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7225号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出生年月、民族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8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北京峻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菊儿胡同如家防水,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防水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1825元,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北京峻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未通知原告、未经结算,擅自进行了注销。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作为北京峻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北京峻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本案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故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余 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