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093号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东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53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间长期有混凝土凝固材料供应关系,因第三人无力支付货款,故原告、被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115305元债权抵转给原告行使、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抵账协议签订于2014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从不欠第三人、原告任何款项,从未和原告签过任何协议以及合同,不认可抵账协议真实性。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可抵账协议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抵账协议一份,显示:“甲方: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甲方欠丙方材料款:38.11万元,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115305元;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抵账协议:甲方将对乙方的债权:混凝土款115305元抵转给丙方,用以冲抵甲方欠丙方的材料款:115305元。三方互开发票交对方财务,进行账务处理”。抵账协议“甲方(**)”处加盖有第三人公章、“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抵账协议空白处手写有“业务负责人:**”。 就前述抵账协议出具背景,原告称2009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向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添加剂,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共计欠付原告381100元,2015年初(具体时间无法核实)第三人提出被告欠第三人款项,希望以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冲抵原告对被告的债权。2015年初原告先在抵账协议上**后将抵账协议交给了第三人职工**,几天后**将加盖“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协议给了原告。就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对于抵账一事亦不知情,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过合作。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抵账协议中“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22】文痕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及第三人处留存的抵账协议中“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认可的比对样本中的被告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询,就第三人确对被告享有115305元债权,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其转让的债权,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抵账协议中所加盖的“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经鉴定与各方认可的比对样本亦非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6.10元,由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晗 书记员  刘 杨