群截图,证明原告免去被告公司任职职务,并解除被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证明1、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6000元/月。
证据四、石卫兵、石术发、石维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明1、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工作勤恳、兢兢业业为公司排忧解难;2、被告工作业绩突出,2018年公司年会,被申请人承诺被告年薪为15至20万元;3、2019年公司年会,原告奖励被告价值14.99万元北京现代SUV轿车一台;4、花垣县房管局物业主管领导李敏为被告颁发奖励,将北京现代车辆钥匙颁发给被告,车辆已交付被告。
证据五、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因银行账户逾期未及时消除,导致公司按揭奖励的车辆未能登记于被告名下。
证据六、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被告非因本人意思中断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2000元。
证据七,U盘一张(视频资料),证明1、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工作勤奋,业绩突出;2、原告公司负责人龙三青在2019年公司年会上将价值14.99万元北京现代SUV轿车作为被告业绩突出的奖励给予被告;3、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奖励系对被告工作能力的肯定,该奖励属公司员工福利,公司应予兑现。
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工资证明2020年2月2日任职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工资证明,被告认可工资6000元,有5000元是品质职务,有1000元是副总经理职务工资。2、免去被告职务是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免去被告职务的理由劳动仲裁也采信,被告有违法行为,入职有欺诈行为,所以劳动关系无效。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石卫兵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石卫兵和原告正在打官司有直接利益冲突。石术发、石维风无法核实身份,他们是不是三鼎公司员工不清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所以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抗辩被告不能在保安公司入职。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失业的情况,原告没有义务赔偿,不属于审理范围。证据七视频内容我们仲裁的时候看过,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不认可仲裁裁决书,应该起诉。但是被告没有起诉,被告放弃诉讼。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到庭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佐证己方的诉、辩主张及对对方的质证意见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及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两家分公司均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均为龙三清,两分公司注册营业地一致。被告***2018年3月1日入职两家分公司,2020年2月10日被解雇。期间被告***未与两家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制表,通过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发放,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同时均认可被告***尚未领取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9日工资8000元。在被告***入职期间,2019年2月10日两家分公司联合下发湘三鼎花字(2019)002号关于***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任命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运营销售管理工作,免去其品质监察部经理职务。2020年2月10日两家分公司联合下发湘三鼎花发字(2020)005号关于***通知职务的通知,决定免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同时解雇了被告***。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两家分公司、花垣物业协会在花垣县××楼××鼎酒家召开了2019年年终总结会,会上***获得一台北京现代牌SUV小车奖励,同获得汽车奖励的还有三鼎物业花垣分公司员工张俊。会后,两家分公司要求***、张俊就车辆权属、服务期限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有损其权益,拒绝签字。张俊已于2020年2月9日同意与三鼎物业花垣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奖励***的车辆采用按揭方式购置,车辆首付款37700元由***支付,以龙三清个人名义办理分期贷款,***已于2020年2月10日收到三鼎保安花垣分公司退回购车款377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花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入职前曾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再查明,被告***以本案的原告及三位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诉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3个月社会保险费44850元;6、裁决被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赔偿申请人11个月工资66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8、裁决被申请人交付北京现代牌suv小车一台给申请人或按价值149900元给予现金支付。2020年7月15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案字[2020]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8000元;三、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四、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1至2019年2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1068.96元;五、驳回申请入***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在被告***提出的答辩请求之内且标的额小于被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同时因原告的起诉,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仍须对被告的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是否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2.关于本案适格的用人主体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按标准的二倍支付是否合理;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5.关于***请求补建补交社会保险问题;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7.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8.关于本案汽车奖励如何认定问题;9.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案的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故不存在是否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适格的用人主体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两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均具有缔约能力和诉讼地位,两分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可成为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入职后,由于两分公司在组织架构、人事安排等方面存在混同,业务上部分存在交叉,客观上存在混同用工。同时从两分公司人事任免文件、工资发放情况上看,被告***在入职期间与两分公司同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按标准的二倍支付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为2009年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该条例系行政法规,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知悉被告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尽管被告与另一公司存在合法的用工关系,但这一合法的劳动关系与前一无效的劳动关系应作为一个整体性看待,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24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从原告提交的“周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2月10日)的内容看,两分公司存在春节期间未给员工放假的情形存在,被告***应该享受未休年假工资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经计算被告***应享受未修年休假工资为275836元(6000元/月÷21.75天×5天×200%)。
五、关于***请求补建补交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入职到离职,此期间两分公司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辞退。据此,用人单位的选择只有两种,即要么签约,要么辞退。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辞退的,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其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并没有允许任何例外情形的出现。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双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认定***工资为60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规定,经计算,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66000元。
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是指职工在暂时失去工作或转换职业期间,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发生困难时,由政府提供物质帮助而向其支付一定金钱。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被告在被两分公司解雇后所造成的短暂失业,两分公司的解雇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分公司无需承担被告的该项损失。
八、关于本案汽车奖励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司奖励被告一台北京现代牌汽车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拒绝与公司就车辆权属、服务期限等问题签订《协议书》,公司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领取2020年1月至2月9日的工资8000元,并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尚欠发的工资,故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各项诉讼请求支持金额合计为767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分公司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被告***76758.6元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第三人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分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三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合计76758.6元;
三、驳回原告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湘西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花垣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仕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