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3857号
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李家窝堡村李东组办公室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MA0QD3NN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2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与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800元,安全抵押金178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ZY-014-JX-2020-0057的《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被告细河厂区、张士厂区,合同工期40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8日,合同含税价款为178,000元,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后,按被告及合同约定要求,于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800元,安全抵押金1780元。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按期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未提出质量异议,且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也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抵押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和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安全抵押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方支付的工程款17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方上报的结算资料数据混乱,已退回整改,我方已发函催促原告,但至今并未整改返还,导致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且原告存在合同违约项未进行处理,最后结算金额无法确定。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应是由原告先向我方出具发票,我方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先期没有履行义务,逾期支付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原告请求我方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案涉未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是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因支付工程款不能所产生的利息。三、原告请求我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抵押金,因存在抵扣事由,我方不应返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三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合同价款或者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因此,由于我方与原告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就违约金(即具体的抵扣金额)仍存在争议,故而原告尚无法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抵押金。(一)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结算资料应于工程验收后30日内(即2021年11月10日前)上报移交,实际于2022年1月12日移交,逾期34天,应付违约金为人民币30,260元。(计算方式:逾期天数34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5‰*合同总价款178,000元=30,260元)(二)我方与原告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结算审减比例,最终的结算金额也涉及到扣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BZY-014-JX-2020-0057),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细河厂区、张士厂区,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材料。合同工期40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工程项目开工令(开工通知)为准。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其中主要包括各个分厂的设备、设施、管路防腐、保温维修等项目。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17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竣工结算总额。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额的90%,留竣工结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无质量异议,甲方自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甲方在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支付结算款,按结算款总额补充差额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以竣工验收时确定的工程量核对结果为依据向甲方上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审核合格后向乙方通报结算审核结果,乙方应在接到结算审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回复。是否同意该结算结果,存在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视为无异议,或者乙方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不予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甲方有权进行单方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以甲方审定数额为准;乙方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未提供有效证明的,甲方有权按照复议前的结算审核结果进行单方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以甲方审定数额为准。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上报结算资料,若乙方在工程验收后超过60日未上报结算资料,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竣工结算实际确定之日,并且甲方有权单方确定竣工结算金额;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加计算,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合同价款或者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以银行电汇方式向甲方交纳17,8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交纳视为违约,乙方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按履约保证金总额0.5%每日计取),直至履约保证金足额交纳。乙方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以电汇方式向甲方交纳为合同总价款1%的安全抵押金,不足1000元按照1000元交纳。乙方未交纳安全抵押金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总价款。安全抵押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乙方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等款项中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甲方依法享有向乙方追索的权利;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确认在履约过程中的产生的各种违约金、赔偿金,并以电汇的形式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价款或直接从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的,甲方有权根据付款方式不同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贴息费用。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800元、安全抵押金178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11月3日针对《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给甲方上班结算资料时,不得虚报。结算审减比例
再查明,2021年11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计划工期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28日,实际工期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28日,验收结果为合格。
施工项目统计表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接收,报审额为148,044.8元,系统显示退回状态,备注为报价错误,工程量与单价乘积不等于合价。需澄清后重新报审。
被告提供《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22年1月12日签字,报审结算金额为144,897.68元。原告在结算书乙方处盖章。
还查明,2023年12月13日,东北制药集团装备工程部向原告邮件发送《关于华跃建工合同履行通知函》并附《合同梳理清单》。通知函载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6月30日,东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跃建工有限公司共签订施工合同12份,经合同梳理华跃建工签订的合同中,均涉及违约处罚问题,主要包括资料移交逾期、履约保证金逾期缴纳、结算虚报、工期超期、农民工上访干扰办公。现请贵公司及时派人处理上述问题,以便后续工作可正常进行。由于贵司原因不及时处理问题,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一切责任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合同梳理清单载明“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金额17.8万元,结算资料移交逾期。逾期3日,违约罚款3天*5‰*17.8万元=0.267万元”。2023年12月18日,东北制药集团装备工程部向原告出具《关于华跃建工合同履行再次催告函》: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6月30日,东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跃建工有限公司共签订施工合同12份,截止至2023年12月18日,共有6份合同未按约定上报结算资料,再次催告你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上报结算资料……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未收到被告要求重新提交或整改的通知,故其并未向被告重新提交结算资料。并同意按照报审金额144,897.68元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原料药厂区2020年12月份计划检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通过双方举证及庭审中陈述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2日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报审结算金额为144,897.68元,2023年12月13日被告方向原告邮寄合同履行通知函及合同梳理清单,清单对于案涉工程明确载明,梳理问题:结算资料移交逾期。逾期3日,违约罚款3天*5‰*17.8万元=0.267万元。关于其他合同有例如结算虚报、履约保证金未足额缴纳等问题,但就案涉工程仅涉及逾期移交结算资料罚款的问题,其后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提出重新提交结算资料或整改方案等要求,2023年12月18日出具的再次催告函仅载明有6份合同未按约定上报结算资料,并未明确6份合同中包含案涉工程合同,即上述合同梳理清单已对案涉工程结算款项的扣罚进行了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227.68元(报审金额144,897.68元-罚款2670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额的90%,留竣工结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无质量异议,甲方自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2023年12月13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邮件明确案涉工程结算款项相关扣款事宜,被告应自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且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安全抵押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安全抵押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安全抵押金。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27.68元;
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2,227.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800元,安全抵押金1780元;
四、驳回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1元,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4251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华跃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应予退还3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