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9811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公司甲)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48166.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扬州瘦西湖某项目H地块(GZ020地块H1#-H4#商业)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合同暂定价6600000元,合同增减项合计1928477.11元,工程总计为8528477.11元。被告已付5780310.62元,剩余工程款2748166.49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乙辩称: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足以支持其结算申请的金额,我方人员已多次通过微信和发函催促要求补充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根据合同33.2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开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0个月内,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核,而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2日才取得竣工备案。如法院最终确定结算价款,则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处于质保期,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付款期限未届满,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恳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订立《扬州瘦西湖某项目H地块(GZ020地块H1#-H4#商业)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合同暂定价6600000元。合同4.5.1条约定:再次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并签署结算协议后180日内,本合同项下付款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33.2条约定了申请结算和完成审核有10个月的期限。原告依约施工完毕,GZ020地块H1#-H4#商业工程于2023年2月22日竣工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5780310.62元。
2023年7月21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结算申报的资料,同年10月16日,就案涉工程增减项,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表示还需要补材料。
202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及时报送合同相关变更签证及结算资料的函》,催促原告上报过程变更签证资料。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金额为8788959.8元的结算申请资料,而在本案中递交的结算申请资料金额为8528477.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还在沟通中,未达成合意,并未形成有效的结算协议,且合同对于结算的申请和审核有明确的时效约定,被告没有超过约定的期限。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