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3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跃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1,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2,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再审申请人华跃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赵某1、赵某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7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跃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高某对华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高某、赵某1及赵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除原审认定赵某2已向高某支付的85万元款项外,赵某2尚有直接支付给高某或代高某对外付款总计578,484.74元。赵某2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与高某进行对账,但最终原审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从新证据也可以看出,所有费用的主体均不是华跃公司。在原审中,华跃公司已提交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牙克石市凌南维修队,赵某2庭审中亦承认其是牙克石市凌南维修队负责人,并以牙克石市凌南维修队名义与高某达成合作关系,那高某应当向牙克石市凌南维修队或赵某2主张权利,不应向华跃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追加牙克石市凌南维修队为当事人以查明事实,原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二、赵某2和赵某1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二人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表华跃公司。(一)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某1已经自述其并非华跃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外,华跃公司与赵某1或赵某2之间也均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赵某1或赵某2也不受华跃公司管理或由华跃公司发放报酬,发生案涉纠纷之前华跃公司从未与赵某1见过或者知道有此人。(二)从高某一审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其是与赵某1或赵某2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没有证据表明赵某1或赵某2向其表述过其系华跃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赵某1或赵某2也没有华跃公司的授权,作为相对人的高某,不足以有任何理由相信赵某2或赵某1具有代理华跃公司的外观表现,高某也非善意相对方,故不能认定赵某1或赵某2的行为代表华跃公司或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虽有其他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载明赵某1或赵某2作为华跃公司相关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二人与华跃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或认定二人是华跃公司的员工,抑或构成表见代理。且华跃公司认为,相关案件中授权委托文件的真实性存疑,有私刻公章的嫌疑。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运送矿石及风化砂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运送矿石及风化砂费为854,504元的证据,仅有真实性存疑的赵某1经手的票据,且无价款内容,更无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足以证明高某主张的标准,也不符合“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其是否提供租赁设备,提供数量及提供租赁费的价值均无法确定。(二)高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砂石”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根据庭审各方陈述,高某及赵某1、赵某2均经常在当地从事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从事多个项目,高某无法证明是与华跃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有关。四、本案应与相关的(2023)内0785民初312号、(2023)内078民初314号民事案件为同一案件,高某企图通过分别起诉的方式混淆真实法律关系,违背公平原则,也违反法定程序。高某通过其他关联案件另行主张所谓设备租赁费、砂石费,该费用均与本案租赁费相关联,根据交易惯例,事实上,高某仅是在发包方得耳布尔林业局提供的砂厂负责将筛好的砂子运输到工程地点,并负责推平碾压等,砂石并非高某提供。根据交易惯例,高某应自行承担租赁设备和运输的费用,结算是按照运输沙石量结合约定的单价20元/立方米计算。所以,高某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存在合理性,其将本应属于一笔费用的事项,分三个诉讼案件分别起诉,主张高额欠款费用,违背公平原则。综合,请求支持华跃公司的再审申请。
高某提交意见称,一、华跃公司以除高某自认收到赵某2支付其85万元的款项外,还有新证据证实赵某2还向高某或高某指定主体支付款项共计578,484.74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于2023年4月7日立案至二审法院下达判决历经6个多月的时间,其间华跃公司指派多名工作人员及多名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包括赵某2本人也出庭参加诉讼时均没有提到加油费用的问题,也没有举证其一直持有的加油费用收据,在结合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并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其次加油收据的产生均系在车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只是提供车辆和司机在使用车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油款费用均是由租赁方承担的。同时,高某的相关人员只是给华跃公司出具了收据证实使用油数量,用于华跃公司与加油站核对使用,并不是欠条性质,“欠条”两个字是华跃公司为了诉讼后添上并涂改的内容,所以,该油费不应由高某承担。并且在双方运输合同和砂石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也是华跃公司承担油款,所以,2020年5月7日的三笔微信转账合计5万元和2020年5月23日10,000元2020年6月3日10,000元、2021年2月8日两笔款项以上合计119,971元均系向高某支付的油款不应从应给付的相关款项中扣除,华跃公司所提供2020年7月12日两笔款项84,000元、55,000元、2020年9月9日的50,000元及给付所谓的***费用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高某均不认可,上述人员高某既不认识也没有要求华跃公司及赵某2等人支付上述费用,并且对上述费用是否产生及如何产生均不知情,对于工资表2份与本案无关,系2020年10月华跃建工雇佣两人在施工现场用越野车从牙克石市到施工现场往来接送技术人员产生的工资与双方的合同关系也无关,2022年1月30日的5万元属于85万元中已扣减的费用范围。二、赵某2和赵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高某所提供的内蒙古得尔布尔林业局场部对外连接道路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高某与赵某2的录音材料、通话详单、一审法院所调取的(2022)内078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的卷宗材料,(2022)内0785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和卷宗材料,还有华跃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时当庭对法官向其询问赵某2与其单位的关系回答即赵某2负责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变更费用计算表、设计变更工程量计算表、设计变更申请报告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均证实赵某2是华跃公司单位负责案涉公路项目施工项目管理工作负责人,在其负责施工管理期间指派赵某1为该项目具体事项管理的工作人员,赵某2、赵某1无论是否与华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其代表华跃公司对外行使案涉工程相关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购买汽油、水泥等材料和与高某达成运输、加工砂石、租赁车辆的民事合同行为及施工现场负责、监督等工作,故赵某2或赵某1表见代理关系是成立的。华跃公司称赵某2、赵某1可能涉嫌私刻其公司印章行为,但该说法目前没有证据支持,另外假设赵某2,赵某1真有私刻其公司印章行为,那么也能说明赵某2、赵某1是为了代表华跃公司在案涉工程管理过程中方便使用所刻,属于华跃公司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的问题,不能说明其不能代表华跃公司与高某建立合同关系。三、根据高某提供的砂石小票的相关内容可证实砂石小票上体现了加工砂石的数量和金额,依据同期产生的加工砂石数量和部分小票当中体现的单价,就能够准确的计算出华跃公司应给付的费用金额并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同时,本案不存在赵某1和赵某2同期在得尔布尔林业局还有其它是工程的事实,因为得尔布尔林业局是一个小林业局,当时其除案涉的公路以外没有工程,并且也没有任何人证实或认可赵某1、赵某2个人还有在得尔布尔林业局辖区范围存在其他工程。四、关于华跃公司所称两个案件即(2023)内0758民初312号和(2023)内0758民初314号的诉讼请求应为同一案件的问题,根据赵某1给出具两个案件的票据内容可以证实。运费是从高某使用翻斗车按照华跃公司指定地点岩高兰管护站门前、山东黄金矿尾矿拉的废料矿石、风化砂、山皮土运到指定地点产生的运费,车辆租赁费是华跃公司租赁使用高某的铲车和钩机平整路面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分别属于公路施工过程中所产生两项不同合同关系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华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跃公司系案涉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林区林场厂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承包人。高某提交了其从得耳布尔林业局调取的变更费用计算表等证据,该表中承包人处赵某2签名并加盖华跃公司公章。另案中赵某2以华跃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参加诉讼,赵某1作为华跃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参与诉讼。赵某2亦认可赵某1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原审认定赵某2、赵某1的行为能够代表华跃公司,高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华跃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并无不当。华跃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赵某2作为负责人的牙克石市凌南维修队,华跃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2是以牙克石市凌南维修队负责人的身份与高某达成案涉运输合意,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高某提交了赵某1经手的票据,数量有近一半的票据进行了完整的价款数额标记,并根据票据上运输车辆的号牌提供了相应的车辆照片,赵某1亦认可经手上述票据,原审以此认定案涉运费价款适当。华跃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了收据、收条、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其已支付案涉运费,但上述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或原审期间不能取得,结合高某与华跃公司存在多项交易往来,故华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跃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