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工有限公司,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2106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康某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22765元;2.判决被告某公司、康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76.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25年1月1日起以122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某公司、康某承担;4.判决被告某公司、康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自愿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公司、康某承担。同时,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自愿撤回了其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康某因承建重庆市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与原告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二被告结算后即时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是原告与被告康某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康某,被告康某无权代表被告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被告某公司也未对被告康某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购货单位为被告某公司,供货单位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本案买卖合同所涉项目为“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人为重庆市武隆区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被告某公司;2.案涉项目由被告某公司负责承建,并由某建工有限公司重庆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在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被告康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并受某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具体负责项目各项工作的开展实施,其中张某某系康某的妻子;3.2024年11月前,为推进项目工作开展,被告康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22765元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厂房垫层施工。同时,对于被告某公司购买前述商品混凝土用于项目施工的事实,被告康某已于2024年10月18日、10月31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了被告某公司负责对接重庆项目的负责人***,***对于购买的混凝土用于项目施工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在2024年11月11日之前,该项目正处于启动阶段,还未能收到项目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因此未能支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4.2024年11月11日,被告某公司突然向业主单位发函收回了上述项目的管理权限,并于2024年11月25日将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并明确授权案涉项目由***负责对接后续工作。至此,被告康某失去上述项目的管理权限后,及时告知了原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否与原告对接处理了案涉买卖合同事宜,被告康某并不知情。2024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康某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康某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虽然在付款承诺书中作出过“本人自愿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恳请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调整。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未能完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手续,但被告康某认可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也真实地用于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在发函业主单位接管该项目后,被告某公司已实际接受了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成果,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表、付款承诺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区域管理责任书》、张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康某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与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彭水自治县人民医院配套设施扩建项目(一期)项目授权对接人沟通函》、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康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9月1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区域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一、责任范围。1.甲方委托乙方在四川省市所辖地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严禁乙方再次委托任何第三方。2.乙方应该在该区域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广泛的渠道网络并且具有较强的实力。乙方对承接建设工程全部项目负管理、担保责任……。4.甲方向乙方提供承建建设工程项目或招投标所需的资料电子版,公章一枚,法人章一枚。如需项目部相应印证,由甲方提供并且保存印模备案。严禁乙方私刻甲方各类印章。5.乙方在签约期内参与的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金额应达到3000万,并于本责任书生效后七个日历天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乙方在签约期开始六个月内中标合同额大于300万元即为转正,如乙方未转正,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金额的70%。如乙方转正,签约期结束时乙方达到约定的中标合同金额,保证金全额返还;签约期结束时乙方未到达约定的中标合同金额,则按比例扣除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区域经营授权费为10万元/年。6、甲方委托乙方所属地域范围内的项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项目相关费用:(1)管理费为项目合同额的0%;(2)税费合计为项目合同额的11.4%;(3)成本发票比例为项目合同额的96%。甲方委托乙方所属地域范围以外的项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项目相关费用:(1)项目授权费用3000/项(中标项目则不收取);(2)管理费为项目合同额的1%;(3)税费合计为项目合同额的11.4%;(4)成本发票比例为项目合同额的96%。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所属地域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跨地域范围的工程项目须与甲方提前沟通并征得甲方同意……4、甲方可以配合乙方在所辖地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一般户,乙方如办理此业务,须提前取得甲方同意,机房收取乙方一定金额保证金。办理后相关证件、账户交于甲方管理……。6、业主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如须甲方在现场派驻技术人员,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7、合作过程中,甲方有权不定期派遣技术、施工、财务、管理等相关专业人员至乙方施工现场或实际办公场地,对乙方进行指导。8、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一份《企业形象VI手册》用于企业宣传、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行为之用。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本责任书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与中标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及施工,严格遵守《建筑法》《招投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导致的违法处罚、责任、纠纷、诉讼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证甲方免予处罚;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印章和资料,乙方仅可用于投标使用……4、根据《招标投标法》,参与招投标及项目施工全过程中,必须使用本单位在职员工作为项目授权委托人。不得私自授权无甲方社保人员参与招投标及施工过程。5、工程项目中标后约定的事项:5.3乙方应在工程项目中标后及时向甲方上报。中标项目及其他未经周投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等合同必须邮寄回甲方,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同意授权委托的负责人与建设单位亲笔签署……7、乙方应规范应用甲方提供的《企业形象VI手册》中对于企业宣传、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对于应用VI制作的物料、形象向甲方备案。8、乙方应自行设立办公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人员聘用、劳动劳务关系、工伤社保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以其名义办理并负担全部税费开支……。《区域管理责任书》还对其他费用标准、责任期限、违约条款、通知条款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前述《区域管理责任书》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成立了某公司西南分公司,并由张某某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2024年5月21日,被告某公司中标了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同年5月28日,重庆市武隆区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前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位于武隆区白马工业园区的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在承包前述工程项目后,被告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内部实际交由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实施。
在前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康某实际在工程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等工作。经被告康某联系,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了部分商品混凝土,其中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价格等均系被告康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进行商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各方面原因,被告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终止。之后,被告某公司安排案外人***具体负责对接案涉工程项目。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将负责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并于2025年6月16日核准注销。
2024年10月18日,被告康某曾向***微信账号发送了“武隆区XXX工程项目”混凝土浇筑作业的照片,并发送了文字消息“今日七点项目混凝土浇筑作业”。***未予答复。
2024年10月28日,被告康某以购货单位某公司购货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对供应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24年10月18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共计供应了混凝土C20数量285.5m³,单价430元/m³,金额122765元。
2024年12月30日,被告康某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康某曾为某公司员工且负责管理由某公司承建的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并向贵司采购C20商品混凝土285.5m³。截止2024年10月28日,累计欠付贵司混凝土货款122765元。本人承诺就该项目在建设单位发放第一次进度款后就向贵单位支付款项122765元。若违约贵司可向武隆区法院起诉本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本人自愿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某公司、康某均未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支付前述混凝土货款122765元。2025年5月12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2024年11月11日,被告某公司向彭水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关于彭水自治县人民医院配套设施扩建项目(一期)项目授权对接人沟通函》。前述沟通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24年5月9日参与彭水自治县人民医院配套设施扩建项目(一期)项目投标,2024年5月28日经评审确定为中标单位,2024年7月17日与贵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项目前期由我司委托的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负责协调沟通,但由于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重庆当地负责的其他三个项目[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合夹路等4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官渡镇龙晒路等3个畅通工程(第二次)]均出现了故意拖延施工进度,材料人员拒不进场,现场负责人失联等严重问题,现已经对以上三个项目的业主单位工作及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某公司西南分公司合作期限已过。现为了保证贵司工作顺利开展,此项目正常进行顺利完工,经我司董事会谨慎研判,决定撤销某公司西南分公司,并暂停某公司西南分公司一切相关业务……相关工作由某公司负责与贵司对接并完善后续工作,我司授权唯一对接人***。”
还查明,案外人张某某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向被告某公司转账支付了被告康某的社保费用,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康某在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浑南分中心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张某某担任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既未与被告康某以及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某公司亦未向被告康某出具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任职文件或授权委托手续。庭审中,被告康某陈述“其本人是受某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授权,案涉工地是本人在具体负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其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是案涉武隆区XX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其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实际内部交由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实施。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基于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区域管理责任书》而设立,并且张某某与被告康某系夫妻关系。在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实施前述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康某系以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的身份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等工作。在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之需,被告康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联系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虽然被告某公司未曾向被告康某出具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任职文件或授权委托手续,但综合分析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与被告康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参保缴费证明及2024年11月前重庆其他类似工程项目的管理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在善意且无过失地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康某系受被告某公司或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派而在案涉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并且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故此,本院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以及被告某公司。审理已查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已实际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且经被告康某结算确认货款为122765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6.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某混凝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故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12276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即年利率4.03%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关于被告康某依法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康某自愿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本人承诺就该项目在建设单位发放第一次进度款后就向贵单位支付款项122765元。若违约贵司可向武隆区法院起诉本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本人自愿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基于前述承诺的具体内容而言,应当认定被告康某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之间据此成立了附期限的单方允诺之债,即被告康某单方承诺在建设单位发放第一次进度款后即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2765元。但建设单位发放第一次进度款需要一个过程,何时收取到工程进度款亦不明确,因此该承诺内容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可随时请求被告康某对被告某公司所欠付货款122765元承担支付责任,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康某承担支付货款122765元的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康某依法应否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承诺内容被认定为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后,尚无法据此即认定被告康某事实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仍需举证证明“该项目在建设单位发放第一次进度款后被告康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于本案而言,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已发放第一次进度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康某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276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22765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03%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康某对被告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的前述货款122765元支付义务(不含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82元,减半收取157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工有限公司、康某共同负担1377.65元,由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9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